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案件
52fw.cn 11-26 次遇见涉外商事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案件,符合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即属于具备涉外因素: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商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涉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商事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涉外商事案件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案件受案范围
一、具备涉外因素的因买卖、借款、保证、抵押、质押、融资租赁等各类商事关系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纠纷案件;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纠纷案件;其他与商事合同纠纷有关的涉外案件。
二、具备涉外因素的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件、企业改制纠纷案件;企业因租赁、出售、挂靠、兼并、联营、承包行为产生的纠纷案件;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纠纷案件;其他与企业纠纷有关的涉外案件。
三、具备涉外因素的股东资格确认、名册记载、资本认购、知情权纠纷案件;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增减资、清算、收购纠纷案件;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其他与公司纠纷有关的涉外案件。
四、具备涉外因素的申请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追收对外债权、未缴出资、抽逃出资纠纷案件;破产取回权、别除权、抵消权、撤销权纠纷案件;破产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其他与破产纠纷有关的涉外案件。
五、具备涉外因素的证券交易、承销、回购、上市、发行、返还、托管、登记、存管、结算纠纷案件;证券投资咨询、交易代理、资信评级服务、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其他有证券纠纷有关的涉外案件。
六、具备涉外因素的期货经纪、透支交易、强行平仓、实物交割、保证合约、交易代理纠纷案件;期货欺诈责任、内部交易责任、虚假信息责任纠纷案件;其他与期货纠纷有关的涉外案件。
七、具备涉外因素的票据保证、代理、回购纠纷案件;票据追索权、交付请求权、返还请求权、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确认票据无效纠纷案件;其他与票据纠纷有关的涉外案件。
八、具备涉外因素的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纠纷案件;其他与信托纠纷有关的涉外案件。
九、具备涉外因素的入伙、退伙纠纷案件;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件;其他与合伙纠纷有关的涉外案件。
十、具备涉外因素的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经纪、代理纠纷案件;保险费纠纷案件;其他与保险纠纷有关的涉外案件。
十一、信用证开证、议付、欺诈、融资、转让纠纷案件;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案件;其他与信用证纠纷有关的案件。
十二、具备涉外因素的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案件。
十三、申请承认、撤销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十四、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管辖规定
一、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
(二)特殊地域管辖:
1、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诉讼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如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可以由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一方当事人以外国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有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或者补偿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三来一补”企业)的,应认定其在我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该“三来一补”企业所在地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纠纷行使管辖权。
5、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
6、当事人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7、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如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营业地等。但选择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只适用于一审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不适用协议管辖。
8、涉外商事案件的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专属地域管辖
1、不动产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p#分页标题#e#2、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我国人民法院管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资、合作企业的注册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涉及转让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的合同,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上述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
二、级别管辖
(一)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5、高级人民法院。
(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发生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江北区、渝北区、北碚区、合川区、长寿区、大足区、铜梁县、璧山县、潼南县范围内诉讼标的额不足5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
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案件法律适用
一、总体原则
人民法院一般按照如下办法确定涉外商事案件应适用的法律:
(一)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外国法或者有关地区的法律;
(二)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则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法律关系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三)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有关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则应当适用该国际公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五)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无法查明的,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六)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涉外商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七)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商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当事人可以以明示方式选择涉外商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涉外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变更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及地区的实体法规范,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规范。
三、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法律
涉外商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与该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涉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四、外国法的查明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法律。
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五、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形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案件程序指引
案件程序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0年10月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2月15日)
《司法部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1981年4月29日)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1993年5月29日)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1993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1986年8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9年3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9年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2008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8年5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2009年5月14日)
一、立案程序
涉外商事案件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我国人民法院受案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涉外商事案件的立案须向人民法院立案庭提出申请。原告在申请立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诉状正、副本;
(二)证明其事实、理由的证据;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四)预交诉讼费用票据。
二、诉讼参加人的要求
(一)当事人资格
外国法人、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应提交其合法注册登记、存续的证明,并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执行董事)或股东的身份证明书,证明其姓名和职务。外国自然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证明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作为自然人的外国当事人直接向法院递交的个人身份证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等身份证明除外。
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被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企业为共同被告。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外国当事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进入清算程序的,应通知外国当事人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参加诉讼。
(二)代理人资格
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的律师。取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以内地律师身份在人民法院代理涉港澳商事案件的范围应当符合《司法部公告》(第136号)的规定。
外国当事人可以委托中国公民或是本国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对于未履行相关手续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对其代理资格不予认可。在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作为自然人的外国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出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法人、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时,除了向办案人员出示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外,还必须提供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且该证明文件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境外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境外当事人是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时,还应向法院提交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出具的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外国当事人将其在特定时期内发生的或者特定范围的案件一次性委托他人代理,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予以认可。该一次性委托在一审程序中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以下代理权限内容供外国当事人参考: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制作和修改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法律文书;代为在起诉状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上签字或盖章并接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代为立案起诉;代为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撤诉和申诉;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调解书;代为缴纳和接收法院退给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代为提出案件执行申请及接受执行财产标的等从事作为案件执行申请人的所有执行事宜;代为接收被告自动履行调解书或判决书所确定的财产标的;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他人从事上述代理行为。
三、诉讼证据的提交
#p#分页标题#e#外国当事人提供给法院的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据,若属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应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应当在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若当事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形成于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相关证明手续具体如下:
(一)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香港当事人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需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同时应当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
(二)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澳门当事人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需经我国司法部派驻澳门的中国公证员公证,同时应当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
(三)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台湾地区当事人从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先由当事人在台湾经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经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海基会)转递至大陆海协会,再转递至使用该证明材料的省一级公证机构或者中国公证员协会,确认使用。
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除诉讼主体资格之外的证据材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交给法院的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视听资料的,应附有视听资料中所用语言的记录文本及中文译本。
四、送达与期间规定
(一)送达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6、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7、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8、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二)期间
除了下列三种情形,涉外商事案件其余的期间规定与国内案件一致: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其一审答辩期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三十日;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其对判决、裁定的上诉期为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被上诉人的二审答辩期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三十日
3、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进行公告送达,送达期限为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