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ST鹏起:涉及与广州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进展的公告 *ST鹏起 : 关于涉及与广州金控资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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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8:21:26 中财网
原标题:*ST鹏起:关于涉及与广州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进展的公告 *ST鹏起 : 关于涉及与广州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进展的公告证券代码:600614 900907 证券简称:*ST鹏起 *ST鹏起B 公告编号:临2020-080
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与广州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拟申请上诉。
.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 涉案的金额:14起诉讼借款本金合计约7,000万元
. 一审判决情况:14起诉讼中,*ST鹏起对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的担保行为不承担担
保责任,但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ST鹏起承担被担保方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
责任。
. 本次诉讼尚未终结,对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2018年11月8日,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T鹏起”或“公司”)发
布了《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股份被轮候冻结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8-
105),披露了因14起原告广州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广金资本”)与被告本
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在职或离职员工、本公司、张朋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大股
东张朋起先生持有公司股份全部多次被轮候冻结。
2018年11月23日,公司发布了《关于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8-
112),详细披露了上述14起案件的具体情况,*ST鹏起因提供未经股东大会审议的担
保涉讼。
近日,公司收到14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简称“天河法院”)《民事
判决书》([2018]粤 0106 民初26783、26784、26785、26786、26787、26788、
26789、26790、26791、26792、26793、26794、26795、26796号),天河法院对前述
14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的具体情况
公司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广州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金集团”)下属
企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共涉及68宗案件,涉讼借款本金共计3.4亿元。公司涉及其中63
宗案件,涉讼借款本金共计3.15亿元。另有5宗案件,公司不涉讼,但公司实际控制人
张朋起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宋雪云女士涉讼,涉讼借款本金2,500万元。
本公告涉及的14起案件,原告为广金集团下属企业广金资本,涉讼借款本金约
7,000万元(每起案件约500万元),第一被告(借款人)均为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在
职或离职员工,公司为上述14起案件的借款人提供担保涉及诉讼。
(一) 12起被告为7名的案件基本情况
14起案件的中12起被告为7名的案件案情完全一致,具体情况如下:
起诉时间:2018年10月
受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某自然人(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在职或离职员工)
第二被告:张朋起
第三被告:宋雪云
第四被告: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第五被告: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第六被告: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第七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2017年2月,第三人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第一被告发放贷
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
了贷款。同日,第三人与被告二至被告五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二、
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2月(3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广州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
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包括第一被告债权在内的贷款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予原告。
2018年2月,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签订了《展期合同》,约
定原告将第一被告借款展期,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继续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随后,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第六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六被告为
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第七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
《保证担保书》约定第七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展期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未能依约归还贷
款。
(二)2起被告为6名的案件基本情况
14起案件的中2起被告为6名的案件案情完全一致,具体情况如下:
起诉时间:2018年10月
受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某自然人(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在职或离职员工)
第二被告:张朋起
第三被告:宋雪云
第四被告:深圳市前海朋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第五被告:北京申子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第六被告: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广州金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2017年2月12日,第三人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第一被告发
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7年2月15日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日,第三人与被
告二至被告五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第
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广州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
同》,约定第三人将包括第一被告债权在内的贷款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予原告。
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签订了《展期合
同》,约定原告将第一被告借款展期至2018年8月14日,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
继续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随后,第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约定第六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
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展期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未能依约归还贷
款。
二、法院判决情况
(一)天河法院对*ST鹏起在14起案件中担保责任的认定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ST鹏起作为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导致
股东的利益与实际经营人的利益相分离,经营者的利益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据
此,其对外作出重大决定理应严格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案件中,*ST鹏起
确认涉案担保行为并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保证
担保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天河法院据此认定*ST鹏起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
确未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从而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ST鹏起为被告一提供
的担保应属于无效,*ST鹏起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原告出借大额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