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工程款结算原则
52fw.cn 06-09 次遇见原告厦门固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厦门市同安区莲美三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1316号。
法定代表人牟国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同江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通江街杏湖嘉苑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厦门固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面积暂定16 700平方米,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单价每平方米74元,合同工期为60天内完成。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二被告先后支付了400 000元工程款,尚欠1 644 652.5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 644 652.56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被告一建公司工程项目部是施工企业对承建的工程项目在施工行为时临时设立的施工组织机构,工程项目部并不具有分、发包工程的主体资格,无权将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此被告一建公司不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同江伟业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与被告同江伟业公司无关。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长安新城52、53号楼裙房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面积暂定16 700平方米,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单价每平方米74元,合同工期为60天内完成。2012年6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同江伟业公司核对确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为27 630.4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 044 652.56元。被告同江伟业公司先后支付给原告400 000元工程款。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一建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处理善后遗留问题,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伟业公司做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工程总价款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因质保期未满两年,该质保金应在质保期结束后另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厦门固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 1 542 419.93元;
二、被告同江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纠纷,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结算;3、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强制性规范就有六十多条,如果违反这些规范都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性,也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破坏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的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当事人违反这些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内容看,可分为两类:一是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规范,二是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四条将这两大类分为以下五种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另外,《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一建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处理善后遗留问题,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结算原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的后果是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特殊性,已经履行的内容无法作返还处理,只能折价补偿。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结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另一种是以定额为标准结算工程款。实践中施工方往往主张合同无效,并推翻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要求按照定额标准审定工程造价并结算工程款,而发包方与转包方往往主张合同有效,即便认可合同无效亦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则结算工程款。究其原因在于,定额标准中已经包含了施工方的利润,而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是,施工方往往把工程报价压低,或者向发包方承诺在定额标准基础上下浮一定的比例,以取得工程的承包权,故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对施工方来说利润更丰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即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此种结算方式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1、合同无效是由于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禁止。但工程款的结算原则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没有必要强行干预,故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否定结算条款。2、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是符合当事人预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由于合同无效而推翻结算原则,将会产生无效合同的工程造价比有效合同更高,施工方因其违法行为反而可获得更大的利益,从某种程度上鼓励了施工方的违法行为,这既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