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52fw.cn 07-31 次遇见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小某系父子关系,与第三人蔡某原系夫妻关系。张某与蔡某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5日生育一子张小某,2015年9月24日,张某与蔡某以张某名义贷款购买了位于淮安市某小区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2019年3月16日,张某与蔡某协议离婚,约定:一、张某与蔡某离婚;二、婚生子张小某由蔡某抚养;三、位于淮安市某小区的房屋归张小某所有,未付房贷由蔡某负责偿还,张某于房屋可以过户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蔡某承担。后蔡某偿还了房屋剩余全部贷款,但张某迟迟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小某于2019年5月曾起诉要求张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撤诉。2019年7月,张某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将房屋赠与张小某的条款。
该案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张小某的条款,笔者认为不能撤销。首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已经达成并生效。张某与蔡某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张小某,张小某在事后起诉要求张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小某的起诉是对父母亲赠与行为接受的意思表示,此时,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赠与条款已经生效,且该条款从性质上看,应属于离婚夫妻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
其次,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条件的目的赠与行为。张某与蔡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赠与张小某的前提是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这种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单纯的赠与行为,它是通过离婚协议进行约定的,并非单独的一个赠与合同,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等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任意撤销。同时,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以外,还掺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他因素,也不排除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同意迅速离婚而在财产处分方面作出的妥协与让步。现张某与蔡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而张某作为负担赠与义务的一方反悔,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对张小某作为受赠一方来说,明显不公,张某的行为亦有悖诚信原则。
最后,能否撤销还应审查所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本案中,张某未能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故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在离婚案件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况时常出现。这种情况下关于财产的约定与单纯的赠与合同不同,这种财产的处置往往伴随着夫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以及其他财产的分割等众多问题的利益衡量,如果轻易允许一方反悔,从宏观角度来看,不仅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有违诚信原则,同时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审理此类案件,应更加审慎,多维度进行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