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期限约定不明,村委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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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西河甸子村位于辽西的大凌河西岸。河岸边及大坝护坡延绵七八里长均为河滩荒地、林地。因该荒地、林地与西河甸子村相连,属于西河甸子村地界范围,所以多年来一直由西河甸子村主管,并发包给村民耕种和放养家蓄。2006年初国家取消农业税后,农副产品价格飞速升高,土地越发显得金贵,许多农民又兴起新一轮的开荒热。
早在土地不值钱、荒地没人要的年代里,村民才二有借放羊之机就在河滩处开荒约3亩地,常年种植玉米、大豆等农作物。2006年初,才二有又在此基础上,沿着凌河岸边多年来无人涉足的沙石荒滩及大坝护坡处扩展开荒约2亩地。
见才二有等人先占为主,且收入可观,许多村民心理越发不平衡,纷纷找到村书记、主任要求由村里统一收回并从新发包,以此来增加村集体收入。在村民的强烈要求下,2007年春,村“两委”班子开会讨论决定,所有开荒地一律由村委会统一管理、对外发包,并制定了开荒人、占有人使用人有优先承包权的优惠政策。经村委会组织人员统一丈量,才二有开荒地4.6亩。这些荒河滩地并非是口粮田性质的承包地,同时又考虑到荒地种植收入较低的实际情况,村委会按每年每亩30元收取承包费。因为是荒地,承包费又非常低,所以,村委会与村民签订荒地承包合同时,即未标明地块的四至,也未约定承包期限。
转眼6年过去了。这些过去没人看上眼的河滩地,因为土质肥沃,加上灌溉方便,收入一年比一年看好,到了2012年4月初,村委会决定将承包费由每亩30元提高到80元。不接受的,由村委会收回土地,另行发包给其他村民。才二有认为,既然当初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明确约定了承包价格,就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否则就是一种违约行为。为此,才二有不肯接受。村委会几次与才二有商谈无效后,于2012年秋收后,决定将才二有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村民张某。才二有当然不会服气,一纸诉状将村委会告上法庭。
法庭审理过程中,才二有诉称,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即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其后,原告一直依法耕种,没有任何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承包合同约定的行为。双方承包合同虽然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还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延长至《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年限。被告以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请求法庭确认村委会将本属于原告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无效,并将承包地继续交由原告耕种。
村委会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非是农村福利性质的家庭承包,而是家庭承包田以外的荒地的承包,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其他方式的承包。该种方式承包荒地,不应受“家庭承包”条款调整,当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约定期限时,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在一个耕种期结束之后,村委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提高租金另行发包。
法庭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被告村委会在争议荒地的一个耕种期结束时,事先与原告协商续租未果后,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随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有何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家庭承包”;另一类是“其他方式承包”。前者是按照农村户籍登记在册的人口为限,优惠本村农民的一种福利性、具有口粮田性质的承包;后者是农民福利承包田之外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通过公开协商、招标、拍卖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因两者性质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规定亦有别。前者规定的承包期限为:耕地为三十年,林地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而且,法律还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若承包期限未约定或短于上述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而对于“其他方式承包”的期限未约定或约定少于法定年限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法律解释未有上述“优惠性质”的规定。
二、未约定承包合同期限时,村委会是否具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可见,法律对其他方式承包的规定是,“双方协商确定”,其承包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才二有与村委会荒地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对于未约定期限的合同,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既然本案争议荒地的承包期限双方未约定,那么,任何一方都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村委会决定提高租金后,开始与才二有协商(具有通知性质),协商未果后,在一个耕种期结束后,决定行使合同一方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之权利,并无不当。 (杨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