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证券臻选价值成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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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证券臻选价值成长混合型集合资产
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集合计划管理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集合计划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部分 前言......1
第二部分 释义......3
第三部分 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 8
第四部分 集合计划的历史沿革 ...... 10
第五部分 集合计划的存续 ......11
第六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12
第七部分 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22
第八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 30
第九部分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39
第十部分 集合计划的托管 ...... 42
第十一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登记 ...... 43
第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的投资 ...... 45
第十三部分 集合计划的财产 ...... 56
第十四部分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 ...... 57
第十五部分 集合计划费用与税收 ...... 63
第十六部分 集合计划的收益与分配 ...... 66
第十七部分 集合计划的会计与审计 ...... 68
第十八部分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 69
第十九部分 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77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 80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81
第二十二部分 资产管理合同的效力 ...... 82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事项 ...... 83
第一部分 前言
一、订立本资产管理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资产管理合同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集合计划运作。
2、订立本资产管理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操作指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订立本资产管理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资产管理合同是规定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集合计划相关的涉及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如与资产管理合同有冲突,均以资产管理合同为准。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按照《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集合计划投资者自依本资产管理合同取得集合计划份额,即成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本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资产管理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中信证券臻选价值成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依照《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变更,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备案,并不表明其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和市场前景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集合计划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
计划财产,但不保证投资于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关于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编制、披露与更新的要求,自中国证监会规定之日起开始执行。
四、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在本资产管理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集合计划的信息,其内容涉及界定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如与资产管理合同有冲突,以资产管理合同为准。
五、本集合计划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若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六、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会面临港股通机制下因投资环境、投资标的、市场制度以及交易规则等差异带来的特有风险,包括港股市场股价波动较大的风险(港股市场实行 T+0 回转交易,且对个股不设涨跌幅限制,港股股价可能表现出比 A 股更为剧烈的股价波动)、汇率风险(汇率波动可能对集合计划的投资收益造成损失)、港股通机制下交易日不连贯可能带来的风险(在内地开市香港休市的情形下,港股通不能正常交易,港股不能及时卖出,可能带来一定的流动性风险)等。
七、本集合计划可根据投资策略需要或不同配置地市场环境的变化,选择将部分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或选择不将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集合计划资产并非必然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
第二部分 释义
在本资产管理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集合计划或本集合计划:指中信证券臻选价值成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集合计划管理人:指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3、集合计划托管人: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资产管理合同或《资产管理合同》:指《中信证券臻选价值成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及对本资产管理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协议:指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就本集合计划签订之《中信证券臻选价值成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说明书:指《中信证券臻选价值成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及其更新
7、法律法规: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8、《基金法》: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9、《销售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信息披露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9 年 7 月 26 日颁布、同年 9 月 1 日
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运作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5、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指受资产管理合同约束,根据资产管理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16、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按照《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20、投资人、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合称
2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指依资产管理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集合计划份额的投资者
22、集合计划销售业务:指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集合计划,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3、销售机构:指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集合计划管理人签订了销售服务
协议,办理销售业务的机构
#p#分页标题#e#24、登记业务:指集合计划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者集合计划账户的建立和管理、集合计划份额登记、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5、登记机构: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集合计划的登记机构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接受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6、集合计划账户:指登记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集合计划管理人所管理的集合计划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7、集合计划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而引起的集合计划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28、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指根据《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操作指引》变更后的《中信证券臻选价值成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
29、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日:指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0、存续期:指资产管理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期间
31、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2、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者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开放日
33、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n 为自然数
34、开放日:指为投资者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若本集合计划参与港股通交易且该交易日为非港股通交易日,则本集合计划有权不开放申购、赎回,并按规定进行公告)
35、开放时间:指开放日集合计划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6、《业务规则》:指本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业务的相应规则
37、申购:指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投资者根据资产管理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
