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名义股东擅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52fw.cn 04-13 次遇见案情简述:原告与被告甲于2009年9月10日签署代持股《协议书》,约定由甲等代原告持有将来方针公司即第三人A公司的股权,同时约定股东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等应事先获得原告的书面确认。原告现实出资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沟通),A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建立,甲挂号的股权为55%。2012年8月3日,甲伙同他人将代持的股权所有转让给了被告B公司。自此,被告以此要领强行节制了A公司。两被告及相干人恶意串通,以正当情势袒护不法目的,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侵占原告产业。请求法院讯断确认被告甲将持有的A公司55%股权转让给被告B公司的举动无效。
状师认为:乙、丙系台湾住民,原告乙以其为系争公司股权的现实持有工钱由,主张被告私自处分其股权的举动无效,故本案实质是侵权责任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令合用法》的有关划定,侵权责任纠纷该当合用侵权举动地法。系争股权所涉的A公司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C市,原告主张的侵权举动也产生在C市,故本案该当合用中华人民共和王法律。乙、丙、甲、丁签署的《协议书》和丁、甲、丙签署的《代持股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划定的景象,均为有用合同。《协议书》及《代持股协议书》的内容显示:一、该四人对两份协议内容均清晰明晰。二、四人确认,A公司现实股东及持股比例为乙持股50%,丙持股45%、技能转移公司持股5%;乙以现实投入500万元注册本钱金作为其享有50%股权的对价,该出资由丙通过甲及丁投入,挂号股东及持股比例为丁持股40%,甲持股55%,技能转移公司持股5%;在A公司建立三年时甲和丁仍旧作为该公司焦点办理职员的环境下,丙所持45%股权转让给丁8%、甲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