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一起海范文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获评全国法院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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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在最高法院组织的“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中,上海海事法院杨婵法官承办的葡萄牙忠诚保险有限公司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入选获评。
此次评选系全国法院首届“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经严格选拔,从全国四级法院推荐的508家法院1203篇候选文书中选出100篇精品文书,体现了较高水准。上海法院系统共入选5篇,全国海事审判系统共入选2篇。
该案的审理及裁判就我国《海商法》中“重复保险分摊”的概括性规定进一步阐明了裁判方法,细化了裁判规则。
案件中
原告葡萄牙忠诚保险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承保了阿萨伊实业公司从中国新港港运至安哥拉罗安达港70200千克焊管的运输风险。
货物到港后,阿萨伊实业公司发现货物受损,并及时向原告和被告告知了货物出险情况。后原告向阿萨伊实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42973.22欧元,并为此支付了2536.47欧元检验费用。
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分摊保险赔偿金21486.61欧元和检验费用。
重复保险分摊纠纷属我国海事审判实践中的新类型纠纷,《海商法》第225条虽对此有所规定,但较为原则。该案审理为准确理解与适用法条规定提供了参考借鉴,同时也为《海商法》“海上保险”章节的修订,特别是丰富第225条重复保险分摊内容提供了司法实践素材。
该案曾在2018年全国优秀案例分析评比活动中获得二等奖,并被评为2017年度上海法院100个精品案例,入选中国上海司法智库精品案例和上海法院第七批(第66号)参考性案例。
附裁判文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49号
原告:葡萄牙忠诚保险有限公司(FIDELIDADE-COMPANHIA DE SEGUROS,S.A.)。住所地:葡萄牙共和国里斯本卡尔哈里兹大街30号,邮编1249-001(Largo do Calhariz, n°30,1249-001 Lisboa)。
代表人:约瑟·马努尔·阿尔法兹·邱特罗(Jose Manuel Alvarez Quintero)、安东尼奥·马努尔·马奎斯·德·索萨·诺荣哈(Antonio Manuel Marques de Sousa Noronha),该公司执行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晓璇,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500号25层01-04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寻,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葡萄牙忠诚保险有限公司(FIDELIDADE-COMPANHIA DE SEGUROS,S.A.)为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7日和7月12日,本院两次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2017年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律师、沈晓璇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寻律师、吴秋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签发了AAAB0000SHB2013B000032号保单,承保中国新港运至安哥拉罗安达港的一批螺旋焊管,货物数量为39件,保险金额为97451.64美元,承运船舶为“南远宝石(NASCO GEM)”轮1302航次,被保险人为阿萨伊实业公司(ACAIL INDUSTRIA E COMERCIO DE FERRO E ACOS S.A.,以下简称阿萨伊公司)。就同一保险标的,被保险人阿萨伊公司向原告再次投保,保险金额亦为97451.64美元,原告签发保险凭证予以承保。涉案货物在承保航次下出险,原告已向被保险人阿萨伊公司赔付42973.22欧元,并承担检验费2536.47欧元。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涉案货物系重复投保,被告应与原告按比例分摊保险赔偿金和检验费,因此诉请判令被告:1.赔偿保险金21486.61欧元及其利息(按照2013年11月19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77947.81元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支付检验费1268.24欧元及其利息(按照2013年7月24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0343.5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复保险的行为,未如实履行法律所规定的“通知”义务,属于“恶意的重复保险”,违反了《保险法》及《海商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极大的“道德风险”,因此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以及原告的分摊要求;(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依据《保险法》、《海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拒赔并拒绝原告的分摊要求;(三)原告并没有证据来支撑其诉讼请求,且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1.原告的主要证据是证明原告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及葡萄牙当地法律作出了赔付,但未证明该赔付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公正性和正当性,且无法证明被告有义务进行分摊,不能要求被告无条件按照原告的合同和审核程序以及葡萄牙法律支付保险金;2.根据《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重复保险承担的是比例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在赔付时应按比例赔偿,而非支付全部金额;3.重复保险人数量不明,原告未证明其所主张的分摊比例与金额;4.原告应当证明其是否已经行使了代位求偿权,如原告已经从责任人处获得赔偿,则不能要求被告分摊;如原告未行使代位求偿权,则是由于其故意或过失而未行使,并导致所有重复保险人都丧失了代位求偿权,故无权要求被告分摊。此外,如果原告在获得分摊以后再行使代位求偿权,会在本次保险事故中获利;5.原告有关分摊检验(公估)费、支付保险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提交了以下九组共16份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运输及货物情况。
第二组:证据2.原告签发的保险凭证和证据12.证据2的公证认证件,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保险金额为97451.64美元。
#p#分页标题#e#第三组:证据3.公估检验证书、证据13.证据3的公证认证件和证据14.公估师声明公证认证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货损情况,并由署名公估师澄清公估检验证书第3页上存在笔误,受损货物价值应为65876.40美元,而非65876.40欧元。
