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缴纳承包费,发包人能否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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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村委会与被告王某经某镇政府批准于2003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集体土地承包给王某,承包期限30年。现原告以被告逾期缴纳2014年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经审查,商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2003年11月,原告某村委会与被告王某,经商河县某镇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村集体所有的530亩略碱土地承包给被告王某,承包期限为30年。2014年11月,原、被告因缴纳承包费问题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某村委会与被告王某,经商河县某镇人民政府批准,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村委会将东北方向530亩略碱土地发包给王某,承包期限自2003年11月16日至2033年11月15日,共3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150元,共计79500元,王某于每年的11月16日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79500元承包费。200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土地承包费王某已支付,原告均出具了收到条。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被告未按期交纳承包费,显属违约,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承包方违约,发包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发包方并不由此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力。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定一合理期间,催告债务人履行。该合理期间根据债务履行的难易程度和所需要时间的长短确定。如果超过合理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表明不可能再履行,另一方可解除合同。
本案中被告虽逾期支付承包费,但逾期交纳承包费并不构成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接受了原告缴纳的承包费并出具收到条,可以认为原、被告自愿继续全面履行合同,更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尚未达到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程度;另合同的继续全面履行,也符合我国合同法趋势及鼓励交易原则。故原告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纪鹏飞 陈宜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