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可以作为共同债务的依据?
52fw.cn 04-14 次遇见(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3380.04元、利息4037.26(利息暂算至2018年2月27日,要求偿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结欠的利息及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对已抵押的风云区龙栖翠屏小区20号楼2单元3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徐州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对与农行风云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无异议,应承担履约还款的义务。但就农行风云支行主张的“贷款发放后,时天能够及时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但从2017年11月至今时天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欠款4期,欠款本金4249.51元,欠款利息4037.26元。农行风云支行经理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久不还”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时天曾为朋友韩振铃担保,因(2014)开执字第00066号案件银行卡全部冻结,就此情况也多次与农行风云支行信贷科提科长、高经理做详细说明,原科长梁科长、高经理也去过我家里,与我父亲了解情况,与我说事实一致。农行风云支行信贷科提科长、高经理也告知我事实的严重性和后果,让我在规定的期限内无论什么办法,把所欠贷款还上,规定期限是2018年3月25日,我也是在规定期限内还上,而且第一时间就告知银行高经理,有存款凭条为证。还款是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希望能与原告调解。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1、我公司担保属实,对于被告时天是否拖欠贷款及拖欠期限,被告不知情,在被告拖欠房贷的期限内,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相应的告知,根据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对于涉案房屋如果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应由原告先对涉案房屋评估拍卖后相抵原告的欠款。被告陈兴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时天与兴盛房地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专用),内容主要为:出卖人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管鹏飞。买受人时天。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风云区将军大道东侧、编号05-002-015-0217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贾国土资国用(2010)第01343。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建设商品房,现定名龙栖翠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贾规建字第320305201100060号,施工许可证号为320305201100030。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贾房售许字(2012)第9号,商品房备案号为20120090055。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规定项目中的第20幢2单元302号房。建筑面积共140.8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394.89元,总金额47.8万元等。2013年5月14日,时天、陈兴向农行风云支行提交一份《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内容主要为,申请人时天,证件号码,住风云区青山泉镇机关宿舍。申请人配偶陈兴,证件号码。申请贷款情况,贷款品种:一手住房,贷款金额33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1个月。以贷款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售房人名称兴盛公司,房屋坐落风云区龙栖翠屏20-2-302,购房合同号:JW26104,房屋总价款47.8万元,首付14.8万元。法人保证:法人名称兴盛公司,担保类型阶段性担保。时天、陈兴在申请表(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处及抵质押人(共有人)签字处签字按手印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风云支行与被告时天、陈兴、兴盛公司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