第四组:证据4.保险人付款凭证、证据5.保险赔偿金收据、证据15.被保险人银行签发的声明、支票复印件、存款凭条的公证认证件和证据16.证据5的公证认证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阿萨伊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42973.22欧元。
第五组:证据6.公估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保险公估公司支付了公估费2536.47欧元。
第六组:证据7.大众保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2月12日签发了AAAB0000SHB2013B000032号保单承保同一批货物,保险金额为97451.64美元。
第七组:证据8.2015年10月10日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此前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未予积极回应。
第八组:证据9.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代理人寄给被告的律师函和证据10.2014年11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发函要求被告就重复保险做出分摊,被告以“被保险人违反保单义务放弃追偿”为由,拒绝了原告的分摊要求。
第九组:证据11.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代理人致被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要求被告提供其所述被保险人违反保单义务的证明材料,但未收到任何回复。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至证据16仅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除对证据12至证据1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而证据12、证据13和证据16分别为证据2、证据3和证据5的公证认证件,证据14是对证据3的更正声明,证据15是证据4和证据5的补强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其保险合同和公估检验报告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一组证据材料:
被告代理人W.E. Cox公司、Unilex Maritime公司、West Africa与被告及被保险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代理人催促被保险人提交理赔材料,处理事故态度积极,程序合法,因在追偿时效即将届满时仍未得到被保险人的答复,导致被告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该组证据中并无直接来自于被保险人的邮件,属传来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拒绝提供理赔材料;2.该组证据中最早一封邮件的发送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此时距离货物到港已近一年,不能证明被告妥善地、诚信地进行了查勘和理赔工作;3.该组证据反映出被告要求被保险人在其实际理赔前签署代位求偿权授权书,并声明若被保险人拒绝签署该授权书,就终结保险理赔程序,说明被告提出的不合法的、不符合国际航运保险惯例的要求才是其未予赔偿的真正原因;4.原告证据显示被保险人已经向船东发送了索赔函,因此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异议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一)关于原、被告与阿萨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情况
2013年4月12日,原告签署了编号为00000131的保险凭证,保险合同编号为790023339,载明生效日期为2013年2月5日,被保险人为阿萨伊公司,险别为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是装载于“南远宝石(NASCO GEM)”轮甲板的70200千克焊管,起运港为中国新港港,目的港为安哥拉罗安达港(LUANDA,ANGOLA),保险金额为97451.64美元,承保条件包括“货物保险——A条款(C.E.01)”。原告确认,阿萨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预约保险合同关系。
2013年2月12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AAAB0000SHB2013B000032的保险单,承保同一批货物的运输风险,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和保险金额与原告签发的保险凭证记载一致。承保险别为中国人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及战争险条款(1/1/1981)[COVERING ALL RISKS AND WAR RISKS AS PER 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S AND WAR RISKS CLAUSES(1/1/1981) OF THE 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OF CHINA]。被告原公司名称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确认,原始投保单及资料已无法找寻,根据内部保单系统记录显示,投保人为“上海泽世船务有限公司”,通过上海东方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投保。
此外,原、被告双方确认各自的保险合同中均无“禁止他保条款”、“无分摊条款”或“按比例条款”,也未对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后果进行约定。
(二)关于涉案事故情况
涉案货物系编号为NG1302XGGLUA006的提单项下的39件70200千克螺旋焊管。该提单签发于2013年2月6日,载明并入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租船合同》,装货港为中国新港港,卸货港为安哥拉罗安达港,收货人为阿萨伊公司,船名航次为“南远宝石(NASCO GEM)”轮1302航次。涉案货物于2013年4月12日开始在罗安达港卸载,阿萨伊公司发现货物受损,并于当日向船东提出索赔。船长在索赔函上批注称,将涉案货物装船的租船人应当对货损承担责任。2013年5月2日,阿萨伊安哥拉公司(ACAIL ANGOLA)向船东和租船人提出索赔。原、被告确认,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告知了货物出险情况。
原告委托希尼希卡嘉(SINISCARGA)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涉案事故进行检验和公估。公估检验证书载明:39件金属管中有29件被挤压受损,其中25件受损严重,4件轻度变形;涉案货物采购价格为成本加运费安哥拉罗安达(CFR LUANDA,ANGOLA),金额为88592.40美元,其中受损货物价值为65876.40美元,残值约合12000美元,因此定损金额为53876.40美元,约合42973.22欧元;货损原因为积载不当,因承保货物受到上方货物的挤压。
(三)关于原、被告在各自保险合同下的赔付情况以及原告向被告索赔情况
#p#分页标题#e#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公估公司支付了2536.47欧元费用。同年11月19日,阿萨伊公司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同年11月27日,原告向阿萨伊公司开具支付保险赔偿金42973.22欧元的支票。阿萨伊公司于次日收悉。原告确认,因考虑采取法律行动的经济成本,没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或仲裁。
