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山东两地争管辖权 法院判决结果竟相反
52fw.cn 04-22 次遇见刘京华
江伟
梁书文
江苏山东两地争管辖权 法院判决结果竟相反
一起简单的经济纠纷,江苏、山东两地法院却争夺管辖权,先是江苏的法院立案审理,随后山东的法院也立案审理,而且一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这究竟是一起怎样的案件?是地方保护还是另有隐情?为此,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江伟、原最高人法院民庭庭长梁书文、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刘京华,走进本报“法桥互动”栏目,评说案件的法律关系。
一案两审——同一官司,两地法院先后立案
2006年2月26日,常熟Z公司与烟台T公司签订了《铜带粗中轧机承揽合同》及《铜带连铸生产线及线外铣面机承揽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228万元。z公司依约于2006年3月6日支付65万元定金。后z公司对T公司的设备设计制造能力产生怀疑,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6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承揽合同变更为买卖合同,并将有关承揽条款一律变更为适用于买卖合同性质条款。
为考察T公司的设备设计制造能力,2006年11月25日z公司又与其签订了《T型带轧机合同》,并口头约定增加一套水平连铸生产线,合同金额共计274万元,设备交期为2007年4月。后双方因交付的T型带轧机和水平连铸生产线质量不合格而发生争议,双方签署备忘录、会议记录,确定T公司应于2008年6月16日前就2006年6月17日的补充协议所指合同不再履行的问题回复意见,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
由于T公司未回复意见,2008年6月23日,z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法院(以下简称常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双方订立的所有合同,请求对方返还已付定金65万元,并承担因T型带轧机和水平连铸生产线质量不合格而给z公司造成的损失。
T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院(以下简称芝罘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2006年2月26日的《铜带粗中轧机承揽合同》及《铜带连铸生产线及线外铣面机承揽合同》,称订作物已完成并要求z公司依承揽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常熟法院受案后,T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常熟法院和苏州市中院两级裁定,确认常熟法院有管辖权。与此同时,T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提出反诉,至此,以z公司为本诉原告和以T公司为反诉原告的诉讼正式进入实体审理程序。
芝罘法院受案后,z公司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烟台中院在已知T公司分别在两地提起诉讼,且案件在常熟法院已经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仍于2009年1月4日裁定芝罘法院有管辖权。其理由是:常熟法院和芝罘法院受理的案件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合同性质是定作合同,定作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芝罘,故有管辖权。
同一合同引发的纠纷,江苏和山东两地法院都立案,两地法院展开管辖权大战。
一案两判——同一事实,两地法院判决截然相反
2010年2月8日,常熟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双方在2006年2月26日订立的两个合同,由T公司返还z公司已支付的65万元及利息损失;同时,解除双方于2006年11月25日订立和口头合同形式订立的合同,T公司返还z公司已付2441125元及利息损失,z公司退还相应合同设备。
2010年11月11日,芝罘法院审理认定,补充协议中“一致同意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变更为买卖合同,并将合同中有关承揽合同条款一律变更为适用买卖合同性质条款”,并判决解除双方于2006年2月26日订立的两个合同,由z公司赔偿T公司经济损失2766875.55元;同时,由z公司提回现存在T公司的设备原材料和外购件等。
一案两审两判—一背后隐藏什么玄机
山东两级法院在本案的管辖和审理过程中,让人嗅出了强悍的味道。据相关人士透露,T公司一审代理律师的妻子是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主管立案和民商事审判的副院长。虽然,她不是芝罘法院的审判人员,该律师也没有作为烟台中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时的代理人出庭,但二者的夫妻关系对本案的实质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而z公司对芝罘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烟台中院仍是该案的二审管辖法院,这是否会影响本案审理的公平正义?
1、从合同订立变更履行的过程并结合法院的判决分析,两地法院审理的合同纠纷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
梁书文:第一,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双方在请求中都要求解除2006年2月26日订立的两个合同。第二,从当事人提出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来看,双方都列举了《铜带粗中轧机》、《铜带连铸生产线及线外铣面机承揽合同》两个合同。第三,从两个法院判决来看,都解除了上述两个合同。由此可知,双方在诉讼中有同一的诉讼请求,有提出请求所依据的相同合同法律关系,两个法院也都分别审理了两个合同,并判决解除了双方提出请求所依据的合同法律关系。这说明,两个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
江伟:双方在2006年6月17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已明确将加工承揽性质合同变更为买卖性质合同,该约定与双方最初签订的合同是一体的,与之前的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性质进行了协商变更,两地法院审理的合同纠纷为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
刘京华:两案属同一法律关系纠纷。理由:第一,两案合同主体相同、诉讼主体原、被告称谓正相反;第二,两案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相同;第三,两案所诉合同、标的物相同;故两案实为一案。因各诉客体、标的有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