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三十年白皮书》对外发布
52fw.cn 04-24 次遇见《深圳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三十年白皮书》正式发布
深圳新闻网11月2日讯(记者张玲)1988年7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经济审判第二庭,这是全国首家专门审理涉外经济纠纷的专业审判庭,开创了涉外商事审判专业化之先河。
2018年11月2日上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深圳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三十年白皮书》及2015年—2017年深圳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三十年来,深圳法院共受理涉外商事案件24889件,在全国、全省均处于领先地位。以2016年和2017年为例,2016年,深圳法院新收一审涉外商事案件2070宗,超过全国新收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十分之一。2017年,深圳法院新收一审涉外案件1867宗,占全省同类案件的36.06%。
如今,深圳涉外商事审判已覆盖所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绝大多数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司法协助案件;案件涉及金融、科技创新、信息服务、电子商务等各行各业共100多个案由;涉案主体扩展到52个国家和地区。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粤港澳大湾区和广东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推进、国际商事法庭的成立,深圳地处多个不同法域的交汇地,新时期下的深圳涉外商事审判机遇与挑战并存。涉外商事审判庭庭长白全安表示,深圳法院将以更坚定的信心、更有力的措施,“坚定沿着改革开放之路走下去,同时要向更深更广的领域中不断开拓”。聚集优质审判资源,打造精英审判队伍,加强对新问题的研究,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建设国际化一流法院,将深圳法院建成全国涉外商事审判的新标杆。
涉外商事审判庭庭长白全安介绍白皮书基本情况
新闻发布会现场
【深圳法院涉外商事审判30年历程】
1988年以来的30年,是深圳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先行先试、大胆探索的30年,是攻坚克难的30年,也是不断完善、快速发展的30年。过去的三十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88年至2002年的开拓创新阶段。改革开放初期,当时的涉外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各种经济问题层出不穷,深圳法院以“摸着石头过河”的精神在“三来一补企业”纠纷、涉外送达、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外国法律适用和查明等方面大胆进行尝试,为以后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出台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第二阶段是2003年至2008年的建章立制阶段,涉外案件经历了从中院集中管辖到管辖权逐步下放基层法院的过程。基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大背景以及深圳地区产业结构的影响,案件数量急剧增多,“三来一补”在涉港案件中占绝对多数。深圳创新推出了《送达规程》、《涉外商事审判工作守则》、《涉外商事审判法律法规汇编》等多项工作规范。
第三阶段是2008年至2014年的全面规范阶段。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管辖权全面下放到深圳当时的六个基层法院。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蔓延以及深圳“十二五”期间深圳产业结构调整中三来一补企业的升级和升迁,涉外商事审判案件首次突破1000宗,2009年收案数突破了2000宗。
为解决立法相对滞后的问题,针对法律没有规定以及规定不明确的问题,陆续制定了《关于审理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等多个规范意见,指导司法实践。
第四阶段是从2015年至今的深化改革阶段。2015年1月28日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正式成立,深圳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5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统一由前海法院集中管辖。
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为应对全面开放新格局的考验,深圳法院进一步强化涉外商事审判职能,推进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机制改革,形成以“特定管辖法院、专门审判机构、专业审判人员”为特征的管辖格局。
在深圳中院和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前海法院先行先试,在法律框架内探索港籍陪审员、港籍和外籍调解员选任机制、规范涉外保理、跨境电商、股票配资、互联网金融等新型案件的裁判标准、成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一带一路”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形成可复制的新经验在深圳两级法院推广。
深圳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深圳德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欧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深圳德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与深圳市欧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冠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5月,欧冠公司委托德威公司安排四笔货物由深圳通过航空运输发往法国巴黎,其中UPS运单号为406-87687294项下的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了三件。德威公司起诉请求欧冠公司支付运费,欧冠公司反诉请求德威公司按照丢失货物的价值赔偿损失。
#p#分页标题#e#一审法院支持了双方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判令欧冠公司支付运费及德威公司赔偿损失。德威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驳回欧冠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根据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赔偿责任限额进行了改判。
典型意义
该案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处理具有典型意义,涉及到涉外案件的识别、国际条约的适用和赔偿限额的认定是该类纠纷中常见而典型的问题。当事人均为国内公司或自然人,如果运输目的地在域外,应识别为涉外案件。我国和法国均是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成员国,对于《蒙特利尔公约》成员国之间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限额应强制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该案的处理充分展示了我国恪守条约义务的司法形象,有利于打造公平公正透明的国际营商环境。
