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约定“主合同变更无须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
52fw.cn 10-05 次遇见编者按:在抵押合同中,强势方(特别是借款合同中的资金方)常常要求约定“主合同变更无须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霸王条款,藉此希望能够“便宜行事”又不导致担保无效。但最高院(2010)民二终字第72号、(2010)民提字第30号等判例中明确:上述特别约定不能对抗主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借款方应予警惕!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72号案例
【基本案情】
金地造纸公司向佳木斯工行借款195569827元用于8.5万吨牛皮箱板纸项目,华夏造纸公司提供担保,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变更无须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后该笔借款用于“以旧还新”(借款用途变更),并未用于8.5万吨牛皮箱板纸项目。该笔款项有1.2亿元没有归还成为坏账转给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长城公司起诉要求华夏造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一、金地造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借款本金1.2亿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长城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华夏造纸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虽然担保人与贷款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因本案中借款用途发生变更,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贷款人以此为由要求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