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与招投标: 采购与招投标中常见的合同纠纷及裁判案例
52fw.cn 04-19 次遇见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签订的采购合同,签订补充合同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是否影响补充合同的效力?
补充合同的签订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补充合同就是有效的,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签订的采购合同,签订补充合同时并不必要再次经过招投标程序。
如果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签订的采购合同,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的方式,使合同的总金额或其他条件达到了必须公开招投标的标准,则应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下称《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本条款中并没有规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款)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认定为无效。
综上,采购合同并不因“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直接导致无效,而是需要根据该合同是否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有关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来最终判断合同的效力。
司法案例——上诉人北京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被上诉人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原审第三人营口同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8)辽08民终1995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营口市政府采购合同》、《营口市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营口市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定的,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的变更合同没有经过备案、批准等,因被告提出的规定均非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方是否履行相关程序,不影响双方的意思表示,亦不影响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
二审法院认为:昊海天际公司提出的《营口市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及《<营口市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系未经招标政府采购程序而形成,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对《营口市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的补充及修改,由双方自愿签署,应认定双方对《采购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已协商一致,因昊海天际公司提出的规定均非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No.2
因违反《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而导致采购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司法案例——山东施耐德电力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3)河商初字第532号
#p#分页标题#e#法院认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施耐德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部分材料存在虚假及伪造,施耐德公司实际是在2010年8月25日成立,而其投标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均显示是2008年8月25日成立,其同时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各项证书及试验报告的发证日期或出具日期均在2010年8月25日即公司成立日期之前,施耐德公司虽否认该部分材料系其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施耐德公司在本次采购过程中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弄虚作假、骗取成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其中标、成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基于中标而签订的,其中标无效,该《政府采购合同》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所约定的高压柜、低压柜、干式变压器、直流屏等主货物和配电室内辅材及装配排列连接等已安装运行并经开发区医院验收确认,现已使用五年有余,而配电室、高压电网至高压进线柜之间的安装材料、计量装置、安装费用等临沂供电公司施工部门收取的调试、检验等其他费用实际是由临沂供电公司施工部门收取,均不具有可返还性,开发区医院应当折价补偿施耐德公司,而考虑到合同无效的原因与双方约定的价格条款无关,合同约定的价格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开发区医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施耐德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能满足其需求,其自身在审查方面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且合同履行时间跨度较大,缔约时的市场价格与现在的市场价格有一定的差异,因此产品价值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进行返还。对于施耐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2677元,因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施耐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No.3
公开招投标与竞争性谈判两种采购方式的区分?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以竞争性谈判方式代替公开招投标的,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法律后果如何?
司法案例——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302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沙区园林局采购的系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沙区园林局委托西恒招标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23日在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的是竞争性谈判公告,智翔公司亦是在西恒招标公司组织的竞争性谈判中,经过两轮报价(谈判)被有关专家推荐为候选人,尔后沙区园林局向智翔公司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了《2标段工程合同》及《2标段融资建设协议书》。可见,沙区园林局系采取竞争性谈判而非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智翔公司为施工人。对此,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合同法》以及《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没有进行招标而签订的合同,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因此,以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代替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签订的合同有效。
司法案例——北京政法职业学院与北京舒雅轩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8)京03民终4224号
一审法院认为:从立法精神来看,《政府采购法》中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但在特殊情况下政府采购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政法学院提供的《院党委会记录》中显示北斗星公司未能依约提供担保函时,“政法学院准备废除与北斗星公司签订的合同。后经请示市采购办答复如废除与北斗星公司的合同也只能按照518.8万元项目资金重新组织招标,如依然按照518.8万元招标则将无法保证产品质量或工期延误等问题,”结合涉诉学院搬迁工程的紧迫性和《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精神,法院认定涉诉《供货合同》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政府采购法》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该法也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认可政府采购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如违反《政府采购法》没有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采购货物的合同,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所指“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据《政府采购法》和北京市财政局的规范意见,涉案学生公寓床的采购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政法学院在与舒雅轩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之时并未进行招投标程序,但并不因此而直接导致涉案合同无效。
此外,经过查阅政法学院的党委会记录可知,是政法学院主导的与舒雅轩公司沟通、协商供货事宜,北斗星公司与舒雅轩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政法学院关于北斗星公司与舒雅轩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中标人北斗星公司转包的情形,政法学院关于涉案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政法学院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涉案的《供货合同》和《追加学生宿舍公寓家具制作款的协议》有效。
No.5
采购活动中“制造商”、“供应商”与“投标人”身份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参加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投标活动的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应当是提供本国货物服务的本国供应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国供应商可以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供应商是与招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主体,当制造商与供应商不为同一主体时,仅应将供应商认定为投标人,而制造商只是与供应商存在另一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招投标形成的采购合同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司法案例——隆化县人民政府、山东蓝贝思特教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裁定
案号:(2016)冀行终756号
一审法院认为:科达公司与蓝贝思特公司均是隆化县教育体育局“班班通一体机”采购项目投标产品的供应商,有科达公司与蓝贝思特公司向采购代理机构隆化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制造商授权书及产品质量保证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隆化县财政局对蓝贝思特公司所作出的处罚是基于科达公司的投诉举报,并进一步调查而作出的[2016]隆财罚决字第1号处罚决定,因此,科达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隆化县人民政府及蓝贝思特公司主张科达公司不是处罚相对人、不是投标人即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可能与采购人隆化县教育体育局签订采购合同、向其提供货物及相关服务的只能是作为投标人提交了投标文件的慧源公司、新华书店公司、泰越公司、伟航公司、隆化时代公司等12家公司。并且,本案政府采购项目为“班班通一体机”,只有上述12家公司方可能向隆化县教育体育局提供“班班通一体机”,即500个“班班通”教室的各种设备和线材的运输、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科达公司只是“班班通一体机”中推拉黑板这一设备的制造商,其并不能向采购人隆化县教育体育局提供“班班通一体机”。因此,科达公司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供应商的规定。此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也规定:“参加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投标活动的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应当是提供本国货物服务的本国供应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国供应商可以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这也表明参加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投标活动的供应商就是指投标人,而科达公司并非涉案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标人。综上,科达公司并非涉案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其与隆化县人民政府隆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当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