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说案|营业性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超20%利率变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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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出借人向借款人放贷,即使是通过借贷平台,双方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可能面临无效,这主要取决于出借人是否被认定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放贷。
2020年7月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便涉及到上述问题。
超20%的贷款利息变为4%
2016年11月19日,刘某通过借贷宝APP与雒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其放贷,双方通过借贷宝账户由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资金往来,雒某当天到账2490元,借款期限24天,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3日。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款项到账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至还款宽限期(期满还款日次日)为21%,宽限期次日起按24%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或罚息。
2016年12月16日,雒某向北京市朝阳区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在借贷宝平台上操作的包括本人在内的3个账号存在的涉案100多个不特定对象、吸储资金900余万元等事实。
雒某称,其利用3个账号所借出的资金均转至了第三人王某处,直到王某出现资金链断裂,没有钱给雒某还款给投资人的时候,雒某被其家属带去报案。
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现已被法院判决,而雒某的行为因未涉嫌刑事犯罪而不再开展侦查工作。
此后,刘某将雒某告上法院,要求其按借贷合同偿还本息,一审后,雒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刘某作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受害人,其出借款项已归入上述刑事案件应予退赔的损失,不应再向雒某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情况下,不到一年时间内,通过网络借贷平台数十次与雒某签订借款协议,向雒某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营业性、逐利性,且未经批准,属于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故其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在借款合同无效后,雒某应当向刘某返还因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此外,经二审法院审查,生效刑事判决并未显示刘某被列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受害人,并未显示刘某向雒某出借款项已被纳入王某向刘某退赔经济损失的范围。故对雒某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确认刘某与雒某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编号:xxx)无效;雒某于二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某借款本金24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490元为基数,按照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4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LPR)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上述案件中,刘某便是被法院定性为职业放贷人。
据人民法院报2019年6月份报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
意见明确,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
2020年1月2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中亦指出,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如何判断是否为职业放贷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对于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应当加强审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文件中表示,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 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