38、赎回:指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按资产管理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将集合计划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39、集合计划转换: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按照本资产管理合同和集合计划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某一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份额转换为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
40、转托管: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本集合计划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持集合计划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1、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指投资者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申购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者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集合计划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2、巨额赎回:指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集合计划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10%
43、元:指人民币元
44、集合计划收益:指集合计划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集合计划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45、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指集合计划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集合计划应收款项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46、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47、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指计算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集合计划份额总数
48、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集合计划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过程
49、指定媒介: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媒介
50、A 类计划份额:指在投资者申购时收取申购费用,在赎回时收取赎回费,但不从本类别计划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份额
51、C 类计划份额:指在投资者申购时不收取申购费用,但在赎回时收取赎
回费,并从本类别计划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份额
52、销售服务费:指从集合计划财产中计提的,用于本集合计划市场推广、销售以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服务的费用
#p#分页标题#e#53、流动性受限资产: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54、摆动定价机制:指当本集合计划份额遭遇大额申购赎回时,通过调整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方式,将集合计划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实际申购、赎回的投资者,从而减少对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响,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55、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合交易所)建立技术连接,使内地和香港投资者可以通过当地证券公司或经纪商买卖规定范围内的对方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包括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沪港通”)和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深港通”)
56、港股通:指内地投资者委托内地证券公司,经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香港联合交易所进行申报,买卖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包括沪港通下的港股通和深港通下的港股通
57、不可抗力:指本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使《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资产管理合同》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恐怖袭击、传染病传播、法律法规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58、大集合计划:指《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操作指引》规范的大集合产品
59、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指《中信证券臻选价值成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及其更新
第三部分 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一、集合计划名称
中信证券臻选价值成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二、集合计划的类别
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三、集合计划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
本集合计划致力于挖掘中国经济转型中具有成长性的行业,并投资于其中具有核心竞争优势的企业,在有效控制投资组合风险的前提下,追求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长期稳健增值。
五、集合计划份额面值
本集合计划份额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六、集合计划存续期限
本集合计划自本资产管理合同变更生效日起存续期不得超过 3 年。
七、集合计划份额类别设置
本集合计划根据销售费用收取方式的不同,将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在投资者申购时收取申购费用,在赎回时收取赎回费,但不从本类别计划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份额,称为 A 类计划份额;在投资者申购时不收取申购费用,但赎回时收取赎回费,并从本类别计划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份额,称为 C 类计划份额。
本集合计划 A 类和 C 类计划份额分别设置代码,分别计算和公告各类集合
计划份额净值和各类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
投资者在申购份额时可自行选择份额类别。本集合计划不同份额类别之间不得互相转换。
根据集合计划实际运作情况,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及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增加、减少或调整集合计划份额类别设置、对集合计划份额分类办法及规则进行调整并在调整实施之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不需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第四部分 集合计划的历史沿革
中信证券股债双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于 2007 年 3 月 19 日取得《关于核准中
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信证券股债双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信证券 3 号)
的批复》(证监机构字【2007】69 号),并于 2007 年 3 月 29 日开始募集,2007
年 4 月 6 日成立。
中信证券股债双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于 2012 年 2 月 29 日收到中国证监会
出具的《关于核准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证券股债双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信证券 3 号)变更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重要条款及延长存续期的批复》(证监
许可【2012】190 号),并于 2012 年 4 月 19 日成功实现延长存续期及合同重要
条款变更。
根据《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操作指引》,本集合计划参照《基金法》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变更,并将集合计划名称变更为“中信证券臻选价值成长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变更后的资产管理合同自集合计划管理人公告的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五部分 集合计划的存续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持续运作、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或者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等,并在 6 个月内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本集合计划自本资产管理合同变更生效日起存续期不得超过 3 年。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六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集合计划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具体的销售机构将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集合计划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者在开放日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但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p#分页标题#e#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若出现新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集合计划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若本集合计划参与港股通交易且该交易日为非港股通交易日,则本集合计划有权不开放申购、赎回,并按规定进行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集合计划管理人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集合计划管理人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申购、赎回开放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得在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投资者在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该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视为下一开放日的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未知价”原则,即申购、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集合计划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另有规定的,以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规定为准;
