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审理中的体系思维(下)
52fw.cn 04-12 次遇见来源: 法语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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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理原则与类型区别
一旦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就进入司法裁判范围,法院提供裁判、执行作为最终救济。而此类纠纷的多样性,既有法律渊源不同适用的需要,也因股权纠纷涉他性有无、公共性强弱引发的调整手段差异,在确定处理一般规则的基础上,重视股权转让纠纷类型化处理就成为了必须。
(一)一般原则
需要重视股权转让自由与转让限制的主次关系,自由转让是主旋律,限制转让是副歌。
首先要注重转让自由。一方面,股权自由转让提高股东资金流动性,间接促使资本形成的过程,因此股权自由转让仍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属性之一。另一方面,有限公司股权虽然附带身份属性,但无损其聚合财产的功能,在此意义上与一般的财产转让没有根本不同。因此大方向上股权转让也不能脱离于合同法的解决方案,在鼓励交易、转让自由的原则下,履行、违约、风险承担一般合同问题也会出现在股权转让中。
其次也要关注转让限制。股权依托于公司该营利法人,除股东外又涉及公司、债权人、管理层等,存在股权在组织性权利属性上的转让限制。该限制既有公共性程度的考量,也有国家、社会利益的思虑。前者因有限、股份公司的公共性不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源于此类公司的社团封闭性,或者更深层面上的“披着法人羊皮的合伙”认识。甚至章程还可加深转让的限制程度,但可以限制不能禁止转让。股份公司在两权分离更为彻底背景下,重视股权交易市场的开放性,并无法定无优先权的,剩余的更多是公司制度属性上的限制,像公司法第142条、第177条对股权回购产生减资等问题的规制。后者涉及国家资源、国家垄断、外资特许,进场交易、审查批准等实质性程序性要求,辅之宜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的交易要求即便导致,此类股权转让环节复杂、链条较长,但作为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效力体现了国家意志,应予贯彻。
股权转让自由与转让限制应综合起来考虑,侧重前者,可能有损股权的组织属性,倾向后者,也可能损害转让自由与相对方的利益。实践中后者较为多见,又以不区分负担与处分行为更重损害,像白皮书案例十三,章程规定股东离开公司按原出资额先向最大股东转让,再经股东会讨论后转让给高管。法院据此否定了原告与案外人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这里强调了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而公司法解释四关于法定优先购买权有两项内容值得注意:一是虽强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但没有明确否定转让股东与他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是落实到履行不能,就对转让相对方利益的考量;二是明确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定股权变动必须同时提出购买股权的主张,这是对股权转让自由的落实。反观该案例,虽然是章程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在没有排除情况下,上述两项内容应有适用余地。那么最大股东既没有提出受让股权,法院又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于股东自由转让权利、合同有效背景下相对方充分保护,是否还有进一步斟酌之必要。
(二)类型区分与争议问题
股权转让作为一种标的特殊的买卖合同,当然具备一般合同的特点,常见的负担、处分问题更多通过合同法、物权法解决,不需赘述。但其中的股权因素更体现此类纠纷的特性,并已成为审理股权转让纠纷中的难点与变量。原因在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核心是合同目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股权,而股权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股权转让目的的多元性,导致纠纷是在股权不同的内容层面上展开。为此甄别合同指向的客体,区分纠纷事实的关涉类型,亦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关键所在。
第一类是普通的股权转让纠纷。股权纯粹作为一个标的出现,不会促发涉及股权的法律规制,也就不需顾及公司法、证券法等问题。像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触发公司控制权的股权交易。还有像股东与外部人间纯粹基于股权价值投资类交易。此类纠纷可能更多的还是合同法上阴阳合同、完全履行、瑕疵转让、目的不能后解除等问题。像案例十四,法院判决转让股东协助办理系争股权的变更登记义务。又像案例四中,法院按照当事人间的真实合意,要求当事人依据阳合同而非工商备案的阴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还有某些争议中公司又是解决争议的钥匙。像案例六中,到底是股权转让还是向公司借款的争议,关键是厘清公司在交易中的地位,要查明款项实质是支付给公司还是股东,前者是向公司投资,后者是要取得公司股权。行为揭示合同目的,目的决定合同性质。
第二类是涉及转让限制的股权转让纠纷。此类纠纷中股权因素上升到合同主要义务的程度,横向公司章程、法定制度上的转让限制,纵向社会管制上的转让限制,成为纠纷审理的症结所在。前者像有限责任公司第71条,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至第22条进一步具体化规定,还有章程约定的转让限制。但无论如何“转让自由”应是底线,可以限制但不能禁止。后者像国有资产管理法上的招拍挂要求,以及原外资三法、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第11条等诸多限制,在外商投资法出台后又将何去何从。其放宽股权转让限制的态度是明确的,但违法限制的救济手段又是不清晰的,可能造成审理上的障碍。
公司法解释四第22条明确,国有股转让应参照依法设定的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制,但交易规制剥夺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公权侵入私权领域,涉及股东权利的保护,亦不能允许。白皮书案例十五中,法院就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产权交易场所的规则不得剥夺,进而否定股权变动的效力,值得肯定。
另外,应强调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是股东,不是公司,思维的法系中,嵌入关注问题解决得某个模块,在我国本来已经继受的法律制度上,再引入性质迥异的另一个法系部分内容,这不是协调而是堆叠,是法律继受中不能承受之重,更何况还采取打分排名的方式。法律与法条不是一回事,体系思维与问题解决更不是一回事,用争议解决来替代体系思考,这个优劣倒是可以高下立刻判的。体与用、表与里永远是一致的,大陆法系的精髓在于体系思维和系统融贯,体系、方法永远比法条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