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组成的法律分析
52fw.cn 06-21 次遇见摘自《融资租赁及金融租赁信息平台》2017年07月31日
融资租赁-李鑫
导读:本文结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与“惠普租赁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等融资租赁合同欠款纠纷案”的审理意见,从融资租赁的法律与经济实质角度分析其租金组成的要素。本文明确了租金应当根据出租人的“融资成本”和“合理利润”来确定,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根据其发生的性质可以归入“融资成本”、“合理利润”。
一、引言
2002年9月23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惠普租赁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等融资租赁合同欠款纠纷案”做出了(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45号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服务费”作了定性,对于确定融资租赁中租金的组成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案情回顾
2000年8月15日,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及其附表,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按期支付租金。该协议约定,设备价款为13,817,447.42元和5,436,216.00元,并约定了每期租金金额。同年10月25日,被告在签收单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之后,被告违反约定未能支付租金。本案的诉争是,服务费可否属于作为租金计算基数中的设备价款的组成部分,原告是否有法律依据收取该费用。
三、法院审理意见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协议》附表中将服务费约定为设备价款的一部分,当时被告并无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是否应包括服务费未作明确规定,并允许签约双方可以“另有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中将服务费约定为设备价款的一部分并以此作为租金的组成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支持服务费的诉请。
四、法律评析
在融资租赁中,分析,实际发生的服务费等款项属于“融资成本”,高于部分的则为出租人的“利润”的组成部分。
此外,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承租人常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规定,认为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应付款项并未在该“准则”中有所规定,因此承租人往往此抗辩出租人收取此类服务费等款项无合法依据。
笔者认为承租人的该抗辩是不成立的。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否决合同效力之一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企业会计准则》作为财政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不能否决合同效力。其次,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表述来看,“租金”的确定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中约定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一条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即《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的对象的是企业的财务会计,不具有约束合同的效力。最后,出租人应收的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的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出租人的会计处理上体现“未实现融资收益”。
五、结语
综上分析,融资租赁中的租金应当根据出租人的“融资成本”和“合理利润”来确定,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款项根据其发生的性质可以归入“融资成本”或者“合理利润”中,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