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红艳等: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认定及撤销权行使
52fw.cn 04-27 次遇见【摘 要】网络直播打赏行为不是一般的赠与或附义务的赠与,打赏用户和网络主播之间存在新型服务合同关系。对于网络直播打赏是否可以撤销并追回的问题,应综合考量交易公平原则和交易安全原则,兼顾互联网经济的特性,根据打赏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以服务合同是否存在瑕疵综合判断。
【关键词】网络直播;打赏;赠与合同;服务合同;撤销权;追认权
Credit Suisse(瑞士信贷银行)统计,2017年中国直播市场规模已达到70亿美元;iiMedia Research(艾媒咨询)数据显示,2017年网络直播用户达3.92亿。随着网络直播经济的日益发展,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数量不断增加,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也成为纠纷解决的关键。只有正确认定网络主播和用户之间的打赏合同性质,才能公平合理地作出司法裁决,真正平衡民事交易公平原则和交易安全原则,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认定
网络直播打赏行为是指在互联网经济模式下,直播平台注册用户为购买网络主播提供的服务而支付相应对价的行为。网络直播平台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即时互动性,是对传统表演服务商业模式的互联网化。知识产权中表演者权具有有偿性等特点也决定了网络直播打赏行为不是一般的赠与或者附条件赠与,而应成立新型服务合同。
(一)网络直播打赏不成立赠与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若网络直播打赏成立赠与合同,则赠与人是网络直播平台注册的用户,受赠人是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表演的网络主播。用户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注册并充值兑换虚拟道具后,可以对自己喜欢的主播表演行为进行打赏。这里的“打赏”是对主播提供自己认可的表演服务的酬谢,在一定意义上应被理解为有偿的服务购买,而不是无偿的财产赠与。
虚拟财产是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有排他性的信息资源。它是互联网经济下新的财富形态。[1]学界已经形成共识,用户在网络直播平台兑换的网络虚拟道具属于用户的个人财产。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价值性和可转让性,是依托网络的一种新型的物,具有物的属性,是一种无形的财产[2]。用户以打赏的形式将其支配的虚拟道具的所有权转移给网络主播,如果忽略网络主播的表演服务这一既有事实,打赏用户以无偿形式进行财产赠与,而网络主播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形式即取得虚拟道具的所有权,当事人之间自然构成赠与合同。但是,网络主播为用户提供表演服务这一事实行为表明,用户不存在无偿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网络主播的法律事实,二者之间不成立赠与合同。认为网络直播表演是服务提供行为,不具有无偿性,主要有以下依据:
1.网络直播平台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网络直播平台是以互联网为依托,通过互联网进行网络上的实时播放的服务平台。网络直播平台成立的初始目的就是为了商业盈利。这使其有别于公益网络平台。其运营往往以公司形式进行,其商业设计就是为了吸引网络使用者注册并兑换、使用虚拟财产。而作为依托互联网的商业平台,其只服务网络用户,不对所有公众开放。这也是网络直播的封闭性的表现之一。同时,网络直播平台的行业细分化和内容区别化决定了其只能向特定的人群传播。受众群体的模式化也决定了其封闭性。还有,网络直播平台的技术设计旨在鼓励平台观众由游客身份向注册用户转变。为了更好地互动,达到一定条件的用户可以对表演服务的内容提出要求,甚至可以定制服务内容。而非注册用户或注册非打赏用户则不能享受平台对打赏用户提供的服务功能,平台对他们而言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2.网络直播是传统表演的互联网化
网络主播通过网络直播平台进行即时表演,身处不同地域的受众通过互联网链接看到即时表演。这是传统表演与互联网直播结合产生的新事物。网络主播通过互联网可以获得更多的关注,而用户的打赏也成为网络直播收入的主要来源。尤其在一些演唱会的实时直播中,只有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虚拟财产,才可以第一时间在平台欣赏到演唱会,而用户之后的打赏也是其因认同直播表演而支付的财产对价,故不能被理解为无偿赠与。毕竟用户通过欣赏网络主播的演出得到了精神上的满足,如果将这种精神上的“快乐”物化,其所支付的代价只是虚拟财产而已。
3.网络直播不同于传统表演的延时互动而具有即时互动性
网络直播具有传统表演所不具有的即时互动性。用户通过与网络主播的即时互动获得了其在传统表演中也可获得的精神抚慰,而通过打赏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定制自己需要的表演服务内容,使双方的互动性更强。同样,打赏的有偿性具有利润驱动性,能够促使网络主播更用心表演,也能够促进网络直播平台不断优化网络技术,整合网络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