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都法院: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公司应承担
52fw.cn 07-14 次遇见 【案件索引】
(2016)陕0402民初509号
【当事人】
原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吉祥××有限公司、被告××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程××、被告马××、被告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0日,被告××吉祥××有限公司与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被告在信用联社贷款30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购买食品的原材料。合同签订后,某县信用合作联社发放了贷款,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吉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具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某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0日,原告分别与其它六被告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六被告对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吉祥××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知原告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替被告归还了本息2974556.59元(其中有借款人缴纳的保证金60万元)。
被告××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虽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因原告要求公司的财产共有人必须签字,被告××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从而拒绝担保,并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且该公司为有限公司,按公司法的规定,涉及公司切身利益重大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才能生效,仅有部分股权的股东之一郭辉签字,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反担保在信用社备案是必经程序,该反担保未在信用社备案,故被告并未履行反担保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具的担保协议书》《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县农村信用合同社依借款合同发履行放了贷义务后,被告××吉祥××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因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吉祥××有限公司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清贷款本息2974556.5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吉祥××有限公司支付其代偿的236万元(扣除被告××吉祥××有限公司向原告其缴纳的保证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吉祥××有限公司按236万元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约定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马××、被告程××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其偿还垫付款236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他们公司属有限公司,涉及公司切身利益重大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才能有效,仅有部分股权的股东之一郭××签字系无效合同,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郭××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它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签字是公司行为,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该《反担保保证合同》未在××县信用合作联社备案,该合同未生效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吉祥××有限公司、被告××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马××、被告程××及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具担保协议书》《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吉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36万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马××、被告程××对本判决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存在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