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合同应属特殊民事合同
52fw.cn 04-22 次遇见政府采购活动是一个依法授予合同的过程,即是把采购人所需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通过一定采购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过程。在我国没有出台行政合同法以前,若把政府采购合同视为特殊的民事合同并不为过。因为在此过程中,采购人把自己的采购需求用采购文件的形式表达出来并形成采购要约,由供应商对其作出响应,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通过提交投标文件,由依照法律要求形成的代理机构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最终确定授予采购合同的对象。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适应法律有区别
行政合同属于公法范畴,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这种参照毕竟不能游离于行政诉讼法的框架之外,“可以”与“参照”这两个用词,表明了民事诉讼规则在行政诉讼中,其法律适用位阶是较低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综上所述,一方面,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只能适应《行政诉讼法》;另一方面,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明显不是《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另外下列关系也不应当由《合同法》调整:一是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关系,适用有关政府管理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二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也不适用《合同法》;三是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也不适用《合同法》。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第七十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责任。那么,政府采购合同明显属于民事合同,而且属于特殊的民事合同,其纠纷解决自然属于《合同法》的范畴了。因为:一是,政府采购合同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是,政府采购合同属于民事主体基于平等自愿原则所订立的民事合同;三是,政府采购合同既包括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政采合同与民事合同订立原则存不同
一是合同拟定主体不同。
一般民事买卖合同只需要甲乙双方当事人参加即可,而政府采购活动则不是。如采购人要购买一台汽车,不可能把钱一交就把车开走。政府采购合同虽是采购人为自身需要而订立政府采购合同,但就订立合同的主体而言,不是采购人和一名供应商参与就行,而要由采购人、三家以上供应商、评标委员会、代理机构共同组成的采购队伍,经过招标、评审等一系列程序后方能成就,其过程还要受到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再往深而探之,采购人可能是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授权的事业单位或团体组织,或是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对应着企业或其他组织,或许是自然人,无疑对供应商形成一种居高临下的态势,而一般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则不存在这种情况。但终究其法律地位在本质上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是合同订立前提条件不同。
一般买卖合同只要甲乙双方同意即可签订合同,而政府采购合同则需要有评标委员会的集体授权,采购人方可与供应商订立合同,虽然采购人可以说“不”,但只是特例。
三是支付方式不同。
一般买卖合同奉行的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另外还要凭验收手续等交由财政部门集中支付。
以上三个方面,可以看出政府采购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在订立过程中所存在的差异,但从合同的一般规律来看,还是没有摆脱一般民事合同的窠巢,因为政府采购合同必须要遵循“提供货物给付价金”这样一个民商事活动的常规,而不是像纯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本质属性有差异
虽然行政合同法尚未出台,但根据笔者对司法的实践观察,认为纯行政合同应该有以下特征。
一是,行政合同当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享有与订立行政合同内容相对应的内在行政权力。这一点与政府采购合同相似,但并不是完全一回事。因为并非所有部门的行政权力都与政府采购有直接关联。事实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