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军师联盟》10亿收益案看影视联合投资合同纠纷及风险防控
52fw.cn 06-17 次遇见近日,据媒体报道,爆款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的投资方不二传媒、江苏华利等就该剧的10亿投资收益分配产生了多起诉讼案件,引起了许多媒体、业内人士以及公众的热切关注。作为影视行业从业人员,笔者根据相关媒体报道及网站公布的信息、历年影视项目投资纠纷案例,以此案为引子,试着总结分析一下影视项目联合投资合同常见纠纷点、主要原因,并提出一些风险防控建议,希望对业内人士、公众了解此案以及此案的诉讼争议点有一些帮助,并希望对业内人士规避此类诉讼纠纷有一些参考和借鉴作用。
《军师联盟》案情梳理
2015年,江苏华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利”)与东阳盟将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将威”)签署了《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联合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并约定:双方对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以下简称“军师联盟”)各投资50%,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投资收益,且双方均有权对外转让投资权。
后2016年,江苏华利、盟将威、霍尔果斯不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二传媒”)等三方签署了关于《军师联盟》投资权转让的《转让协议》(非实际协议名称,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大致主要内容是不二传媒根据转让协议享有《军师联盟》95%的投资权以及投资收益。但江苏华利认为《转让协议》中江苏华利的合同章是伪造的,因而转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所以江苏华利仍然应该享有《军师联盟》45%的投资收益。
另江苏华利子公司霍尔果斯华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果斯华利”)与不二传媒签有关于《军师联盟》发行的《全球独家代理发行协议》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代理发行协议》(以下统称“发行协议”),具体协议内容不明,大致主要内容是由霍尔果斯华利发行《军师联盟》并收取发行收益。但是不二传媒认为其对《发行协议》不知情,该协议虽然盖有其公章,但是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另不二传媒就张坚(曾担任不二传媒法定代表人、江苏华利副总经理)涉嫌职务侵占以及张坚伙同金宏星(江苏华利法定代表人)及江苏华利、霍尔果斯华利涉嫌合同诈骗等提起刑事报案。
据报道,江苏华利、霍尔果斯华利与不二传媒、盟将威共计发生三起民事诉讼案件,目前有据可查的是两个案件,第一个是江苏华利、盟将威、不二传媒之间的投资合同纠纷,盟将威母公司当代东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东方”)在其公司公告中公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以下简称“判决书”),判令被告盟将威公司向江苏华利分配收益3403.6万以及相应的利息,但是具体判决内容并未对外公示,盟将威已上诉;第二个案件是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同意江苏华利子公司霍尔果斯华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尔果斯华利”)的申请,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不二传媒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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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师联盟》案件分析
综上,对江苏华利、霍尔果斯华利与不二传媒、盟将威之间关于《军师联盟》投资收益分配的核心争议点分析如下:
1、上述江苏华利与不二传媒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是什么,如果没有特殊生效要件,一般此类合同盖章即可生效,但是江苏华利认为上述《转让协议》上江苏华利的合同章并非江苏华利按照法定程序印刻的合同章,也没有经过江苏华利许可印刻,因此上述《转让协议》上江苏华利的合同章是伪造的,伪造的合同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笔者理解江苏华利的意见可能有两个意思表示,第一个是江苏华利没有授权任何第三方印制该合同章,不知道该合同章的存在,第二个意思是知道该合同章的存在,但是该合同章不是其相关行政部门备案的章,没有法律效力。
如果是上述第一个意思表示,则笔者没有异议,但是如果是第二个意思表示,则笔者认为合同章是否向相关行政部门备案不是该合同章是否有效的要件,一般而言,只要公司在相关民事活动中使用了该合同章,该合同章就具有公示效力,交易相对方就有理由认为该合同章能够代表对方公司,双方的合同盖章生效。如在汪天雄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就认为:“重庆群洲公司对云南分公司的存在、梁裕霖代表该分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明知且认可。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有权委托朱惠德开展经营活动,朱惠德接受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使用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之法律后果应当由重庆群洲公司承担。”
