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入股”职工用签劳动合同吗?
52fw.cn 07-14 次遇见职工有一技之长,企业许以技术入股并分配红利,在近年来“高质量”发展的经济趋势面前,这种用工现象越来越多。那么,以技术入股的职工算是股东吗?红利是不是劳动报酬?双方还要不要签订劳动合同?自愿付出的工作时间算不算加班……发生在沧州河间市的一起劳动官司,或许能给我们一些启示。
■案情:许以公司红利
职工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2013年5月27日,位于沧州河间市的某材料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依法成立。
公司成立之前,崔某自2012年11月19日起即参与筹备工作,负责设备的安装、监督以及附属设施的建设。2013年2月15日,双方确定崔某的岗位为车间主任,工资为每月3500元,年底另加利润的5%作为提成。
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崔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14日起,崔某不再到公司上班。
崔某认为,公司事实上是辞退了自己。自己在公司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并且公司自始至终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崔某从公司支取了2013年2月17日到2014年1月的全年分红12000元。崔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公司称:崔某是公司的股东,与其他股东是平等的,不享有双倍工资的待遇。当时,崔某是以技术入股,享受的只是生活费和提成,现在都已经支取,所有股东的待遇都是一样的,都没缴纳五险一金,也都不享受加班费和双倍工资。事实上,崔某并没有存在加班现象,都是按正常的工作时间上下班。崔某是自愿退股,不存在违约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红利已领取
再付一倍工资
崔某申请劳动仲裁。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河劳人仲案(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崔某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
崔某和公司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认为,崔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成立,系合法用工主体。崔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在公司工作期间,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为崔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公司应当向崔某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月参加工作期间的另一倍工资21000元。崔某主张的利润5%的提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取,故不予支持。崔某另外主张的要求公司给付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工资,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因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公司到河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崔某办理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参加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数额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结构核定为准。公司支付崔某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月参加工作期间的另一倍工资21000元。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主张加班应举证
社会保险要补缴
崔某因与公司均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796、2024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某为证明上述主张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一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