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52fw.cn 06-08 次遇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田某与北京延环清洁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9民初9557号
原告:田某,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延环清洁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次仲街环卫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北京延环清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延环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延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于2015年7月1日入职延环中心,岗位是清洁工,工作期间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至2019年6月30日终止。2016年5月29日接组长吴某电话替人干门卫工作,工作时间是6月1日至7月31日,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致使原本安排我2016年7月1日至7月5日年假未休,2016年8月6日我在家休息期间不慎将腰扭伤,我向延环中心申请6月1日至7月31日补休2个月倒休假和2016年7月1日至7月5日年假。2016年9月1日,我收到延环中心通知,单位以我旷工18天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认为延环中心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提出仲裁,经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7〕第522号裁决书,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为此,我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延环中心辩称,我单位不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系我单位聘用制合同工,此次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离职不请假且以有病为由,拒不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经单位班组长多次通知甚至去原告家找原告,找到原告的母亲陈述利害,要求原告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其合法休假,但原告未提供,一直到8月29日,我单位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原告表示不提供,原告旷工的事实从2016年8月6日一直到开除决定前,单位一直给原告机会可以补假或办理离职手续,我单位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经过各级领导讨论开会作出开除决定。综上,原告违反了我单位的规章制度、相关的请销假制度,超过15天旷工,我单位予以开除,我方认为这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单位规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延环中心隶属于北京市延庆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环卫中心),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未建立工会。环卫中心隶属于北京市延庆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市容委),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田某于2015年7月1日入职延环中心工作,岗位是环卫垃圾综合处理中心保洁员,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小张家口垃圾填埋场,延环中心安排田某执行综合工时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月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田某入职后,延环中心的上级单位对其进行了培训,培训内容包含《延庆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安全管理制度》、《延庆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规章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延庆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业务考核标准》,其中实施细则第六章第二节工作纪律制度实施细则规定“每年旷工累计超过15天(含),给予辞退或除名处理”,田某签订了培训确认书,表明自己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上述规定。2016年8月6日,田某主张在家中休息时将腰扭伤,未去单位上班,直至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1日,延环中心及环卫中心给田某下达通知书,告知田某自2016年8月6日起至8月31日,除公休日外,共旷工18天,其没有上交任何病假条和事假单,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中工作纪律第二节第2条“每年旷工累计超过15天(含),给予辞退或除名处理”的规定,要求其于2016年9月6日前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如逾期未办理,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田某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9月7日,延环中心及环卫中心作出决议,内容为:鉴于合同制工人田某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中工作纪律第二节第2条规定,经研究自2016年9月7日起予以开除。同日,北京市延庆区市政市容工会联合会作出决定,内容为:环卫中心工会向我委工会上报了编外合同制工人田某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提出了辞退建议,经市政市容委工会联合会讨论决定,同意环卫中心工会建议,对田某予以辞退处理。2017年8月30日,田某将延环中心申请至延庆仲裁委,请求延环中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1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7〕第5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田某的仲裁请求。田某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对于当事人双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田某是否存在旷工累计超过15天的行为。
田某主张其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因生病未到单位上班,而不是无故旷工,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中医医院延庆医院诊断证明五张,该诊断证明书上写明腰扭伤;2.医院出具的DR检查报告单,在其报告单后面有“延环清洁服务中心”字样,证明其曾经向单位提交过诊断证明,单位说其诊断证明上的机关单位名称不应该是延庆环卫,应该是延环清洁服务中心,是单位一个叫王某(名字具体是哪个字不清楚)的人给其写的;3.通知,证明延环中心违法将其辞退。针对以上证据,延环中心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诊断证明,其单位无法证明田某是否伪造,但田某没有向单位提交过,也没有向单位请过假;2.对于DR报告单真实性不认可;3.对于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单位违法将田某辞退。
#p#分页标题#e#延环中心主张田某自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到单位上班,未向单位请假,累计旷工已达18天,单位按规定予以辞退,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8月29日环卫垃圾综合处理中心(环卫中心下属正科级事业单位)相关领导的相关会议记录、处理建议,证明相关领导协商一致,对田某按旷工处理;2.2016年8月29日会议记录,证明田某也参加了此次会议,田某没有向单位提交过假条,也未按时到单位上班,单位向其告知过将其辞退的原因;3.2016年9月1日延环中心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环卫中心的会议记录,证明根据会议决议,最后决定对田某按旷工处理;4.(1)2016年9月6日环卫中心党总支部会议记录,证明领导开会具体讨论对田某进行辞退处理;(2)2016年9月7日环卫中心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组织经过讨论,对田某进行辞退;(3)2016年9月7日环卫中心党总支部会议记录,证明班子成员会议记录,同意将田某辞退;(4)2016年9月7日延环中心及其上级单位环卫中心作出的决议;(5)2016年9月7日市政市容工会联合会对田某辞退的决定;(6)快递单、快递员田某1陈述快递送达的事情经过,证明已将决议及决定邮寄送达给了田某,但田某拒绝签收,快递员联系田某,一个叫陈某的人替田某签收的;5.照片两张,证明延环中心及环卫中心将决议分别张贴在环卫垃圾综合处理中心厂区及环卫中心公示栏;6.市政市容联合会证明一份、资格证书一份,证明环卫中心工会隶属于市政市容联合会,环卫中心是有工会的,但是没有资格证书,与市政市容联合会是同一组织;7.电话录音,证明环卫垃圾综合处理中心主管后勤的队长吴某曾于2016年8月29日与田某通话,吴某曾要求田某提交相应假条,但是田某说没有。针对以上证据,田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其本人意见;2.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其没有参加过会议,也没有发表过任何意见;3.对证据3不认可,其没有参加过会议;4.对证据4全部不认可,没有收到会议决定及决议,也不认识陈某;5.对证据5不认可,看不清楚;6.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环卫中心根本不存在工会,市政市容联合会不能随便授权给任何单位享有工会权利;7.对电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释明,田某不申请对录音真实性进行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责任分配,本院认定田某未按单位规定,向单位提交诊断证明等相应材料,履行请假审批手续,自2016年8月6日至8月31日旷工累计已超过15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某主张其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因生病未到单位上班,而不是无故旷工,延环中心违反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田某入职后,延环中心已经对其培训过实施细则,田某知悉并同意遵守,该细则在第六章第二节工作纪律制度实施细则已对劳动者旷工超过15天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田某在2016年8月旷工累计已超过15天,按照该细则规定,延环中心与田某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延环中心未设立工会的情况下,延环中心将解除事由通知其上级单位环卫中心,环卫中心也经过会议讨论,同意延环中心与田某解除劳动合同。环卫中心又向上级单位市政市容委的工会上报解除事由,市政市容委工会亦同意此处理决定。延环中心作出与田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田某作为一名劳动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即便确因生病不能去上班,也应向单位履行相应请假手续。故对于田某要求继续与延环中心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田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鲁文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