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实务】委托合同之限制任意解除权的司法审判实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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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分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委托合同的种类发生了很多延展,《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有关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及损失赔偿的规定已经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多样化需求。为适应民商事行为的诸多变化,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在委托合同中约定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并明确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此外,《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百三十三条亦对当事人因行使解除权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加以细化、区分。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合意约定排除或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效力如何?据此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如何担负?该一系列问题需深入探讨。
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目的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指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99年《合同法》颁布之初,我国尚处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不完善的状态,“熟人社会”色彩相对较重,《合同法》所规定的委托合同主要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信赖关系这一基础之上,一旦该信赖关系灭失,其对应的委托合同也就失去存在或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此,法律赋予委托合同任一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以期在合同丧失继续履行必要时及时减少双方损失,保护各方利益。
然而,随着商事行为的快速发展,基于商事市场需要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商事委托合同,应当指出的是,双方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履行合同,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一般倾向于通过合同约定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如过分强调一方的任意解除权,可能有违公平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看法。
二、限制任意解除权条款效力认定的司法审判态度
1.肯定观点
(1)最高院观点
在(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2013)民申字第2491号等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虽均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然而,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