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
52fw.cn 04-12 次遇见象州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覃玉德、张凤玲系夫妻关系。覃有龙系二原告的儿子,1989年1月16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持有2002年12月31日核发的B型机动车驾驶证。 2007年9月7日,覃有龙驾驶桂G41336号牌大货车到被告个体经营的象州县“雄光汽车维修店”,要求较紧转向器直拉杆装置的螺栓螺母。被告的修理工人张明发予以承修,在给予较紧并抽走车轮下的三角垫木后告知覃有龙可以试车了。覃有龙便打开驾驶室左门并站在车外伸手启动发动机,不料车辆已挂有前进档位且未拉上驻车制动器,在其扭动电门时,车辆突然往前冲,打开的驾驶室左门被先已停在左前方正由被告方承修的桂G40261号牌大货车车厢右侧碰撞挤压后,夹住了覃有龙的胸腹部,十余分钟后方得以放下,其已窒息死亡。
另查明,合同关系。由于事故发生时正是在交验车辆当中、而非已交验完毕,故而本案属于在接受汽车维修服务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的员工在承修桂G41336号牌大货车时,在接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和交车的环节上违反维修安全操作规程,均没有将车辆的驻车制动器拉紧,从而失去了三次改正错误、消除本案事故隐患的机会;在事故发生后,又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减轻损害的后果。覃有龙则在启动发动机时违反驾驶安全操作规程,既站在车外,又未检验车辆是否已挂进空档位置和拉紧了驻车制动器。双方的这些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经营者和承揽人,在提供汽车维修服务中负有更多的安全义务,双方的过错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作用也相当,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至于覃有龙办理B型(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时未达21岁的申领年龄、被告及其从业人员的维修经营证照的缺陷,均属行政法管理范畴;而被告免收覃有龙的本次维修费则属于其经营策略或对常客的让利;这些与双方在本案中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及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均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双方据此作为减轻、增加或免除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的理由,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由覃有龙的监护人与雇主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该主张仅涉及覃有龙作为定作人一方的内部责任追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影响本案对被告作为承揽人的责任认定,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陈梅芳承担50%的责任,赔偿给二原告111005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给付103005元。
宣判后,被告陈梅芳不服,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既不属于承揽关系,也不属于消费合同关系,应该属于帮工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在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后认为,覃有龙作为上诉人修理厂的修车常客,将车开到上诉人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上诉人的修理工承接了维修业务,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在维修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没有将车辆的驻车制动器拉紧,消除事故的安全隐患,而覃有龙在启动汽车时,同样违反驾驶安全操作规程,站在车外,又未检查汽车是否已挂空档和拉紧了驻车制动器,正是由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而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审法院确定由双方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事故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事故过错的责任比例这两点。
一、本案事故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何性质?
关于此焦点,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帮工,理由是被告的修理厂当时未向覃有龙收取维修费;第二种观点认为是行车安全事故,理由是被告当时已维修交付完毕,事故是在覃有龙要驾驶车辆离开的车辆启动环节发生;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是承揽合同关系,此观点已为两级法院采信,理由有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被告就是从事汽车维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模式完全符合此规定;2、覃有龙当时要求较紧转向器直拉杆装置的螺栓螺母虽然工作量较小,但仍然属汽车维修事项,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3、覃有龙当时停放车辆是否在被告的修理厂范围,由于已交由被告的员工承修,即便是在厂区范围外,则属于被告违法占道占地经营或出外勤服务,不影响承修的性质;4、由于覃有龙是被告的修理常客,从在日常生活经验上看,被告当时未收取覃有龙的维修费,既可能是记帐后定期结算付款,也可能是在经营策略上对常客的让利模式,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无偿帮工更符合双方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已有的关系;5、由于本案事故是在被告承修的交验车辆当中发生、而非已交验完毕,这从被告的修理工告诉覃有龙可以试车和覃有龙未坐进驾驶室的事实可以证实,覃有龙当时并无已确认被告的承修质量予以接车和要驾车离开的意思,故而本案不属于行车安全事故,而是在接受汽车维修服务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至于一审法院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双方是消费合同关系,这是从被告是经营者、覃有龙是消费者的角度突出被告的安全义务,与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只是角度不同,并无矛盾。
二、事故过错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p#分页标题#e#本案事故的发生实质上就是当时车辆既带档位、又未拉驻车制动器、还是站在驾驶室外启动汽车发动机这几个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相结合而引起。这里既有违反汽车维修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也有违反驾驶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被告有义务保证其所交付的承修车辆处于已拉紧驻车制动器的状况,覃有龙则有义务在启动汽车发动机时先将检验车辆是否处于空档和已拉紧驻车制动器。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者身份和覃有龙是消费者身份在安全权利义务上的差别保护,这两方面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的作用也基本相当,两级法院确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过错责任,是适当的。至于被告及其修理工的经营从业资格证照的缺陷、覃有龙机动车驾驶证的申办年龄的违规及其监护人和雇的责任追究,因分别属于行政法调整和非本案审理范围,一、二审法院从确认本案事故民事责任的影响事由中予以剔除,是正确的。(覃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