所以就应该具有上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该根据江苏华利公司是否知道该合同章使用、是否采取措施防止不二传媒的利益遭到损害、江苏华利是否在其他合同中使用过该合同章承认其法律效力等进行判断。
最后,如上述盟将威母公司当代东方公布的判决书显示,盟将威公司需要向江苏华利分配收益3403.6万以及相应的利息,那基本意味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了上述《转让协议》无效,不过由于该判决书内容并未公示,而且盟将威公司也已上诉,所以对相关争议点的研究和分析还有待商榷和观察。
2、上述霍尔果斯华利与不二传媒签署的《发行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同上,另上述《发行协议》的公章已经过不二传媒确认属实,但对此协议内容不确认,并认为张坚没有权利代表不二传媒与江苏华利签署发行协议,所以《发行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点在于张坚在签署《发行协议》签署时是否有权代表不二传媒。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行为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应该根据是否有代理权或者交易相对方有理由认为对方有代理权,是否有代理权应根据其法定权限、公司章程的约定等判断。正常来讲,张坚当时是不二传媒的法定代表人是有法定权限代表不二传媒签署《发行协议》的,江苏华利也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张坚有合法的代理权,即使不二传媒的公司章程规定张坚并没有签署此《发行协议》的权利,也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p#分页标题#e#所以不二传媒仅以张坚没有权限签署《发行协议》恐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成立的合同可以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所以不二传媒可能会以撤销或者无效为由来反诉江苏华利、霍尔果斯华利的主张。
最后,由于此案的信息均是一些媒体报道以及网站披露,没有更多更可靠的信息,因此后期再重点研究此案。
表面上看,该案是两个印章引发的血案,但实际上背后的法律问题却十分复杂,涉及到影视项目投资的方式、投资款的支付、合同解除的程序以及确认、投资收益的支付等多个问题,是一起典型的影视项目联合投资合同纠纷案,但此类诉讼纠纷并不少见,通过对历年此类诉讼纠纷的总结分析,可对影视行业尤其是对影视项目联合投资方规避相关风险产生一定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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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项目投资方式概要
影视作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如网络电影、电视剧、网剧、动画片等。
从影视投资对象来看,一般而言,影视作品的开发离不开人和资金,优秀的主创人员,加上合理的资金调度,便能产生一部优质的影视作品,另外影视作品的开发还需要一定的资源,可能是热门IP,可能是拍摄制作所需的各种场地、设备、软件,也可能是强大的平台,还有可能是对各种政策和舆论的把控力度,可能是需要各种天时地利人和,所以归纳起来,影视投资的对象包括对人和资源。影视作品的开发流程通常包括原始IP的引进(仅指改编作品)、剧本的创作、前期筹备、拍摄、制作、宣发以及播出、衍生开发等。所以广义上的影视投资对象,大致可以分为人员投资(主要包括主创人员、制作团队等)、资源投资(主要包括IP、拍摄制作场地、设备及软件、传播渠道等)、项目投资(主要包括项目的开发、运营、收益变现)。
从影视投资方式来看,人员投资最重要的价值是其对影视项目的生产力,这种生产力主要体现在影视项目开发阶段,常见的投资合作方式主要包括签署独家或者优先合作协议、收购或者参股相关主创人员的企业或者公司等。对人员的投资需要重点注意考察人员的政治立场、身体状况、品行态度等前提条件,对公司的收购或者参股则需要重点注意“竞业禁止”、“反股权稀释”、“投票权”、“公司监管”、“投资收益”、“对赌条款”等条款的设计、落实和执行,涉及到具体影视项目则需要单独签署项目合作协议。
资源投资最重要的价值是其对其对影视项目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主要体现在影视项目的开发、运营以及利益变现等各个阶段,其中对IP的投资一般通过直接受让或者被授权原始IP的知识产权、签署独家或者优先合作协议、收购或者参股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企业或者公司等投资方式,对影视IP的投资需要重点注意评估IP的市场价值、交易主体是否享有独立完整以及合法的权利、受让或者授权使用的权利范围是否满足影视作品开发的合理需求,当然热门IP不仅具有开发影视项目的价值,也有其他商业价值。而拍摄制作设备、软件、场地、传播渠道的投资需要更加更加专业的资源和资质,投资方可能需要更长的投资回报周期,投资方需要重点考量自身的能力和资源,需要重点考量这个行业的历史、现状以及未来。
项目投资最重要的价值是对项目的知识产权的掌控以及收益的实现,常见的影视项目投资方式主要独家投资以及联合投资,独家投资的实现方式可以是自主控盘影视开发、运营、变现的全流程开发,也可以采取委托开发、承揽定作等各种合作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而联合投资根据投入的资金在整体项目开发预算中的占比,又可以细分为主投、对投、参投等各种投资方式。
联合投资合同纠纷常见争议点
影视项目投资方式包括独家投资以及联合投资,本文缘起于《军师联盟》联合投资合同纠纷案,所以重点分析影视项目联合投资合同纠纷,独家投资纠纷以及联合投资中的侵权纠纷以及其他相关纠纷点暂且不表。
