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骗回辞职报告冲入马桶,被开除索赔28万 法院判了
52fw.cn 08-11 次遇见打工人也有 " 世界这么大,我好想去看看 " 的梦想,如果一时冲动,上一秒提出辞职后,下一秒就想 " 撤回 ",这样操作行吗?辞职申请有法律效力吗?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秦某某是徐州 XX 车桥有限公司的员工。
2015 年 9 月 18 日,案外公司的车辆进入公司处运输货物,期间该车辆装运了公司的部分废旧钢材,因公司单位车辆出入需要开具出门证,秦某某以经手人的身份开具出门证,2015 年 10 月 23 日公司对此事进行调查。
2015 年 11 月 4 日,秦某某向公司出具一份辞职报告,内容为:由于个人家庭原因,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了。
公司收到该辞职申请后由两名管理人员签字同意。
此后几天,秦某某到公司人事工作人员邵 XX 处要回上述辞职报告并撕毁。秦某某主张其不愿辞职便收回辞职报告,公司主张秦某某以查看有无遗漏内容为由要回辞职报告,进而将其撕毁。
公司看到辞职报告没了,2015 年 11 月 13 日,公司召开会议讨论违规运输物品事宜,决定解除与秦某某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理由为秦某某违规开具出门证,对公司物品标识为相关公司自带,致使相关方违规进入公司运输了公司废旧钢材数吨,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故公司解除与秦某某的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5 年 11 月 19 日,秦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 28 万余元,仲裁委驳回。秦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辞职行为属形成权的一种,自到达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再行解除也不影响秦某某辞职的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某在 2015 年 11 月 4 日向公司出具辞职报告,辞职理由为个人家庭原因,且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刘玉州在该辞职报告上已经注明同意,因此秦某某的辞职行为已经得到公司的认可批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单方辞职行为并不需要用人单位的同意,该辞职权为形成权的一种,自到达公司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因秦某某的单方辞职行为而解除,其事后撕毁辞职报告的行为及公司再行出具解除通知的行为,均不影响秦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因此秦某某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员工上诉:原件已经被我收回销毁,我的辞职行为作废了,是无效的
秦某某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
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系复制件,原件已经由秦某某收回销毁。秦某某书写的该辞职报告仅有自己的主管和生产经理签字批示,公司的人事主管部门并未批准,因此该辞职行为不仅未完成,而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证明秦某某的辞职行为已经完成。公司无法提供辞职报告原件以及之后公司作出的解除与秦某某劳动关系的行为也证明了公司是认可秦某某的辞职行为作废了,是无效的。根据民法的原则,后行为即公司解除与秦某某劳动关系有效。同时,秦某某的辞职行为是在秦某某的上级诱导下作出的,正是因为秦某某感到被欺骗和冤枉才拒绝主动辞职,把辞职报告原件主动要了回来。
二审判决: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就生效了,冲入马桶也不能起到撤回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并且劳动合同只能解除一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秦某某于 2015 年 11 月 4 日向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已明确到达公司处,公司在知悉其辞职表示后亦认可批准,并经部门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故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秦某某行使单方解除权而告解除。
秦某某上诉主张其辞职行为无效,理由有四点:第一、辞职报告未经公司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其辞职行为未完成,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第二、公司后续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认可辞职行为已经作废;第三、辞职报告经其本人收回并撕毁冲入马桶,应视为其撤回了辞职的意思表示,撤回不需要对方同意;第四、秦某某之所以作出辞职报告系因公司欺骗,此后决定拒绝主动辞职。
徐州中院认为,秦某某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
本案中,秦某某的辞职意思表示已经做出且已到达公司,公司对其辞职报告亦予明确回复。在双方劳动关系已告解除的情况下,秦某某再反悔要回辞职报告并将其销毁,不能起到撤回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
综上,秦某某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劳动合同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并无不当,秦某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员工上岗第 1 天猝死 公司 15 分钟内参保缴费 法院判了
《工伤保险条例》第 62 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北京一家公司最近摊上事儿了,一新入职员工上班第一天就猝死,公司紧急为其办好了社保增员手续,那么员工工亡待遇是否由社保中心支付?下面这则案例将告诉你答案。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行政判决书显示,2019 年 5 月 10 日,李某某与 XX 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
根据公司的需要,将李某某派遣至 XXXX(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中控员岗位工作。按照 XXXX(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 X 管理局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的要求,公司派驻李某某到北京市延庆区从事消防中控员工作。
2019 年 5 月 15 日 7 时许,李某某在中控室交接工作时,突然发生晕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李某某为猝死,死亡时间为 2019 年 5 月 15 日 9 时 16 分。
公司从网上为李某某申请了社保增员(五险同增),申请操作时间为 2019 年 5 月 15 日 9 时 31 分。
2019 年 8 月 6 日,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2019 年 8 月 27 日,公司向延庆区社保中心口头申请李某某的工伤待遇支付,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延庆区社保中心未予核定支付。
#p#分页标题#e#后公司于 2019 年 12 月 9 日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延庆区社保中心履行职责,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其支付李某某的工伤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延庆区社保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社保增员手续和社保费用系发生工伤后办理和缴纳的,不符合支付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社保中心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对此各方意见不一。
公司认为,2019 年 5 月 15 日为李某某正式上岗日,其于 5 月 15 日当日为李某某办理社保增员符合 "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的时间要求,延庆区社保中心依法应当支付李某某的工伤待遇。
延庆区社保中心认为,李某某去世时间(2019 年 5 月 15 日 9 时 16 分)在前,公司为李某某办理社保增员时间(2019 年 5 月 15 日 9 时 31 分)在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申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因此公司申请支付的内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未核定支付。
该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 " 新发生的费用 ",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案中,李某某发生工伤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社保增员及缴纳社会保险,相关社保增员手续和社保费用系李某某发生工伤后办理和缴纳的,故延庆区社保中心认为原告申请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称,工伤发生的时间是社会保险的空窗期,我司在员工上岗日办理了社保增员手续,社会机构应予核准支付。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社保中心对参保缴费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不具有支付义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在缴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如职工系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那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拒绝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死亡时上诉人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李某某的视同工伤属于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形,延庆区社保中心对参保缴费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不具有支付义务。
因此,上诉人向延庆区社保中心提出核定支付李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延庆区社保中心不予核准李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申请再审:我司是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工伤保险手续,不存在骗保的故意
公司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李某某死亡时公司尚未参保,相关待遇不属于 " 新发生的费用 " 范围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死亡时公司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公司本案诉请社保中心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述的 " 新发生的费用 " 范围。故终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