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的担保合同,在条件未成就时,担保人有权不承担担保责任
52fw.cn 08-05 次遇见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A公司多次从B处购买消防管材用于其施工的火车站的消防工程,尚欠B货款11万元。2015年9月,C公司向B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主要为:“A公司欠C材料费共计11万元,由C担保支付。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是A公司保证:1、2、3.担保书上欠款方加盖了A公司的印章,担保方加盖了C公司的印章。
因A公司无力支付材料款,B向法院起诉A,同时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B与A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A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案涉的保证合同属于附条件保证合同,即条件成就时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审查《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因一审A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推定认为A公司未提供发票与收据,担保书约定的三个条件中的其中一个条件未成就,因此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保证合同未成立。一审法院支持了B要求A公司支付11万元货款的请求,要求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C公司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点评】首先要确定担保合同是否成立,这是C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本案中,C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其主体地位相对于合同双方而言应当是第三人,涉案担保书上没有债权人B 的签字,为C公司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B出具的,B现持有该担保书并以其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表示其对保证书的认可,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担保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