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资讯】域外仲裁与临时仲裁两大突破
52fw.cn 04-12 次遇见(一)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一直禁止国内当事人将不具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境外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其编写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中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5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因此,如果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
那哪些是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沿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精神,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构成案件涉外的因素?根据此前司法实践,该问题答案为否。外商投资企业仍为中国法人,其所涉案件除非有其他涉外因素,否则并非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意义上的涉外案件,不能将其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关于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的第12113-0011号、第12112-0012号仲裁裁决案件请示的复函》中明确了该原则。
最高法院表示,朝来新生公司(内资企业)与所望之信公司(外商独资企业)均为中国法人,《合同书》内容是双方就朝来新生公司在中国境内的高尔夫球场进行股份转让及合作,所涉标的物在中国境内,合同亦在中国境内订立和履行,没有涉外民事关系的构成因素,不属于涉外合同。该合同以及所包含的仲裁条款之适用法律,无论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示约定,均应确定为中国法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1条及合同法第128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法律未授权当事人将不具备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故该案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的条款属无效协议。最后,北京市二中院据此裁定驳回朝来新生公司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相关裁决的申请。
(二)西门子公司诉黄金置地公司案在涉外因素认定方面有所突破,并凸显了“禁止反言”原则
2015年11月,上海市一中院在西门子公司诉黄金置地公司案中对涉外因素认定的前述规则进行了突破。该案具体情况如下:
2005年9月,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黄金置地公司”)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西门子公司”)签订《货物供应合同》,由西门子公司向黄金置地公司提供相应设备。合同约定争议须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新仲”)仲裁解决。
后双方发生纠纷,黄金置地公司向新仲申请仲裁。西门子公司以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新仲无权受理为由,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庭审查后驳回了西门子公司的管辖异议。
西门子公司随后提出仲裁反请求,2011年8月,仲裁庭作出裁决,驳回黄金置地公司全部仲裁请求,并支持了西门子公司相关仲裁反请求。
2013年西门子公司在上海市一中院提出承认和执行新仲仲裁裁决的申请。黄金置地公司答辩称西门子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理由之一便是该案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涉外因素,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上海市一中院审查后认为,综观该案合同所涉的主体、履行特征等方面的实际情况,该合同关系符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故系争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新仲仲裁解决的条款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 合同主体均具有一定涉外因素。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均为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区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在自贸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上述涉外因素更应给予必要重视。
第二, 合同履行特征具有涉外因素。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设备虽最终在境内工地完成交货义务,但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看,该设备系先从境外运至自贸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
上海市一中院还在该案中引用了“禁止反言”原则,认为仲裁程序系由黄金置地公司提起,在整个仲裁过程中,黄金置地公司始终是主张仲裁条款为有效的;黄金置地公司在仲裁裁决做出后部分履行了裁决确定的义务,其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原因系认为该等裁决内容存在实体错误,这说明黄金置地公司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仲裁管辖权仍是认可的。在此情况下,黄金置地公司又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提出拒绝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等公认的法律原则,故不予支持。
(三)《意见》将西门子公司诉黄金置地公司案的核心原则上升为司法解释,允许在自贸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并通过禁止反言原则进一步扩大域外仲裁适用范围
《意见》第9条第一款
正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规范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
《意见》第9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