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银行该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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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于正房地产公司与王琳对一审判决中涉及于正房地产公司与王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处意见均无异议,且农业银行高原分行对一审判决解除王琳与于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亦无异议,本案中于正房地产公司和王琳亦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并不属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且一审对此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把几个独立但又牵连的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和裁判。合并审理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且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本案王琳作为原审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一并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将作为按揭贷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农业银行高原分行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农业银行高原分行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担保贷款合同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是农业银行高原分行在一审中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解决银行进入单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的诉讼地位问题,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仅就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时,按揭银行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要求参加该案诉讼。本案显然并非农业银行高原分行主动申请参加单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之诉的情形,农业银行高原分行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