笔者总结了近年来中国大陆地区发生的68件影视项目联合投资合同纠纷案例,并总结分析了这些诉讼案件的主要诉讼请求以及各方发生的争议点,在不考虑争议方破产、资金周转困难、故意违反诚信原则等其他因素的前提下,
上述图表是对68件影视项目联合投资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请求的总结分类,另很多案件都有多个诉求点,上述诉求点也多存在交叉,如解除合同一般均附有投资款支付或者投资款返还。
通过上述图表可以发现,影视项目联合投资合同纠纷案主要纠纷点集中在投资款支付及返还、投资收益支付、解除解除,鉴往知来,在影视项目联合投资合同签署、履行过程中,对上述风险点的有效防控应该能规避大部分风险。
另笔者根据影视项目开发流程为基础,对上述诉讼请求涉及到的争议点总结分析如下:
一、合同生效争议:
在上述《大军师司马懿》案中,江苏华利以《转让协议》上江苏华利方的合同章是伪造的来否认其法律效力,而无独有偶,在天津龙影浦江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龙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硕华美国际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硕华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最后的武林》案”)中,天津龙影公司也以不清楚合同签订事宜、不清楚签字盖章为由主张双方签署的《电视剧〈最后的武林〉联合投资摄制合同书》无效,而在崴盈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崴盈公司”)诉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兄弟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西游》案”)中,华谊公司也以《补充协议二》未生效为由来反驳崴盈公司要求票房分成的要求。
由此可见,如何认定合同生效、如何确认合同生效是联合投资合同签署、履行过程中需要重点注意的问题。
关于认定合同生效,我们需要首先重点区分合同生效与合同订立、合同成立、合同有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订立是指缔约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包括商讨过程以及合同成立两个部分,其中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合同有效是指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时的状态,合同生效是指订立的合同不仅具备有效要件,还具备履行条件。
#p#分页标题#e#其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未依法成立或者说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或者被法律否定时,如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如附条件、附期限才能生效,则成立的合同会归于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状态。
第三,区分合同订立、成立、生效的概念的重要意义在于一般只有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才需要履行合同,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订立的商讨过程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仅有可能产生一些先合同义务以及缔约过失责任。如在《西游》案中,法院也是从合同订立的过程、合同生效的要件来分析崴盈公司与华谊公司在邮件往来中的《补充协议二》是否生效,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应以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于其双方签订过程中的《补充协议二》并未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所以并未成立,因而没有生效,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华谊公司从法律上无需向崴盈公司支付票房收入分成。
关于确认合同生效在正常的商业诚信环境以及逻辑下一般是无需重点考虑的,但是鉴于实践中确实已经发生过此类案例,所以在投资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外需要通过各种手段来确认生效合同是否属实,即主要确认生效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否属实,如签字人是否有相应的授权且是否为其本人,如盖章是否是其法定印章;这些问题可以通过现场监督签字、盖章以及要求合作方提供其向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签字、印章比对等来实现,而对内需要加强印章管理以及人员权限管理,重点注意宣导伪造印章、擅自使用印章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风险以及刑事犯罪)以及加强管理相关人员合同签署的权责分工。另外在合同解除、重要合同事项变更的关键时点时,不仅是签署合同,还应通过邮件、函件、微信等各种沟通方式向各方公司、负责人进一步确认各方对相关法律行为、事实的了解、知悉,保留好相关沟通确认记录。
二、投资款支付争议:
投资款支付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制作质量与制作进度,投资方往往因为制作方没有按期制作或者制作的质量不符合其期待的标准而与制作方发生争议。