4、赎回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即按照投资者认购、申购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5、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时,应当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者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者申购集合计划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投资者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集合计划登记机构确认集合计划份额时,申购生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集合计划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投资者赎回申请生效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赎回款项。正常情况下,投资者赎回(T 日)申请生效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在 T+7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如遇证券、期货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传输延迟、通讯系统故障、银行交换系统故障或其他非集合计划管理人及集合计划托管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影响了业务流程,则赎回款项划付时间相应顺延至上述情形消除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划往集
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银行账户。
在发生巨额赎回或资产管理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资产管理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业务办理时间进行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3、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或赎回申请日(T 日),在正常情况下,本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投资者应在 T+2 日后(包括该日)及时到销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若申购不成功或无效,则申购款项(无利息)退还给投资者。
销售机构对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请。申购和赎回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对于申请的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因投资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相关权益受损的,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销售机构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或不利后果。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不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对上述业务的办理时间、方式等规则进行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者首次申购和每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每次赎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2、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者每个集合计划交易账户的最低集合计划份额余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3、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者单笔或单日申购集合计划份额上限、累计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上限,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4、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规定本集合计划单日的申购金额上限或单日净申购
比例上限,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5、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集合计划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申购、暂停集合计划申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管理人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的需要,可采取上述措施对集合计划规模予以控制。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6、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对集合计划的总规模进行限制,并在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中列明。
7、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的数量限制。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本集合计划 A 类计划份额和 C 类计划份额分别设置代码,分别计算和公
告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和各类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本集合计划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T 日的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和各类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公告。遇特殊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p#分页标题#e#2、申购份额的计算及余额的处理方式:本集合计划申购份额的计算详见《招募说明书》。本集合 A 类计划份额的申购费率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申购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有效份额单位为份,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
3、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本集合计划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招募说明书》。本集合计划的赎回费率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当日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赎回金额单位为元。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数点后2 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集合计划财产承担。
4、申购费用由申购相应类别集合计划份额的投资者承担,不列入集合计划财产。
5、赎回费用由赎回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承担,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赎回集合计划份额时收取。赎回费用归入集合计划财产的比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设定,具体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未归入集合计划财产的部分用于支付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其中,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不低于 1.5%的赎回费,并全额计入集合计划财产。
6、投资者申购本集合计划 A 类计划份额需缴纳申购费,申购本集合计划 C
类计划份额不需缴纳申购费用。本集合计划 A 类计划份额的申购费率、A 类计划份额和 C 类计划份额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赎回费率、赎回金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中列示。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在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并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7、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市场情况适当调低销售费率,并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
8、当本集合计划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集合计划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暂停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情况时。
3、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或者无法办理申购业务。
4、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集合计划资产规模过大,使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
或其他可能对集合计划业绩产生负面影响,或发生其他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申购申请。
7、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销售机构或登记机构的异常情况导致集合计划销售系统、集合计划登记系统或集合计划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8、集合计划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 50%,或者变相规避 50%集中度的情形。
9、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5、6、7、9 项暂停申购情形之一且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申购申请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如果投资者的申购申请被拒绝,被拒绝的申购款项(无利息)将退还给投资者。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集合计划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暂停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情况时。
3、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或者无法办理赎回业务。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集合计划管理人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
6、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集合计划赎回
申请。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5、6、7 项情形之一而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已确认的赎回申请,集合计划管理人应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按资产管理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内的集合计划份额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开放日的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集合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当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者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当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支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10%的前提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若集合计划发生巨额赎回,对于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当日超过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 10%以上部分的赎回申请,将自动进行延期办理。对于其余当日非自动延期办理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非自动延期办理的赎回申请量占非自动延期办理的赎回申
