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服务合同与承揽合同有什么区别?(附真实案例)
52fw.cn 02-23 次遇见原告上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11月16日,原告应被的要求与被告达成设备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8.2米BOPP 生产线电气控制系统提供维修及改造工作,双方对合同诸多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见合同及技术协议)。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已经连续使用设备进行生产达近2000小时,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对设备依合同条款进行验收,目前被告不验收也不付款。2018年1月15日,原告将被告以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30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该是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2月3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018年3月7日,被告就上述裁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提出上诉。
目前本案在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后管辖裁定。
技术服务合同是科研单位“四技”合同中最常用的一种技术合同。据统计,在目前技术市场中,技术服务合同占合同总数的70%左右。然而,技术服务合同却很容易与其它技术合同及经济合同相混淆。如何准确把握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正确划分技术服务与一般社会服务的界线
一、什么是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按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类的合同,而承揽人必须交付工作成果,这就使的承揽合同与其它完成工作类的合同相区别。承揽合同是随着技术和社会的分工的发展而得到迅速发展的一类合同。承揽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承揽人自己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任务,并且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接受定作人的监督,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二、承揽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的区别
随着经济社会生活日益丰富,技术分工越来越细,人们的需求也逐渐的多样化,仅仅通过买卖关系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承揽合同就是为了满足人们的某些特殊要求而涉及的,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日益深化的时代,承揽合同有其广泛的发展空间。伴随着承揽合同的快速发展,承揽合同的纠纷逐渐增多,对这类合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研究分析,能够促进技术进一步向专业化发展,从而为提高社会整体信息化程度做出贡献。以某种技术或信息为基础而完成定做的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有相似之处,都是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合同,两者的标的都是需要委托特定的服务者才能取得的劳动成果。
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两者合同履行的目的不同,技术服务合同主要是为了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在这个过程中通常直接或者间接伴随着专业科技知识的传授和转移。而加工承揽合同的目的具有不特定性,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中的实际需求,承揽人运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没有传递专业技术知识的主观愿望。
承揽合同主要由合同法来调整,基本不会涉及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而技术服务合同除了受到合同法调整之外还要受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所以这类合同的纠纷与技术合同纠纷相比,有其独特的地方: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在取得定作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或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一般比较复杂的技术工作承揽人不能独自完成的时候,往往会与他人合作完成,这就使的承揽合同的履约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定作物交付、质量或酬金给付环节上,而更多的是承揽人之间受领酬金之争。在发生这类纠纷时主要是依照双方在合同的约定,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处理。
就上海**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认为,本案确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即原告)为上诉人(即被告)提供的最主要的是技术服务,这一点可以从合同的约定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看出。
1、 双方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前言部分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电气控制系统进行升级改造”,这种升级改造最主要是技术上的升级改造,因为在被上诉人改造前,上诉人的这台价格近八千万元人民币的设备因系统老化不能正常运转,处于瘫痪状态。被上诉人运用自己的技术对设备进行改造后,该设备现已经完全正常运转;
2、 《设备改造合同》后面的《双拉线生产控制系统技术附件》对被上诉人要实施的技术要求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分四个部分:系统概述、控制方式简述、设备简述、主机设备清单;
3、被上诉人为了履行《设备改造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使用了其自主的技术和自主开发的软件简述如下:
a、此生产线的硬件设计选型;用户软件设计开发等技术与国内外类似生产线是绝对不同的,其设计应用了被上诉人独有的设计思路和自主知识产权;
#p#分页标题#e#b、此生产线使用的全套《电气原理图》为被上诉人自主设计,图内硬件设计选型等关键技术是被上诉人根据多年工作经验设计开发而成;
c、此生产线所有控制系统控制柜的柜体设计制造,元件布局,整体合成制造等均为被上诉人独立设计开发;
d、此生产线控制系统的硬件应用也使用了很多被上诉人的特殊设计,举例:在纵拉机的驱动单元的设计上,被上诉人采用了局部DCBUS并联技术,成功解决了某被驱动电动机因为生产工艺原因长期处于发电状态时对驱动单元的损耗,即解决了现有的弊病,又将其产生的电能供给其它需要消耗电能的驱动单元,节约能源;
e、此生产线控制系统的网络构架,多种设备间的通讯,通讯接口的转换均为被上诉人自行独立设计开发;
f、此生产线控制用可编程序控制器(PLC)硬件采用西门子S7-400,软件程序开发是基于西门子博图编程软件,由被上诉人根据现场机械设备的机械性能以及产品生产工艺的需求有针对性的编写的专用用户程序,此程序为被上诉人独立开发,拥有其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g、此生产线操作和控制用工控计算机内的所有生产线控制需要的监控画面、控制功能等用户应用软件为基于西门子WINCC平台组态,被上诉人自行独立设计开发,被上诉人拥有此用户应用软件的知识产权所有权;
h、此生产线温度控制系统的硬件设计选型,网络通讯设计,数据采集以及画面控制功能均为被上诉人自行独立设计开发,被上诉人拥有其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完全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关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
本案《设备改造合同》及附件的宗旨,就是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为其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并传授解决问题的知识,因此本案是典型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1、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页最后一段指出“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认为甲方所在地法院仅指作为基层法院的巢湖市人民法院是错误的,甲方所在地法院还包括作为一审法院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案件,一般先是确定地域管辖,然后是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作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由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
2、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页第四段中说:“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并非单纯的技术服务,而按照上诉人要求,针对上诉人生产线出现的特定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