因制作进度问题发生的纠纷较多,上述浙江人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杰公司”)诉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湖州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湖州总台”)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陈英士》案”)案便是实例之一。因为制作进度客观上确实受到诸多不可控因素影响,比如说剧本的磨合、演员的档期、拍摄过程中的意外事件、政策的调整变化等等。所以笔者建议关于制作进度,无论如何需要设置一个客观可行的时间节点,在没有按照时间节点完成相应的动作时,就需要设置相应的解决方案,还有不可控因素的最终解决方案。
而制作质量往往因为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而发生争议,如在北京中影第一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艺能娱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能公司”)合作拍摄电影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左麟右李》案”)中,在艺能公司主张剩余投资款时,被告中影公司答辩称理由之一是“艺能公司承担摄制工作,所拍摄影片质量极差,经电影局审核,送审片根本达不到送审条件,遂又进行了二次修改,造成了资金的浪费。”当然法院最终以该项目上映播出且没有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为由支持了原告艺能公司的诉请。
影视作品是艺术作品与商品的结合体,影视作品本质上属于艺术,而艺术从来都没有一个客观标准,从艺术角度确实很难评估一个作品的艺术价值,但是影视作品还是具有商品属性,所以可以影视作品的商品属性来要求影视作品的质量标准。比如说剧本,可以约定题材、(包括大纲、人物小传)字数、适合拍摄的集数,等等;比如说画面,不会出现明显的演员抠像、演员变形、场景道具失真等影响视觉效果的情形,等等;比如说动画,人物的表情需要达到对标作品要求表情动画细腻、表情联动自然,人物角色动画和动作运动平滑,不僵硬,等等。
三、投资合同性质争议:
在固定收益投资方式中,投资款的返还以及投资收益的支付往往成为绕不过去的主题,投资现金的一方往往在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投资款的返还时间,约定了明确的保底收益以及支付时间,但也不免被负有返还投资款以及支付固定投资收益义务的其他投资方或者制作方以各种理由拒绝,其中最常见的争议点便是投资合同的性质,常见其他投资方以投资合同的性质属于借贷来要求减少投资收益,或以联营法律关系拒绝返还投资款,等等。
所谓合同性质即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而投资合同并非《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典型合同,因此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投资合同纠纷时往往先对合同性质作出认定,以便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如联合投资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的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如被认定为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保底条款违反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条款。
以下是近年来涉及到影视项目固定投资收益纠纷的部分案例:
#p#分页标题#e#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对涉及到固定投资收益的联合投资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外乎借贷、联营以及“投资”(非借贷、非联营)三类法律关系,但是不同的司法机关会对影视投资合同的性质做出不同的认定,究其主要原因在于各个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以及每个案件中具体投资合同的约定不同。
法院从法律上是依据合同当事人所设立的主要内容来认定合同性质即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如投资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投资方向其他投资方支付投资款,其他投资方到期返还投资款以及固定投资收益,各方并没有其他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则易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因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正是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如联营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在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如果投资合同的主要内容符合联营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则也可能被认定为联营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仅从2010年到2018年,固定收益投资方式可以查询案例就多达15件,可见固定收益投资方式是影视行业长期以来存在的一种投资方式,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便是自由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应该允许当事人签署非典型的合同,应该尊重当事人签署合同的目的,尊重影视行业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的各类投资方式,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应单以投资合同的性质来片面认定相关投资收益条款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不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投资方而言极其重要,直接影响到投资款是否返还、投资收益是否支付以及投资收益的计算方式,所以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固定收益投资方如需要切实保障投资款以及投资收益,重点需要从合同内容上做好相关设计、安排。
