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中合伙人受伤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52fw.cn 04-30 次遇见被告井某将其位于米脂县城郊镇井家畔村的二层自建房以清包工方式(包工不包料)发包给被告白小某,被告白小某、张某与原告白庆某三人合伙负责建筑。被告杜某从事特种行业个体起重工作,并拥有吊车,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机动车驾驶证。经协商被告白小某与被告杜某约定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杜某负责该建筑楼板、过梁等起重工作。
2015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杜某在作业过程中将原告白庆某与被告白小某在二层房内捆绑好的电葫芦起重至二楼顶部,起重过程中电葫芦与吊钩脱落,落地的电葫芦将二层楼顶一块已安置好的预制混凝土楼板砸断,断落的楼板将二层房内捆绑电葫芦完未离开的原告白庆某左脚砸伤,后在榆林第一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于白庆某2016年10月9日诉至米脂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9009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米脂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
【判决结果】
米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庆某医药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鉴定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6065.54元,由被告杜某负担73626.216元;由被告井某负担18406.554元;由被告白小某负担18406.55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8406.554元;原告白庆某自付55219.66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白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白庆某承担600元,被告杜某承担800元,被告井某承担200元,被告白小某承担200元,被告张某承担200元。
【案件评析】
一、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承揽人如在工作中受伤,不属于合同的约定,定作人不负有赔偿义务。而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和雇员的地位不同,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处于主导地位,双方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所以雇主在雇佣关系中承担的是严格无过错责任,即不论雇主是否有过错,只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或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均可以向雇主要求赔偿。笔者认为,本案中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
二、承揽合同关系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与被告白小某、张某并未取得建筑资质证件,故原告白庆某、被告白小某、张某与被告井某之间的承包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仅属承揽合同中的定做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井某作为承建房屋的房主,在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及被告白小某、张某时,并没有考量其是否具有建筑资质,故其在选任为其建房的承揽人时存在过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属于该条第三人范畴的人员,故定作人被告井某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具有特种行业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个体起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杜某以其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原告交付的工作,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杜某辩称与被告白小某是雇佣关系,但雇佣人按照受雇人的劳务质量、数量、时间支付报酬,只要受雇人付出了劳动,雇用人就须支付报酬;雇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组织领导关系,受雇人在完成工作中须听雇用人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本案中被告杜某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且需要交付工作成果才能得到报酬。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致人损害的,由承揽人根据过错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杜某在作业过程中,是否已具备起重条件全然不知,起重物脱离其工作视线,违规起重未遵守作业安全防范意识,未检查起重物,致使悬空的电葫芦脱落,砸断二层顶部楼板,断落的楼板造成原告白庆某伤残,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其他合伙人对受伤合伙人的损失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白庆某与被告白小某、张某合伙承包建房,原告白庆某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伤,其合伙人也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