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能否并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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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文政来源:法制与社会
01问题的提出
保理合同是银行推出的新类型的金融借款合同,目前尚无国内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人民银行于2014年4月10日颁布并实施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各银行自行制定的各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是现在保理合同唯一的依据。
这类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明确“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保理合同存在的基础就是应收账款,如经查证应收账款确为虚假,基础合同对应的法律关系并不真实存在,那么相关行为人获得保理融资款行为的性质将发生变化,案件不再是简单的民事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根据保理商的属性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涉嫌下列犯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在排除《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之后,权利义务之衡量应紧紧围绕双方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届满未足额受偿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按照约定向保理商承担回购责任。
保理合同上述特性,导致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大。处理操作各执一理,互不相让。特别是基于保理合同而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能否一并审理的问题,金融均既起诉贷款方,又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受让之债权,形成一案两案由的局面。
2014年3月14日,某工商银行向税利公司放款7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