四、未履行合同义务纠纷:
除投资合同性质外,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也是投资方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主要理由之一,如在海宁博啦啦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啦啦公司”)与北京顺合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男人不容易》案”)中,原告博啦啦公司便以被告顺合公司未按约定集数制作、未按约定主演拍摄等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退还投资款;另在上述《陈英士》案中,原告人杰公司以被告影视公司未按期拍摄为由要求退还投资款。
合同义务分为主要义务以及次要义务,投资方因其他投资方或者制作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退还投资款,应根据未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否是其主要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未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是合同明确约定可以退还投资款的条件等多个维度来判断是否可以要求其他投资方或者制作方退还投资款。
举例而言,在影视投资合同中,投资方的主要义务之一便是按期支付投资款,而制作方的主要义务之一便是按期制作并交付制作成果,一方违反此主要义务时便很难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在《男人不容易》案中,博啦啦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剩余投资款,且在投资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不得退回投资款,因此法院也就没有支持博啦啦公司的诉求,而在上述《陈英士》案中,因为影视公司远超约定的时间开机、播出,所以法院也支持了人杰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求。
五、投资收益计算争议:
一般而言,影视作品的投资收益应该是影视作品的所有收入减去所有成本以及投资合同约定可以的扣除名目,但是不同的作品类型所对应的收入构成、获取收入的成本、费用以及其他扣除名目有所不同。
比如说当今市场形态下,电影主要收入构成是票房收入,网络电影的主要收入构成是视频平台的票房分账,而电视剧的收入构成是来自视频网站以及电视台的授权收入,另外除主要收入构成之外,还需要了解影视作品相关的广告收入、衍生品开发收入、奖金收入以及其他商业开发收入等。
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的是两点,一是相关收入是否需要参与分配,比如说奖金收入,从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到各个地方政府、行业协会、相关机构,都有一些对优质作品、参展作品的奖励政策,而这部分收入是否需要向投资方分配,就是一个重要争议点,如杭州南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广公司”)诉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源公司”)、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录百纳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大工匠》案”)中,原告南广公司(反诉被告)认为“关于浙江省委宣传部与杭州市宣传部的奖金问题。浙江省委确实奖励给我公司20万元,杭州市宣传部也确实奖励给我公司公司200万元,但这是奖励给杭州本地企业的,而不是奖励给《大工匠》这部电视剧的所有投资单位的。”当然因为相关政策明确规定是奖励作品的,所以南广公司这个抗辩理由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个是争议点是相关收入基数的理解,在《西游》案中,原告崴盈公司认为合同中的票房收入应该是总票房收入,而华谊公司认为应该是华谊实际收到的票房收入,应是总票房收入扣除5%的国家电影专项基金和3.3%的营业税金及附加、57%的院线分成后才是其实际取得的票房收入。所以投资方在约定影视项目收入构成时,应明确收入构成范围、分配的范围、收入的含义、未列入构成范围的收入应该如何分配等基本内容。
获取收入的成本、费用以及其他扣除名目则一般包括渠道费、代理费、衍生品开发成本等,这些严格来讲,没有客观的标准,比如说有些项目收益分成前会含有对相关主创人员的奖励,有些渠道费、代理费没有统一或者可以量化的标准,衍生品的实际开发成本也不可知,有些宣传推广费是否应该计入成本也存在争议,所以在实践中往往会发生争议纠纷,如在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影业公司”)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以下简称“制片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武林外传》案”)中,联盟影业公司与制片分公司就收入、成本、费用问题纠缠不清,于是在联盟影业公司的申请下,法院委托了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对该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等情况进行了审计鉴定。另如在江苏瑞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东成西就2011》案”)中,原告瑞华公司诉称“被告在分配发行收益时,单方扣除发行代理费5064824.84元,仅按39810913.27元分配收益。”所以如何界定这些成本、费用以及可以扣除的名目,需要商务谈判环节重点思考,根据行业惯例、以往经验以及未来变化趋势约定一个各方可以接受的方案,实在不能确定的,则可以收入为基数确定一个范围值或者最高值,在发生重大争议时,当事方可以约定合适的审计机构予以审查鉴定。