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2014年2月27日开始,被告代理人开始向被保险人催要租船合同以及被保险人出具的允许被告代理人处理向承运人追偿事宜的授权书。同年3月26日,被告代理人告知被告,被保险人在没有确定可以获得赔偿前,拒绝签署或者提供任何与理赔相关的证明文件。2014年6月,被告代理人通知被保险人:“如没有授权书,索赔已被拒绝”。
被告确认,依据其与阿萨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如阿萨伊公司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理赔材料的,被告应当负有保险赔偿义务。
2014年4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通知被告涉案货物存在重复保险情况,要求被告分摊50%的保险赔偿金即21486.61欧元。同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重申这一要求。被告于同年11月20日回复邮件称,“因被保险人违反保单义务,放弃追偿”,被告已于2014年6月通知被保险人拒赔。原告进而要求被告提供其所述被保险人违反保单义务的证明,但被告未予回复。2015年10月10日,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要求被告分摊保险赔偿金及检验费共计22754.85欧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纠纷。原告系在境外注册的主体,且涉案运输的目的港在中国境外,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构成重复保险。现本案的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相同,都是收货人阿萨伊公司;保险标的相同,是同一批货物;保险利益相同,都是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风险;承保风险相同,原告承保的协会货物A条款与被告承保的中国人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条款具有等效性,都承保同一航程的海上风险,且两份保险合同都是足额保险,因此涉案两份保险合同构成重复保险。据此,原、被告之间虽然并无直接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但存在法定的重复保险法律关系。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中,当被保险人选择向其中一个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并获得全额赔偿后,先行作出赔付的保险人(即第一赔付保险人)有权向其他保险人(即分摊保险人)提起重复保险分摊之诉。
(一)关于原告的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复保险的前提下,判断原告的分摊请求权是否成立,还应当考虑以下要件:一是原告向被保险人已经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二是被告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也负有赔偿责任;三是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向被保险人的赔付决定是否合理和谨慎
在案证据表明,原告与被保险人阿萨伊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涉案货物因承保风险发生了货损,原告根据保险公估的结果,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根据上述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保险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重复保险承担的是比例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在赔付时即应当按照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支付赔偿金;且原告应当证明不存在其他重复保险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海上保险中发生的重复保险,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并且先行赔付的保险人享有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主张分摊的权利,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中存在“禁止他保条款”、“无分摊条款”或“按比例条款”等可能影响原告赔付责任的特别约定,因此原告在被保险人向其提出赔偿请求时予以全额赔付既不违反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要求。至于涉案重复保险关系中是否还存在其他保险人,属于被告主张的反驳事实,应当由被告对此加以举证证明。因此被告提出的上述两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货物在海运过程中因积载不当而受损,被告确认该起海上保险事故属于其与被保险人阿萨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项下的承保范围,且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被告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中亦无“禁止他保条款”、“无分摊条款”或“按比例条款”等可能影响被告赔付责任的特别约定,因此被告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也负有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复保险的行为,未如实履行法律所规定的“通知”义务,属于“恶意的重复保险”,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造成极大的“道德风险”,因此被告可以拒绝支付保险金以及原告的分摊要求。对此本院认为,针对重复保险中的通知义务,《海商法》作为特别法未作规定,应当适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款规定可以理解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在知道存在重复保险的合理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如果违反,应承担因违反该义务而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首先,被告确认投保人是船方代表,并非被保险人阿萨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投保人在投保当时知道涉案重复保险的存在,因此不能认定其违反了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其次,虽然被保险人阿萨伊公司在向被告要求理赔时未告知存在重复保险,但本案中并未因此发生被保险人双重受偿的结果,保险人并未因此遭受损失;第三,重复保险不应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因为它并不会造成保险标的的风险增加,反而使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各保险人在全额收取保险费对价的情况下仅需分摊损失风险,降低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即使认为本案属于“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告知重要情况的情形,被告据此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也因“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此外,法律设定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恶意重复受偿,而非禁止重复保险,相反,既然《海商法》和《保险法》赋予被保险人向各个重复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就表示法律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安排重复保险的合同自由。