【胜诉案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规则
52fw.cn 11-02 次遇见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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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汝湖镇村尾村牛路村民小组诉被告孙新良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为被告孙新良之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诸位法官:
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孙新良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孙新良的诉讼代理人,经参加2015年12月4日上午的开庭审理,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发表本代理词,敬请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我的代理意见是:
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村尾村牛路村民小组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孙新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判决被告退还承包土地、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等三项诉讼请求违法悖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无权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
1.1有权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应当是村民,且这些村民必须达到半数以上并推举代表诉讼,而不是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村尾村牛路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7.8施行)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2原告属于涉案纠纷合同的相对一方,其主张合同无效,显然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诉讼。
且,从被告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发现,原告有涉嫌伪造证据【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编号三/21个村民签字的证言】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为此,代理人谨慎提请法庭:
应当依法追究涉嫌伪造证据,妨碍民事诉讼违法或犯罪相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予以制裁。
二、原告以签订合同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1原告发包土地,是否有经过村民会议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属于原告的内部管理事项,是原告一方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不为被告所知。
2.2当时(2008.12.26)签订合同时,是村民小组组长孙某强、副组长孙某明主动提出,要求被告接手已经发包给刘某灏的土地(因刘拖欠承包租金),帮助解决村里维修水渠资金困难,是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该合同书上,不但有原告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村民小组组长)孙某强、副组长孙某明的签字,而且在履行承包合同长达近七年期间,无任何村民、相关政府及主管部门提出过任何异议。
因此,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当时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此后长达近7年时间的合同履行,亦应当视为原告村民对该宗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事实上的追认。
2.3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文,虽然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及或民主议定程序,但并未规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及或民主议定程序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2.4对于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只有当时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7.8施行,现仍然有效)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对外土地承包合同并不是一律无效,而只是相对无效。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据此规定,被告孙新良不但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承包的新料沙地全部治理、除草松土维护,且原告的所有村民在履行承包合同长达近7年的时间里无人提出过不同意见,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确认该承包合同的效力。
三、民主议定程序并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事由。
3.1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精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能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2根据《最高人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所规制的对象,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只有在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才应当认定为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p#分页标题#e#3.3据此规定,民主议定程序只是相关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及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条文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论述如下:
3.3.1从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法律、行政法规虽然规定了民主议定程序,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程序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1999年7日8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虽然规定了相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这一规定已被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所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对外承包合同相对无效的规定。
3.3.2从民主议定程序的立法意旨看,民主议定程序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村民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规范村委会的行为,保护集体和村民利益。
很显然,民主议定程序规制的仅是村委会内部的管理权限和程序问题,不是合同行为本身;违反该规定也只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及与合同相对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与分配,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关。
因此,法律从未将民主议定程序当作一项裁判规范加以设定。
3.3.3双方是在原告已经将新料沙地发包给案外人刘某灏被拖欠租金,且其所有村民均不愿接手承包,村小组又紧缺资金维修水渠的情况下,主动要求承包人孙新良接手承包,才签订该合同的。
况且该合同已经履行长达近7年时间,村民不可能不知道,但无一人提出过不同意见,显然没有违背村民意志,也没有损害集体和村民的利益。
3.3.4如果说,之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对民主议定程序是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程序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尚有争议的话,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立法已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在重申之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的同时,在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据此规定,即使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是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合同,也只是可撤销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
四、被告基于《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今已将近7年时间(2008.12.26—2015.12.04)。承包期间,为不使土地撂荒,被告经年在承包土地上劳作,进行除草、松土等劳务,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投入。被告基于《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最后,代理人需要提请法庭关注的是:
假如原告这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起诉能够得到支持的话,将严重扭曲司法裁判的导向功能,或导致与本案类似的土地承包合同纷纷陷入司法诉讼,势必严重损害土地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引发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严重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于情无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此致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黄成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契约,合同双方主体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确认其效力。如果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将对被告作为合同善意的相对方造成损失,也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无以维护社会公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附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