#p#分页标题#e#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对于未能赎回部分,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直到全部赎回为止;选择取消赎回的,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如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者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如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的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暂停申购或赎回的时间,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最迟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介上刊登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暂停公告中明确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时间,届时不再另行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一、集合计划转换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集合计划与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之间的转换业务,集合计划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相关规则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集合计划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集合计划的非交易过户
集合计划的非交易过户是指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受理继承、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等情形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非交易过户。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投资者。
继承是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捐赠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会团体;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集合计划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集合计划的转托管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集合计划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为投资者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具体规则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另行规定。投资者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每期扣款金额必须不低于集合计划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集合计划的冻结和解冻
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集合计划份额的冻结与解冻,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集合计划份额的冻结手续、冻结方式按照登记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集合计划份额被冻结的,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监管规章及国家有权机关的要求以及登记机构业务规定来处理。
十六、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受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交易方式进行份额转让的申请并由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过户登记。集合计划管理人拟受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业务的,将提前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应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办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业务。
十七、其他业务
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条件下,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可依据其业务规则,受理集合计划份额质押等业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
第七部分 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
(一) 集合计划管理人简况
名称: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 8 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
法定代表人:张佑君
设立日期:1995 年 10 月 2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 银复[1995]31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211690.840000 万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95548
(二) 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集合计划财产;
(3)依照《资产管理合同》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集合计划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资产管理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集合计划托管人,如认为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了《资产管理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7)在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集合计划托管人;
(8)选择、更换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对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登记业务并获得《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资产管理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集合计划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集合计划的利益行使因集合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以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集合计划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集合计划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和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集合计划备案手续;
(3)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集合计划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7)依法接受集合计划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集合计划净
值信息,确定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中期和年度集合计划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不泄露集合计划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按《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分配集合计划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p#分页标题#e#(17)确保需要向集合计划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
(20)因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或损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集合计划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资产管理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集合计划托管人追偿;
(22)当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
关集合计划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集合计划管理人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5)建立并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2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集合计划托管人
(一) 集合计划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时间:2004 年 09 月 17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二) 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依《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获得集合计划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运作,如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有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集合计划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4)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集合计划开设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
账户、为集合计划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集合计划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集合计划财产与集合计划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集合计划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集合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集合计划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5)保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订的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除《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复核、审查集合计划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办理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p#分页标题#e#(10)对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季度、中期和年度集合计划报告出具意见,说明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未执行《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
