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用
52fw.cn 06-14 次遇见
[原告]衡永来
[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情]
2004年8月20日,原告衡永来(以下简称原告)就车牌号为京G34851的捷达FV7160Gix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出投保申请,并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将保险单交给原告。该保险单记录的内容为:被保险人:衡永来;车牌号:京G34851;车辆厂牌型号:捷达FV7160Gix;使用性子:私家糊口用车;投保的险种包罗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86 667元)。保险限期自200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21日零时止;昭示奉告内容为:请您具体阅读所附保险条款,出格是有关责任免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门。该保险单的下方盖有被告公章及两个骑缝章,左上角有装订陈迹。2005年3月2日1时许,原告的外甥郝长泉驾驶原告投保的轿车“拉黑活”时车辆被抢。郝长泉遂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此案公安构造尚未侦查闭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认为按照灵活车综合险条款第30条及34条的划定,原告改变车辆用途该当通知被告,原告不通知被告的,因改变车辆用途导致伤害水平增长而产生保险变乱,被告不负担保险责任。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该变乱不属补偿责任规模,并于2005年11月23日向原告密出灵活车辆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全额理赔原告被掳掠的汽车的保险金额86 667元。庭审历程中,原告称被告只向其交付了保险单正本,并未向其交付保险单附件(保险条款)。
[裁判要点]
北京市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举证证实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按照保险法的划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申明责任免去条款的,该条款不发生法令效力。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载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现该被保险车辆产生保险变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补偿责任。故讯断: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补偿原告衡永来保险金八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分歧]
在审理历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现有证据,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单附件交付给了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