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面积有差额,可以多退少
52fw.cn 04-04 次遇见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五龙路88号由被告开发的“桂景花城”2幢2单元1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1.92平方米,总价39576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交房,于交房后1年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交房后2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否则每逾期一日,按照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10年6月27日,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被告向原告收取了9142元“房屋代办证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时,被告交房时向原告收取的680元的机顶盒款因机顶盒属于免费赠送的物品,被告应退还该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分户所有权登记以及国土分户使用权证;2.被告按每日39.58元向原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自2011年6月27日至房屋分户所有权登记以及国土分户使用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3.被告退还收取的机顶盒费用68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成都亿胜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当庭答辩称,1.因原告未向被告交纳面积补差款,因此未及时办理分户产权登记的责任在于原告,2.被告只是代收了有线电视建设等费用,向原告收取机顶盒费用是合法的,3.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中迟延办理分户产权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亦未受任何损失,且被告已经向成都市新都区房管局提交了全部办证手续,并缴纳了办证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房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房款的情况;3.房屋代办证费用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该费用;4.机顶盒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该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关于房屋权属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办理房屋分户权属证书后,应在原告交清全部资料和税、费及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且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后365日内办理房屋分户所有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