集合计划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2)从集合计划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处接收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核对;
(14)依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支付集合计划收益和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
(19)因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集合计划管理人因违反《资产管理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集合计划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集合计划投资者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资产管理合同》的承认和接受,集合计划投资者自依据《资产管理合同》取得集合计划份额,即成为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集合计
划的份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作为《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资产管理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集合计划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集合计划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资料;
(7)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资产管理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了解所投资集合计划,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交纳集合计划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集合计划亏损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集合计划及其他《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集合计划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组成,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集合计划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日常机构,如今后设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资产管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终止《资产管理合同》(因不符合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而须终止本集合计划的除外);
(2)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为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独资或控股设立的子公司除外);
(3)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
(4)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
(5)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提高销售服务费;
(6)变更集合计划类别;
(7)本集合计划与其他集合计划的合并;
(8)变更集合计划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集合计划总份额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集合计划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集合计划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在法律法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对集合计划份额持
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以下情况可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后修改,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集合计划费用的收取;
(2)调整本集合计划的申购费率、调低集合计划的赎回费率、调低销售服务费或变更收费方式,增加、减少或调整集合计划份额类别设置及对集合计划份额分类办法、规则进行调整;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资产管理合同》进行修改;
(4)对《资产管理合同》的修改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调整有关集合计划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6)集合计划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为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独资或控股设立的子公司;
(8)按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规定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召集。
2、集合计划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
#p#分页标题#e#3、集合计划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集合计划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不召集,集合计划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集合计划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集合计划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召
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召开,并告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配合。
5、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而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指定媒介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
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通讯开会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应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
召集人通知的非现场方式在表决截止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或系统。通讯开会应以召集人通知的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p#分页标题#e#(2)召集人按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如果集合计划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集人在集合计划托管人(如果集合计划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集合计划托管人或集合计划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集合计划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4)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电话或其他方式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
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资产管理合同》的重大修改、决定终止《资产管理合同》、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大会主持人为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代表和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选举产生一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集合计划份额、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集合计划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或者集合计划托管人、终止《资产管理合同》、本集合计划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集合计划份额总数。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在上述规则的前提下,具体规则以召集人发布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为准。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但是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集合计
划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票人应当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p#分页标题#e#(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集合计划托管人授权代表(若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拒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本部分关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
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九部分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
序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集合计划管理资格;
2、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由集合计划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集合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为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独资或控股设立的子公司,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5、公告: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后,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在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集合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妥善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或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办理集合计划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或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或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与集合计划托管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集合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8、集合计划名称变更: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集合计划名称中与原集合计划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集合计划托管人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集合计划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集合计划托管人:新任集合计划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集合计划托管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后,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在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集合计划托管人或者临时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集合计划托管人或者临时集合计划托管人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三)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集合计划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
