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的担保范围能否超过主合同的债务范围?
52fw.cn 06-20 次遇见2011年9月1日,李某、朱某向沈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向沈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
2011年9月10日,周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1月3日,李某再次向沈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沈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
2012年1月21日,李某又向沈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向沈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A建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日,李某还向沈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沈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A建设公司也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
2012年4月29日,李某向沈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合同具有从属性,表现在担保范围上也具有从属性,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的情况下,原告要求A建设公司承担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是没有道理的。另外,被告A建设公司的律师还认为,案件所涉及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
本律师认为,担保合同的确具有从属性,但该从属性并不影响约定优先的原则。《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有明确的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该规定可知,保证担保的范围并不仅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还可以由债权人和担保人进行自由约定,而且约定的范围优先于规定的范围。所以,本律师认为,被告A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主债权、利息、律师费和交通费等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另外,本律师认为,本案中的借条是借款凭证、是借款人已经收到所借款项的凭证,而不是借款合同。严格地讲,仅凭该借条就能够证明借款的行为已经实际发生。
法院审理后认为,担保的范围虽然具有从属性,但并不排除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担保范围进行约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A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借款的利息、律师费和交通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被告A建设公司提出的借款未实际支付的辩解,因原告已对款项的交付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A建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对李某欠沈某的借款重新进行了确认,所以,对于被告A建设公司的辩解法院并未采信。
律师点评:
一般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不会超过债务人的债务的范围。但在债权人与担保人对担保的范围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从其约定。也就是说,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可以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另外,对于民间借贷纠纷,贷款方仅仅向法院提供借条,而不能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是存在一定法律风险的,尤其是在所涉款项额度较大的情况下,妥善保存相关的付款凭证就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