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合同解除后可否要求退还加盟费
52fw.cn 04-07 次遇见被告刘某军为北京***老年人用品有限公司南通地区总代理商,经北京公司授权刘某军可在南通地区招收加盟商。2007年8月28日,原告朱某林与被告刘某军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载明刘某军授权朱某林在合同期限内(三年)使用“爱晚亭老年用品总汇”的统一管理及经营模式经营系列老年用品,朱某林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向刘某军一次性付清加盟费10000元,取得“爱晚亭老年用品总汇”在南通市区经营权,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加盟费不退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加盟费10000元。2007年9月4日,原告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始营业。2008年,原告因与房主发生店面房租赁纠纷、自身怀孕生孩子等原因停止经营,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等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朱某林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加盟合同,被告返还加盟费10000元。
[审判]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特许加盟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即加盟费。被告刘某军经北京爱晚亭总公司授权,可在南通市区域内招商、发展加盟经销店,原、被告所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此后,原告因承租房屋纠纷、生小孩等原因未能继续营业,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不在本案被告,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尚不具备解除的条件,诉讼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于法不悖,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特许加盟费实质是被特许人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加盟方在交纳该费用后即可直接享受他人的商号及经营模式等,在被告没有严重违约或恶意解除合同行为的情况下,不退还加盟费条款应属有效,本案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不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解除双方所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驳回朱某林要求刘某军返还10000加盟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加盟合同的性质及加盟合同解除时加盟费的处理有不同意见。
一、关于加盟合同的性质。
加盟合同是被特许人向特许人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费用,特许人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装潢式样、商品配送系统等专有权利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以实现优质资源的共享。在合同法中加盟合同没有单独列出,应属于无名合同。根据2007年商务部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加盟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特许经营人必须拥有成熟、显著的成功经营的模式,例如显著的商标、商号、装潢标志等;2、特许人应对被特许人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服务,如提供产品使用指导、服务培训等。这种支持和服务应一直延续到被特许经营活动中。3、被特许人向特许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作为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对价。4、被特许人以自己名义领取营业执照,在特许经营权规定范围之内自行投资、自主管理。
审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加盟合同是一种连锁经营合同。连锁经营与加盟经营都是近年来比较流行的一种经营方式。但是连锁经营是指一个公司或企业在一个以上网点销售、经营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连锁店由单一的经营主体投资,采取集中采购,统一管理。显然,连锁经营不同于加盟经营。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加盟合同是一种代理经营合同。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在加盟经营中,被特许人以特许人的商号从事经营活动,采用一致的企业识别系统、一致的商品服务和管理模式等,很“像”特许人的代理人。但是,加盟关系不同于代理关系,首先被特许人是特许业务的投资者,从事的是自己的经营活动。而代理人并不为代理业务投资,其所从事的代理活动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其次是为了加盟方为自己的利益进行经营,经营后果、利益归自己,而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归被代理人。因此加盟经营合同不同于代理合同。
因此,加盟合同是一种新型的商事法律关系,是以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特许使用权的授予为基础的合同关系,被特许人为此支付加盟费,并以自有资金投资经营,自行承担风险,特许人不享有被特许人经营业务的所有权,一般也不控股参股。
二、关于加盟费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