2、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集合计划管理人和新任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在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p#分页标题#e#三、新任或临时集合计划管理人接受集合计划管理或新任或临时集合计划托管人接受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前,原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或集合计划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部分 集合计划的托管
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管理人按照《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集合计划托管人与集合计划管理人之间在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登记
一、集合计划份额的登记业务
本集合计划的登记业务指本集合计划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者集合计划账户的建立和管理、集合计划份额登记、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二、集合计划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集合计划的登记业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办理。集合计划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集合计划登记业务的,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明确集合计划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集合计划账户管理、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清算及集合计划交易确认、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集合计划登记机构的权利
集合计划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集合计划账户;
3、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登记业务规则进行调整,并依照有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集合计划登记机构的义务
集合计划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集合计划份额的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本集合计划份额的登记业务;
3、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集合计划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集合计划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4、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集合计划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资者或集合计划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按《资产管理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集合计划致力于挖掘中国经济转型中具有成长性的行业,并投资于其中
具有核心竞争优势的企业,在有效控制投资组合风险的前提下,追求集合计划
资产净值的长期稳健增值。
二、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股票)、港股通标的股票、一级市场新股或增发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分离交易可转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含超短期融资券)、可交换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通知存款等)、同业存单、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其他品种,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的资产配置范围:本集合计划股票投资占集合计划资产的 50-95%,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比例占股票资产的 0-50%。每个交易日日终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集合计划持有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三、投资策略
本集合计划在中国经济增长模式转型的大背景下,寻找符合经济发展趋势的行业,积极把握由人口结构、城镇化、资源环境等大趋势带来的产业升级、商业模式创新产生的投资机会,挖掘重要行业中的优势个股,自下而上精选具有核心
竞争优势的企业,分享转型期中国经济增长的成果,在控制组合风险的前提下,追求集合计划资产的长期稳健增值。
(一)大类资产配置策略
在大类资产配置上,本集合计划首先参考管理人投资决策委员会所形成的大类资产配置范围,管理人投资决策委员会主要采取“自上而下”的方式进行大类资产配置,根据对宏观经济、市场面、 政策面等因素进行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分析研究,确定组合中股票、债券、货币 市场工具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比例。 本集合计划主要考虑的因素为:
1、国内宏观经济环境及相关指标,包括 GDP 增长率、固定资产投资、消费需求变化趋势、进出口增长变化趋势、资本账户和国际收支平衡账户、总投资变化趋势;
2、国际经济形势和证券市场状况(特别是美国市场、香港市场,包括联邦储备利率政策、货币政策以及其他相关重要指标)。
3、国家财政政策包括国债发行趋势、政府财政收支状况、税收政策及政府转移支付政策等;
4、国家货币政策、利率走势及通货膨胀预期(PPI 和 CPI)、物价变化趋势。
#p#分页标题#e#通过对以上各种因素的分析,结合全球宏观经济形势,研判国内经济的发展趋势,并在严格控制投资组合风险的前提下,确定或调整投资组合中大类资产的比例。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本集合计划将优先配置股票资产,本集合股票资产占集合计划资产的比例为 50-95%。
(二)股票投资策略
本集合计划主要关注在中国经济增长模式转型升级的时代大背景下,由于人口结构、城镇化、资源环境等大趋势带来的产业升级、商业模式创新产生的行业个股的投资机会。
本集合计划认为受益当前经济增长模式转型升级的主要领域包括:
1)消费升级:从人口结构、经济发展阶段、居民财富、地产因素等因素看,当前中国正在迈入消费驱动型国家。我国社零增速持续高于 GDP 增速的局面在未来一段时间仍将不会改变,消费是非常重要的投资方向。从政策导向上来看,
中高端消费将成为政府着力培育的经济新增长点,具体而言,品质消费、健康消费、娱乐消费、孩童消费、便捷消费等新兴消费领域有望迎来政策礼包。受益于中国改革开放 40 年的财富积累和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升,中国已经形成约 2 亿人规模的中产阶级。随着财富不断积累,主要关注以下几类机会,一是能满足中产阶级衣食住行等传统消费升级需求的企业;二是满足中产阶级的更高端的产品形态和服务形态,包括健康、娱乐、体育、旅游、金融资产管理等等;三是新生儿红利以及中老年人口比例上升带来的消费需求,包括母婴、食品、玩具、教育、健康、医药、养老、旅游等;
2)制造业升级:中国在过去快速发展的 40 年形成了规模化、集群化、低成本的制造业基础并成为全球竞争优势。未来,工程师红利将接力劳动力红利,技术创新接力低端制造。由于海外留学人员大多从事于化学、医学、计算机等科技前沿领域,随着工程师红利的迅速释放,主要可以关注以下几个领域:一是传统制造业升级,包括家电、家居、工程机械、通信设备、新型建材制造等;二是我国目前相对薄弱、将受益于政府产业扶持的战略新兴产业,如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制药等领域;
3)商业模式升级:随着科技进步,人民生活方式的变化,互联网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无所不在的基础设施,互联网化已成为一个趋势。随着技术进步、企业互联网化的发展,对传统商业模式进行优化、创新、甚至替换,带来了巨大的投资机会。
1、行业配置策略
(1)行业基本面分析
本产品实施积极的行业优化配置策略,重点配置有中长期投资价值的行业,同时也考虑估值水平、经济周期波动等因素。
在行业配置层面,本集合计划会倾向于一些符合转型期中国经济发展趋势的行业或子行业,比如中产阶级崛起带来的品质消费、人口老龄化驱动的医疗服务和养老行业、资源环境约束带来的环保和新能源行业等。不同行业的盈利能力在不同的增长和竞争阶段有很大差异,布局未来 5-10 年有良好成长性、竞争格局较好的行业可以获得较好的投资收益。本集合计划将顺应行业盈利趋势变化,选
择景气度高、行业格局较好的行业。通过跟踪宏观经济、行业数据、微观企业动向,来理解与预判行业盈利的变化趋势。具体分析时,集合计划管理人会分析具体行业的商业模式、投资回报情况,跟踪各行业整体的收入增速、利润增速、毛利率变动幅度、费用率变化来判断各行业的景气度,特别是未来的边际变化和趋势。
行业的估值分析。根据各个行业的历史数据和未来成长性,根据行业整体的历史和横向的估值对比,确定行业合理估值水平,以找到那些具有估值吸引力和潜在市值空间的行业。
通过对行业进行以上几个方面的综合定性和定量评估,对照市场的基本面预期,行业的合理估值水平,目前机构配置的比例来综合考虑各行业在组合中的配置比例。
2、个股精选策略
本集合计划投资主要遵循“自下而上”的个股投资策略,通过行业的基本面分析,对重点行业内的企业价值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主要投资对象为经过严格品质筛选和价值评估,具有持续成长性的优质股票。主要选股标准包括:
1)基本面良好,具有良好成长性的公司。
①公司治理结构良好,未受到监管机构处罚。
②公司所处的行业发展前景良好(行业增速、生意模式、竞争格局等),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具有竞争优势(如企业具有独特资源与领先技术,具有一定品牌价值)。
③基于主营业务利润增长率的上市公司成长性综合评价指标体系:主营业务利润增长率是管理人考察上市公司的利润成长性的一个主要指标,而主营业务利润取决于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利润率,因此本产品同时把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主营业务利润率也作为一项考察指标。此外,管理人还将通过下列因素来考察上市公司的成长性:Ⅰ、盈利能力;Ⅱ、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力;Ⅲ、研发能力(公司的研究能力和新产品推出能力,重点考察有效研发费用投入比率)。
2)估值合理或者低估的公司。本产品通过选择合适的估值指标,进行全面的估值分析和比较,投资估值合理的公司。衡量标准如下:
①依据上市公司所处行业的不同,选择合适的估值方法和指标;
②根据各个上市公司的历史数据和预期的成长性,进行全面的估值分析确定公司的估值水平,并进行国内、国外同类公司的估值比较,包括以下指标:Ⅰ、市盈率:重点投资于预期的市盈率低于行业平均市盈率的公司;Ⅱ、市净率:重点投资于预期的市净率低于行业平均市净率的上市公司。Ⅲ、动态市盈率 PEG。
管理人通过以上多方面的因素进行评估,综合考察上市公司的成长性以及这种成长性的可靠性和持续性,结合其股价所对应的市盈率水平与其成长性相比是否合理,作出具体的投资决策。
3、港股投资策略
本集合计划仅通过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投资于香港股票市场,将重点关注:
1)A+H 公司,与 A 股同类公司相比具有估值优势的港股公司;
2)A 股稀缺性行业和个股,博彩行业、医药和 TMT 的一些稀缺标的;
3) 具有持续领先优势或核心竞争力的企业,这类企业应具有良好成长性或为市场龙头。
(三)债权类资产投资策略
本集合计划的债权类资产投资主要分为:
1、 流动性管理
首先根据集合计划的合同约定、整体资产配置和客户退出规模的预期,确定高流动性债券资产的基本规模,选择信用好、期限短的高等级债券为主要投资对象。
2、 积极的债券投资
①通过利率预期进行久期管理的策略
项目 内容
利率预期 本集合计划主要依据如下因素预期利率变动趋势:
财政、货币政策分析;
GDP增长率及其变化趋势;
物价水平、货币供应量、债券供求分析等及其预
期;
久期管理 管理人依据债券的利率预期,决定债券投资组合的期
限结构:
如利率预期上升,降低债券组合久期;
如利率预期下降,提高债券组合久期;
在久期确定的基础上,充分把握收益率曲线的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