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加工合同案谈雇佣与承揽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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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大鹏常年从事木制品加工业务,跟随梁大鹏加工的人员均为领料加工,加工木制品所用的大型工具如沙带机、曲线锯、气泵等由梁大鹏提供,所用的小型工具如电刨子、小手锯等由跟随加工的人员自己提供。这些跟随加工的人员使用的自己的工具如果坏了由自己来维修,与梁大鹏无关,报酬是根据各人领取的加工制品的部位按件完成情况计算,工作地点不统一,也可在家加工也可在梁大鹏处加工。2006年12月份以来,梁成从梁大鹏处领取沙发扶手料加工沙发扶手,有时家中其他人也参与加工,加工完毕上交一件领取报酬50元。2007年12月19日,梁成在梁大鹏处加工沙发扶手时,在自己的电刨子上截木时被木屑伤了左眼,经医院诊治,伤情为:左眼钝挫伤,左眼隐匿性巩膜裂伤,左眼球内积血,左眼前房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球结膜裂伤,左眼睑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7901元。2008年9月10日,梁成经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委托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左眼伤残等级为七级,梁成为此支出了鉴定费 800元。
原告梁成认为,自己跟随梁大鹏加工沙发扶手,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此,要求雇主梁大鹏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5000元。
邹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看,原告梁成是以自己所具有的木工技术和木工加工设备到被告家中为被告加工沙发扶手,原告只要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即可,被告梁大鹏不进行统一管理和考勤,其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251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即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梁大鹏获取的报酬并非仅为提供劳务的对价,其中还包含其提供的设备、技能、承担的风险等一系列要素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即该报酬实际上为原告梁大鹏交付的工作成果的对价。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加工承揽关系,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中,虽然原告梁成受伤致残系其本人用自己的工具在加工过程中操作不慎所致,但被告梁大鹏在指示、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为此,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7824元,扣除被告梁大鹏垫付的医疗费 1500元,实际支付36324元。二、驳回原告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案的正确处理,关键是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雇佣与承揽性质的界定,界定的不同会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上的悬殊。如属于承揽关系,承包人在施工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对定作人的选任或指示有过失;而雇佣关系中,雇工造成他人或自己人身损害的,雇主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要将两者搞清。
一、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法理区别
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而雇佣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指示、监督和管理下,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主支付报酬。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虽然都是属于提供劳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两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等却完全不同,主要区别如下:
1、归责原则不同。承揽活动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和过错责任;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雇主对雇员或者雇员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
2、目标指向不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关系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关系中,雇佣的根本目的在于给付劳务。
3、劳务从属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己独立自主安排工作和完成工作成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无权干预;而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示和监督。
4、报酬给付不同。雇佣关系中如果雇员已付出劳务即使未达到雇主所期望的结果,雇主仍需支付报酬,而承揽人如果已提供劳务,但工作未完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定作人有权拒绝支付报酬。
二、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实务认定
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可以从多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从主体角度看,雇佣关系为一般民事关系,其主体没有特殊性要求,受雇人必须亲自完成雇佣劳动,不能再雇他人。而承揽关系为商事关系,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尤其是承揽人一般要求其具备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资质等,必要时承揽人可以雇工作人员。
第二,从利益关系看,因承揽人具备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资质等,承揽人的报酬利益高于受雇人的报酬利益。而根据高风险高收益的原则,受雇人不承担结果不发生之风险,而承揽人则应自己承担承揽工作过程中的风险。
第三,从工作性质看,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工作,多为劳务,雇佣关系建立后,受雇人按约定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报酬,无论雇佣劳动是否取得实际效果。而承揽关系中所完成的工作体现为成果,承揽人只有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报酬利益,否则即便承揽人付出了劳动,也不能索要报酬利益。
本案中,梁成和梁大鹏之间的报酬在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原材料加工木扶手,其加工完毕上交一件领取报酬50元,没有加工完成的成果就没有报酬,并且原告加工木扶手没有定量,上下班没有点,家里有事可以不来干,不用请假,来去随意,同时还可以做别人家的活,在干活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损坏都是自己出钱修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等人身支配关系,符合“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姜道策 赵浩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