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合同签订地仲裁委仲裁,合同签订地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
52fw.cn 06-13 次遇见仲裁条款最核心的要素是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地仲裁委解决,已经有非常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但,合同未约定签订地,且双方主张的签订地点不一致,法院据此认定,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2民特26号
裁判日期:2018.12.26
申请人:BESWITINTERNATIONALLIMITED(柏斯旺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419HARBORNEROADEDGBASTONBIRMINGHANENGLANDB153ILB。
被申请人:张强,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二、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
2013年10月30日,柏斯旺公司与张强签订了一份《工程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纵观整份合同,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地,双方也未就具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的择定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故提起本案诉讼。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一)本案最初是张强与徐雅平个人签订了《工程居间合同》,因工程发包人需要由公司承担相应业务,故双方在同日又签订了柏斯旺公司提交的《工程居间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张强与徐雅平个人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为准;
(二)即使本案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也应由徐雅平个人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四、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甲方(委托人)徐雅平与乙方(居间人)签订《工程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印尼西变厂机电安装工程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并最终促成与建设单位签订该构成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双方义务、居间报酬支付方式等内容。该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甲方处有徐雅平签字及柏斯旺公司盖章,乙方处有张强签字,并有日期2010年10月30日。张强另提供仅有其与徐雅平签字的《工程居间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与前述《工程居间合同》均一致。本案听证过程中,关于合同签订地,张强主张在无锡签订,但无证据证明;徐雅平主张在安徽省签订,但具体地点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存在法律适用问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涉案仲裁条款约定“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于合同签订地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且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约定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亦无法就选定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BESWITINTERNATIONALLIMITED与被申请人张强的仲裁协议无效。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法。《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在我国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法院地法的适用有着一定的倾向性,而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又比较严格,这种现象并不利于我国仲裁国际声誉的建立。前述规定的变化反映出,在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方面,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在通过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增加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连结点等方式,弱化法院地法的作用、减少法院地法的适用几率。本案中,涉案仲裁条款为涉外仲裁条款,双方虽然未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但在庭审中,双方却就中国法律的适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确认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对于合同签署地为中国并无异议,进而,双方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中国,中国法同样应当适用。即便认为双方对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及仲裁地约定不明,那么最终适用的法律为法院地法也即中国法。
2、合同签订地点的确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实践中,确定合同签订地时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同时如何处理;第二、合同未约定签订地,双方签订地不同时如何处理。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合同未约定签订地点,且双方主张的签订地点不一致,且都无法证明各自的主张,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作出的前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在(2017)京02民特38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同样的认定。详情可参见环中仲裁团队于2017年4月5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 | 合同签订地不明,仲裁协议无效(北京二中院案例)。
3、实务建议:第一,应重视仲裁机构建议的示范仲裁条款,尽可能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具体的、准确的仲裁机构,这对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至关重要;第二,以合同签订地作为选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的,务必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的签订地,如果合同签订地有多家仲裁机构,还需要确定依据合同签订地的标准能确定出具体的、唯一的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