六、投资收益结算条件争议:
#p#分页标题#e#收益结算条件一般是指向各个投资方结算投资收益的条件,比如说对账、结算起始点,以及投资收益的分配顺序问题,如是否先分配投资成本、发行收益、先向某方结算投资收益等问题。尤其是投资收益的结算条件在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如在上述《大工匠》案中,原告南广公司认为“关于中宣部“五个一工程”20万元奖金的问题。我公司认为这确是该片获得的奖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投资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对此我公司无异议。但分配的前提是先界定清楚各方的实际投资比例...”。
在投资合同中明确投资收益的分成期间、起始时间、对账条件以及发生重大争议时的解决方案极为重要。
七、合同解除争议:
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投资方按照投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予以解除,法定解除是指投资合同没有约定相应的解除条件,但是投资方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包括协议解除(不同于约定解除,是指原投资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各方重新约定解除条件)、不可抗力解除以及违约解除等。
合同解除又可分为单方解除以及协议解除,单方解除是指投资方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投资合同的情形,而协议解除是指各投资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
合同解除涉及到的问题点有很多,这里需要重点注意的有两项,首先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程序,需要履行明确的预先通知程序,否则可能达不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如在北京华人天地影视策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天地公司”)与被告东阳映月(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映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六指琴魔》案”)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表明华人天地公司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7日的《告知函》已于当时送达东阳映月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表明华人天地公司在2017年12月13日之前另以其他形式要求东阳映月公司提供演员变动情况材料并以此提出过解除合同。故华人天地公司以《解除合同通知》告知合同已于2017年9月解除,没有依据。”
另外重点需要注意的是单方按照不可抗力事由、违约事由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解除的情形,需要判断此不可抗力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约事由、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足够充分,己方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己方违约责任是否会导致对方违约或者导致己方单方解除条件的形成,否则可能构成违法解除,反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其他争议点:
其他投资款返还常见争议点还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作品不能播出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如相关权利分配、项目终止清算方面的纠纷,此需要根据投资方式以及具体内容确定,此不赘述。
影视项目联合投资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
结合上述影视联合投资合同常见纠纷点以及现今中国大陆地区影视行业发展现状,笔者认为,影视项目联合投资合同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盲目投资:以电影为例,据相关媒体报道,2018年,中国大陆地区共计上映了571部影片,电影总票房为609.76亿元,但是TOP6的电影占据了三成票房,1亿元以上的仅就86部,绝大部分影片都是赔钱的,虽然票房早已不是电影的唯一收入来源,但是一定是电影其他收入的重要基础,此外还有很多未能进入影院排片的影片,所以影视行业是高风险行业,受品质、宣传、政策等多个因素影响较多。但是很多投资方并没有充分了解影视行业的高风险,像《我不是药神》这样优质的国产影片毕竟属于凤毛麟角。另外很多投资方并没有根据自身状况选择合适的投资方式,如是选择独家投资,还是联合投资,在独家投资方式,如何选择合适的剧本、主创以及发行平台,在联合投资方式中,对选择何种投资方式不一定有深入思考和分析。
