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胎更换后将旧胎装上车是否为承揽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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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7年6月30日早,乙某(被告)给付甲某(原告)现金7000元,让甲某为其购买新轮胎并更换。当晚6时许,甲某为乙某所有的运输型拖拉机更换轮胎。更换完新轮胎后,在将换下来的旧轮胎装到乙某所有的运输型拖拉机上时,因该车厢较高,乙某喊丙某(被告)前来帮忙。在将第二个旧轮胎装车时,甲某和乙某用手向上托举轮胎,丙某用撬棍向上顶轮胎时轮胎翻落,致使丙某手中的撬棍将甲某的右眼致伤。甲某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甲某之伤经鉴定系五级伤残。2007年9月10日,乙某将其所有的运输型拖拉机卖给丁某(被告)。因经济损失赔偿之事,甲某诉至法院。本案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判决。
本案最突出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本案应为违约责任抑或侵权责任还是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二,将废旧轮胎装到定作人所有的车辆上是否为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第三,本案是适用单方责任还是双方责任?其归责原则又该如何确定?
针对以上的争议焦点,本案的法理思考如下:
1、关于本案的案由定性,单从表面看,本案似乎为侵权纠纷,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经仔细探究即会发现,此案并非单纯的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甲某与乙某之间的更换轮胎行为系承揽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但就更换轮胎后将旧轮胎装车是否为承揽方的合同义务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将旧轮胎卸下把新轮胎换上作为承揽方的合同义务即告完成,将换下来的旧轮胎装上车是为被告乙某义务帮工,且该帮工行为是无偿的,帮工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由被帮工人乙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乙某则认为,更换轮胎后将旧轮胎装车应为承揽方的合同义务,定作方协助承揽方装车是在为其义务帮工。承揽方在装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自身受到伤害,其责任应当自负。乙方作为义务帮工人的行为与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重大过失,故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认为,准确厘定合同义务界限成了本案定性和归责的关键。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纠纷发生后又未能就产生歧义的内容达成补充协议,但根据承揽修理合同的行业习惯完全可以确定承揽人将换下的旧轮胎装上车是其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是一种后合同义务,是对对方当事人合同权利的延伸保护。与其相对应的是先合同义务,违反者所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原告没有能够将旧轮胎装上车,其行为业已构成违约,但与使其人身受到伤害的侵权行为分属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并非违约与侵权两种责任的竞合。合同义务界限一经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便迎刃而解。
2、关于双方责任的承担及归责原则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甲某将更换下来的旧轮胎装到被告乙某所有的车辆上系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甲某装车过程中遇到困难便请被告乙某(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帮工,乙某又叫来另一被告丙某,乙丙二人均为甲某的义务帮工人。帮工过程中因丙某操作不当,手中撬棍刺伤并致残被帮工人原告甲某的右眼,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重大过失行为与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丙某应对其过失侵权行为负责;被告乙某在对帮工人丙某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其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乙、丙的共同过失致甲损害,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归责原则上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原告甲某系熟练掌握车辆修理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其注意义务高于普通人,轻过失即是对其注意义务的高度违反。甲某在装旧轮胎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对其自身受到伤害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乙、丙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乙某将拖拉机卖给丁某。丁某购买车辆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甲某对被告丁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丙某承担责任的比例是6:2:2。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
从本案案情乃至判决也许并不复杂,但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不可能穷尽一切事物,在判定案件的是非曲直方面只有法律依据及当事人举证是不够的,需适当援引和借鉴一些日常生产生活的惯例。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是根本,同时亦应兼顾社会的现实境况。
任元国 刘霞 王兆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