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商局公布13种汽车销售类典型涉嫌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52fw.cn 05-07 次遇见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从广东省工商局官网获悉,近日,广东省工商局公布了13种汽车销售类典型涉嫌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并组织合同监管专家进行了评审,以进一步提升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规范汽车销售行业合同使用。同时,组织全省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行政指导,督促相关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规范,修订不公平格式条款;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或已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予以查处。
汽车销售类典型涉嫌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违法内容主要体现在汽车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身法定义务、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或加重合同相对方的责任,以及排除合同相对方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等情形。
1.合同名称:《新车销售合同细则》
条款内容:
特别约定:上述随车配置和单价为双方签署本合同之时的现行厂配和价格,因厂家产品换代等政策的调整,在乙方提车时上述厂配可能会发生变化,单价也会因此有所变化,乙方同意接受变化后的新厂配和新价格。
点评意见:此条款属于涉嫌排除消费者权利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汽车销售合同中,配置和价格往往是消费者最为关注的,是合同能否正常履行的重要因素,合同签署后生效,交易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如发生变化,买方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本合同中,汽车卖方即合同提供方,未与买方协商,单方拟订在重复使用的《新车销售合同》,载有“上述随车配置和单价为双方签署本合同之时的现行厂配和价格,因厂家产品换代等政策的调整,在乙方提车时上述厂配可能会发生变化,单价也会因此有所变化,乙方同意接受变化后的新厂配和新价格。”的特别约定,买方要想签订合同,就必须同意接受变化后的配置和相应的价格,完全不顾买方是否满意最终的配置和价格,其属于典型不公平格式条款,排除买方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以卖方强势的地位免除因自身原因无法按合同约定内容交付订购车辆的违约责任。
此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的规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设置不公平的条件进行强制交易,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规定。
2.合同名称:某汽车《购销合同》
条款内容:
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 元,如乙方不按约定履行本合同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甲方不按约定履行本合同,应返还乙方交纳的定金,但不做任何赔偿。定金日后抵为车款,但定金数额不得超过车款总额。
点评意见:此条款属于涉嫌排除消费者权利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此条款约定消费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时,经营者有权没收定金,消费者无权返还定金,而经营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时,仅需返还定金,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排除了消费者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违反了民事行为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
此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 ,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的规定。
3.合同名称:某汽车《购销合同》
条款内容:
因不可抗力因素、厂家生产原因、政府部门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时履行,甲方无责任,时间顺延。
点评意见:此条款属于涉嫌免除经营者责任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此条款扩大了经营者免除责任的范围,将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也作为经营者免除责任的情形。厂家生产原因所导致合同无法按时履行,应属于经营者实际经营过程可以预见及避免的经营风险责任,并非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不能作为经营者免责的情形。
此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规定。
4.合同名称: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合同》
条款内容:
乙方(买方)违约,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天,乙方按合同支付滞纳金,按余额的0.2%给甲方。
点评意见:此条款属于涉嫌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根据上述条款,若消费者延迟付款,日滞纳金为按应付车款余额的0.2%收取。
第一,对比其他滞纳金:
可以看出,该车行规定的滞纳金(0.2%即万分之二十)是偏高的。
第二,在未提车的情况下,即使将迟交的车款看做是消费者对车行的负债,滞纳金的计算以逾期利率计算,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规则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这就是约定逾期利率优先,但是受最高利率限额24%的限制。上述合同中车行规定日滞纳金0.2%,即逾期年利率为73%,是远高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
综上所述,该车行规定的滞纳金偏高,客观上设置了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
#p#分页标题#e#此条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规定。
5.合同名称:某贸易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通用条款》
条款内容:
合同车辆验收应于交付当时在交付地点进行。……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如有异议应当场向乙方提出。否则,合同车辆交付完毕后发现前述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
点评意见:此条款属于涉嫌免除经营者责任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在此条款中,经营者约定消费者必须现场对车辆验收,车辆交付后,对前面所述问题均不承担责任。在现场检验中,对一些如车辆性能、质量等内在缺陷的问题,消费者完全不可能通过肉眼去检验,而经营者却约定车辆交付后,对车辆的问题不再承担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义务,免除己方的质量担保义务,属于不公平的条款。
此条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也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规定。
6.合同名称:《上海某汽车产品购销合同》
条款内容:
贷款付款:乙方要求以担保方式付款的,向甲方指定的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 日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即人民币 万元。甲方在收到金融机构发出的《批准贷款通知书》后[本合同]方生效。
点评意见:此条款属于涉嫌排除消费者权利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此条款规定,消费者需要以担保方式付款,必须向经营者指定的金额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排除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消费贷款金融机构的权利。
此条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