二、无序竞争:影视项目以及影视行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于主创人员与优质IP,但是这些资源是有限的,于是便产生恶性竞争、哄抬价格的情况,由此导致各种违约、侵权行为频发,但是实践证明,优质的IP不一定能孵化出优质作品,优质的主创人员也不一定能够创作出高口碑高商业收益的作品。
三、行业发展:中国影视行业发展起步较晚,相对于好莱坞而言,不仅是人员素质、工业技术上有所差距,在相关行业规范、完片担保提供方、融资方式上也存在诸多欠缺之处,加上内容审查制度的规范以及透明度问题,也会导致契约精神、质量标准、风险承担、资金不足、投资收益实现等各方面的缺失或者弱化。
四、合同细节约定不明:合同细节约定不明,有诸多因素,可能因为投资方的优劣势地位、行业现状以及变化发展不明、相关商业条款不明确、合同审核人员的经验以及能力等各方面因素,另外影视行业很多时候还是一个熟人体系,投资方有时候会将合同细节约定不明之处寄希望于人情、道德、名誉,当这些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因素瓦解或者发生各种情势变更时,往往会导致各种纠纷矛盾。
影视投资合同风险防控建议
根据上述总结分析的内容以及笔者从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对影视投资合同提出以下风险防控建议,希望对影视行业从业者有一定借鉴和参考作用。
一、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投资方式:
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投资方式,找准自身定位仅是影视项目投资的前提和基础。
重点需要注意独家投资不一定能获得全部的权利和收益,也不一定要承担所有的风险,联合投资也不一定不能获得全部的权利和收益,有不一定能分散所有的风险,具体需要根据投资合同的约定,另外即使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也要及时跟进项目的进展,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实现。
一般而言,对影视项目的投资,需要重点注意独家投资与联合投资等投资方式的主要区别,投资方应根据项目价值(主要是指商业价值)、项目风险(主要包括政策、法律、开发难度等方面)、资金储备(主要包括资产状况、现金储备、银行授信等方面)、资源整合(主要包括IP归属、主创激励以及相关资源)、权利分配(主要包括项目开发控制权、投资款监管以及管理权、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以及具体权利行使)、风险承担(是否承担项目开发失利的风险)、收益获取(主要包括收益的收取、对账、分配)等多个维度选择合适的投资方式,找准自身定位,建设好投资预期。
#p#分页标题#e#独家投资的主要优势在于能够自主掌控整个影视项目的开发、运营以及商业变现,能够掌控项目的成本以及收益,而主要缺陷在于投资方需要具备更加综合全面的专业能力以及资源,一般需要独自承担全部法律风险、政策风险,而联合投资的主要优势在于减轻资金压力、分散项目风险、借力资源、吸引人才,提高项目的商业价值以及商业价值的实现,而劣势在于如何找到合适的投资方、如何平衡各个投资方的权利、如何保障投资收益的实现等。
另建议可根据投资方的义务、权利以及收益分配等差别,选择以下适合的投资方式:
二、细化合同条款以及合同管理:
如以上所述,需要投资合同条款,重点从主体的选择问题、投资款管理的设计、超预算的责任分配、投资收益的结算、项目品质的认定、主创人员的违法违纪的责任划分、政策风险的承担等方面设计细致合理的合同条款。另外需要注意合同管理制度以及流程的完善、细化,重点注意印章管理、人员管理等。
三、加强对影视项目的控制以及监督力度:
在实践中,影视投资合同出现问题点以及纠纷点的主要原因不在于合同怎么约定,而在于是否有一个良好的沟通制度、监控机制以及风险分担对策。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1、人工管理:投资人可以通过派驻制片人、财务人员加入制作团队,一方面是能及时了解、掌控项目信息,减少误会和沟通成本,另外也能通过这种监督作用,监督制约制作方、其他投资方更快更好履行义务、推进项目开展,但是也要注意尺度,在艺术创作以及内容品质上还是应该考虑到主创人员的意见以及整体预算管理。
2、系统化管理:目前市场已经出现了一些剧组制片管理系统、剧本以及成片的评估系统,还有一些数据分析系统,有效利用这些系统也是分析项目价值、及时远程了解项目信息、有效监控项目风险的有力措施之一。
3、完片担保:完片担保的优势在于细节管理,从剧本、预算明细、主创人员、工作进程等多方面的细节提前评估审核,在管理过程中通过对资金的管控达到预期效果,对于监控能力不足、题材风险较大的项目,加入适当的完片担保是分散风险的有效措施之一。
四、加强政府监管以及行业指导:
以上选择合适的投资方式、细化合同细节、加强对项目的控制、监管都是内功,但是如果整体行业发展趋势不明朗、政策规范不到位,那修为再好的内功也极易破功,所以笔者建议:
1、建立失信人员的退出机制:上述有些案例也已提及,有些明明商量好的合同不能生效,有些明明签字盖章的人员、印章不被认可,这些没有诚信的行为会造成行业的恐慌、严重影响行业的发展,因此如果查明或者经判定是故意或者恶意行为,那么相应的公司以及人员是否应该有个退出机制,在多少年之内不能再从事这个行业,这个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
2、建立公允的内容评估以及鉴定机构:关于内容的评估一致以来都是这个行业极易发生争议的问题点,那么是否可以建立第三方公允的机构,让一些具有行业经验但是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从专业角度评估内容的品质。
3、政府监管、行业指导规范:建议政府相关部门出具更加透明、细致、统一的内容监管规范,让投资方、制作方、创作者等能够清晰掌握监管尺度;另外建议已有的编剧协会、演员协会、电视剧产业协会、网络视听协会等各种行业协会、组织多与政府主管机关、行业从业人员、公司沟通,多多制定以及发出行业指导规范,包括从业人员的准入以及退出门槛、制作规范、制作指引等,来规范、指引、促进影视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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