被告不能仅以被保险人存在重复受偿的可能性而拒赔。当然,如果被保险人确实存在故意隐瞒重复保险,意图获得多重赔偿,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两份保险合同均应无效,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的此节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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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还辩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告有权拒赔并拒绝原告的分摊要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同时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这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保险人核定保险赔偿并不应完全依赖于被保险人提供的理赔材料,保险人自身也应当在接到出险报告后及时组织查勘、进行核定。从在案证据看,被告未在接到出险报告后积极、谨慎地开展保险理赔工作。此外,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向被保险人催要的并非是法律规定的“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而是其今后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可能会需要的文件。因此,被告的拒赔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其次,被告的此节抗辩与被保险人向其他保险人自由求偿的法定权利相冲突。被保险人已经向原告提交了一套理赔材料而获得了全额赔付,要求其必须向被告再提交一套理赔材料是不合理的。相反,被保险人在获得赔付后不再配合被告的理赔程序要求,恰是其并未恶意获取重复受偿的表现。虽然第一赔付保险人必须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才有权提起重复保险分摊之诉,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重复保险中的各保险人已经有了预期分摊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因被保险人行使向其他保险人自由求偿的权利而导致在被告的保险合同项下无法得到保险赔偿的,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分摊请求权,否则,这与法律赋予被保险人选择求偿权和第一赔付保险人追偿权的规定是相悖的,但被告可以援引其保险合同下对抗被保险人的其他合同抗辩,以兼顾合同自由。综上,被告的此节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是否超过其赔偿责任
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按照原、被告各自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双方应当各自向被保险人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现已查明,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了42973.22欧元,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从而解除了被告在其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分摊被告应当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否则被告将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中获利。
(二)关于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况对其分摊请求权的影响
1.关于原告是否已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获得补偿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证明其是否已经行使了代位求偿权,如原告已经从责任人处获得赔偿,则不能要求被告分摊。此外,如果原告在获得分摊以后再行使代位求偿权,会在本次保险事故中获利。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会影响对原告实际损失即有权主张分摊金额的认定。如果原告确已从案外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其有权主张分摊的金额应作相应扣减。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了赔偿,被告应对其主张的反驳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然,假设被告分摊之后,原告又从第三人处获得超出其分摊比例的赔偿的,应当相应返还给被告,但被告不能以原告将来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对抗原告目前的分摊请求权。被告的此节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尚未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是否影响其分摊请求权
被告辩称,如原告未行使代位求偿权,是由于其故意或过失没有行使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在中国法下所有重复保险人都已丧失代位求偿之诉的胜诉权,因此无权要求被告分摊。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运输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连接点并不必然指向中国境内,其准据法亦因此处于待定状态。目前被告尚无证据表明对涉案事故引发的代位求偿权之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在中国境内并同时适用中国法。因此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海商法》并未规定第一赔付保险人行使分摊请求权需要以优先行使代位求偿权为前提。在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原告在向被保险人全额赔付后有两条弥补损失的法律路径,一是行使代位求偿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二是依据法律规定向其他的重复保险人主张分摊。原告作为理性经济人,因本案标的金额较小,因此原告基于诉讼成本衡量后暂时未行使代位求偿权,而优先选择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明文规定在中国提起向被告的分摊之诉合情合理。第三,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性要件是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