【案例二】内蒙古嘉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转让方恒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国际)、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集团)、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物业)、深圳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地产)与受让方内蒙古嘉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集团)于2011年4月19日在深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其持有的上海宝安企业公司、上海宝安酒店公司、上海宝安物业公司三家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嘉泰集团及其所属公司,“双方同意收到受让方壹亿元人民币后,尽快安排签署关于三家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相关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转让方和受让方原则同意恒丰国际所持有的上海宝安企业公司和上海宝安酒店公司的外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所属的香港公司。”嘉泰集团以该协议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构批准为由主张该协议已成立未生效,诉请解除该协议并要求恒丰国际、宝安集团、恒基物业、恒安地产返还已收取的首期转让款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框架协议(预约合同),不以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为生效要件,判决驳回嘉泰集团全部诉讼请求。嘉泰集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而未生效,改判支持嘉泰集团的诉讼请求。宝安集团等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各方当事人就转让相关企业股权达成的预先约定,不需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构的批准,其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才生效。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预约合同的标的为将来订立特定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如果没有直接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内容,无须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才能生效。区分预约合同与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审批的不同要求,既能实现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的有效监管,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又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鼓励投资、繁荣市场,避免司法对市场行为的不当干预,较好地体现了司法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发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
【案例三】Water Solutions(Hong Kong) Limited诉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案情简介
Water Solutions(Hong Kong) Limited(以下简称香港泉水公司)与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柏家电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签署的《制造与供给协议》约定,本协议应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进行解释和执行,各方服从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的州法院或联邦法院对有关本协议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的管辖。如必要和合适,当事方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并根据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香港泉水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有效,宏柏家电公司认为该协议约定的管辖内容既包含诉讼又包含仲裁,应属无效。
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为准据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包括成文法和相关判例。在双方当事人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既约定了诉讼又约定了仲裁的情况下,适用美国《联邦仲裁法》、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判例进行判断,认定涉案仲裁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查明并适用外国判例法的成功案例。该案涉及到仲裁协议中或裁或诉问题的认定。根据冲突规范的选择,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应是适用仲裁地(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即美国法律。根据查明的美国成文法《联邦仲裁法》、《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对于或裁或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法院通过专家意见提供的九个判例,最终确定适用了与待决案件在主要事实方面类似的先例,认定或裁或诉条款有效,支持了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权。该案中法院体现出来的尊重外国法和支持仲裁的态度,是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必须具备的司法理念,有利于提升中国的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形象。
【案例四】沈某芳、叶某光诉深圳市宏美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案
案情简介
沈某芳、叶某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2006年7月6日委托刘某兰、潘某超以该两人名义注册设立了宏美公司。2008年底开始,沈某芳、叶某光与作为名义股东的刘某兰、潘某超矛盾渐起且日益激化,终至沈某芳、叶某光失去对公司的支配权。为维护自身权益,沈某芳、叶某光以刘某兰、潘某超、宏美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以财产权属纠纷、股权纠纷、股权确认纠纷等案由多次提起诉讼。2015年1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沈某芳、叶某光系宏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宏美公司已于2010年1月停止经营,但宏美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仍在刘某兰、潘某超控制中,且宏美公司尚有大宗资产未处置。沈某芳、叶某光希望通过司法解散及后续的强制清算程序来保障自己作为实际投资人的权益,故诉请解散宏美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