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按时履行购房时的贷款合同,是否要支付逾期利息?
52fw.cn 06-11 次遇见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云林、喻云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77353.50元,截至2019年2月21日欠息25157.16元,合计202510.66元,以及从2019年2月22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按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胡云林、喻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抵押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胡云林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个人贷款中心申请住房按揭贷款187000.00元,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的住房,并承诺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经调查审批,同意给予贷款187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870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34年11月20日,执行年利率7.205%(逾期按照借款合同第三十二条执行)。贷款发放后,截止2019年2月21日,借款人累计归还本金9646.5元以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7353.50元利息25157.16元未归还。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月供,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于2019年1月31日到期,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辩称被告胡云林、喻云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重庆农商行石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个人资信证明》、《抵押担保承诺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是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借款收据》、《挂号信收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3年1月4日的《结婚证》载明:被告胡云林与被告喻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4日,《抵押担保承诺书》载明:经我二人协商,我们自愿将位于石柱县的房屋产权向贵行设置抵押,以取得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大写):壹拾捌万柒仟元,并在此承诺:如不能按时偿还该笔贷款的全部本息,贵行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其价款按还贷时的变现值-协商变现或拍卖价)用于偿还罚款本息(包括主合同下的担保范围)直到贷款还清为止,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云林在“担保承诺人”栏签字捺印,被告喻云在“财产共有人”栏签字捺印。2014年5月27日,原告重庆农商行石柱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胡云林(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187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2014年7月17日,被告胡云林(甲方、抵押人)与原告重庆农商行石柱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石柱县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胡云林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胡云林;房地产座落:石柱县。预告登记业务种类:预购商品房抵押权。抵押设定日期自2014年5月27日至2034年5月26日止。2014年11月21日,原告重庆农商行石柱支行向被告胡云林发放了贷款187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发放日: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到期日:2034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7.205%。被告胡云林、喻云自2019年2月21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累计归还本金9646.5元以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重庆农商行石柱支行贷款本金177353.5元利息25157.16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