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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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出现了数量众多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纠纷案件,即各方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之名,行资金拆借之实。由于不同法院对案件认识不同,出现了法律关系认定及主体责任承担的不同判决,有违司法统一。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一类案件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主体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研讨,对认真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科学地作出裁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特征及其表现形式
(一)多方主体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闭合型循环买卖合同。所谓闭合型循环买卖合同是指,甲支付“货款”购买乙的“货物”,乙支付“货款”购买丙的“货物”,丙支付“货款”购买甲的“货物”,形成两两相对的循环买卖合同关系。
(二)一方低卖高买违反交易习惯。建构高买低卖的行为模型其根本目的是揭示意思表示不真实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即以占有和使用资金为目的,以低卖高买的差价作为使用资金的利息。
(三)“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合同履行方式。司法实践中多见的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以未交付货物为事实理由,请求交付货物或返还货款的诉讼,未实际交付货物是其特征。
二、合同效力辨析
各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均缺乏买卖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无效”。关于效力问题,司法界认识较为统一,但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表述上的不一致。例如,有人认为认定无效的事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为基础的,还有人认为其效力取决于借贷合同,而借贷合同因违反金融法规而无效。笔者认为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一)对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与处理。考究民事行为的效力,应该从其行为自身的效力作出基本判断。“买卖”是意思表示的形式,“名为买卖”行为是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名为买卖”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归于无效。法院应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对借贷关系的认定与处理。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意思表示是确定其法律地位的前提。在买卖意思认定为不真实情况下,各方真实意思是什么?在直观的书面等形式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主要应依靠其实际行为和通过虚假的书面形式推定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实质内容。在“买卖关系”认定无效后,其掩盖的“借贷关系”的效力是否有效,应该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而不是盖然认定其中所有的民事行为无效。
对于民间借贷的效力问题,对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的,当事人主张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间方的法律地位与责任
(一)作为履行辅助人的中间方。此种情况下,中间方往往无借贷的意思表示。此类主体往往是国企,产生该现象的诱因有二:一是虚构营业额以应对考评而引入了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买卖合同;二是借贷双方为了掩盖直接以同一标的物进行虚假买卖行为,将“低卖高买”直接暴露在两者之间,而寻找一个“中间方”在借贷之间衔接过渡,形成形式上的闭合性循环贸易。中间方没有借贷意思表示,只是通过“买卖合同”约定收取少量差价,这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差旅费等其他成本支出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这符合“履行辅助人”的特征,债务人应当为其履行辅助人的辅助债务的行为负责。
(二)作为借贷合同当事人的中间方。作为循环合同关系的中间方,具有借贷意思表示的常见有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以“买卖合同”形式收取了款项,超出履行辅助行为范畴,以谋取利益为目的进行了资金运作。 这实际上充当了既是借款人,又是贷款人的“角色”。
第二,尽管是循环合同关系的中间方,但在多方“买卖合同” 中,其自身“低卖高买”,以损失的“买卖差价”作为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是借贷关系中的实际借款人。
第三,作为中间方委托资金出借人向借款人“购买”货物而支付借款,经过一定时间后以借款人向中间方“回购”货物的方式返还借款,再由中间方向借款人“购买”货物而支付借款。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委托采购以及承诺资金回笼的意思表示,应当认为属于代借款人而为的借贷意思表示或是还款的保证范畴。
(三)“借贷”循环关系中间方行为的效力。前述“借贷”循环关系中间方行为,根据有无借贷之意思表示分为两种情况:在没有借贷意思表示的借贷关系中,中间方是基于借贷双方或一方的意思而为,并非独立的法律行为,借贷合同对其无约束力;在具有借贷意思表示的关系中,前述中间方的地位有三种情形,都实施了借贷行为(而非辅助人行为),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有关规定认定其是否有效。
四、借贷合同的有效性与责任承担
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的判决有两种,即借贷关系有效或是无效,其各主体责任分述如下:
(一)借贷关系有效的责任承担。在出借人主张返还款项时,基于有效的借贷关系,应由借款人(买卖关系中实际占有使用资金的人)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这里必须指出,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是借贷双方。同时,当事人主张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这里的“利息”也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约定“高买低卖”的意思表示,实际是利息的意思表示而言的。
辅助人性质的中间方不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不是借贷合同独立的当事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或担保还款意思表示的中间方,基于借贷关系有效,应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
(二)借贷关系无效的责任分配。借贷关系无效,应当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区别无效的情形进行处理。
民事主体间相互之间非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实施借贷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出借人主张返还款项的,应由实际借款人返还,其主张利息因借贷行为无效,没有合法根据不应支持。同时,出借人因出借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如实际借款人不能返还借款,风险应由出借人自行承担。
对于辅助人性质的中间方,不应认为其有过错,但应返还实际取得(如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