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服务合同入典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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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时代的需求,是当下民法典编纂具备时代特征的必然要求。合同法作为社会交往和市场交易手段的法律形式,也应与时俱进,顺应交易实践发展的需要。为回应当下互联网经济崛起的交易实践,“互联网服务合同”一度作为拟新增的有名合同类型纳入中国法学会版本《中国民法典建议稿(草案)》(以下简称建议稿)中。法谚有言:“无用的法律会损害那些真正有用的法律”,互联网服务合同能否作为新增有名合同入典,需要对其立法必要性、立法方案和立法重点问题展开系统的回答,本文便是一个极简主义的尝试。
互联网服务合同的立法必要性
契约自由理念下,是否构成有名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即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之区分是立足于规范层面而言,以法律是否对特定类型的合同的名称、规则做出规定为标志。因而,首先需要判断互联网服务合同是否符合作为有名合同的基本标准——“重要且必要”。
特定合同类型重要与否,更多地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应当回归到社会生活事实,判断其在社会生活中是否具有普遍性。自1994年接入国际互联网以来,我国已跃升为网络第一大国。互联网经济也已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经济转型的引擎所在,数字庞大的用户基数和网络经济规模体现在于细微处,包含着一个个具体的互联网服务合同,无不说明了与互联网有关的交易形态并非小众,而是具有普遍性和重要性。
与重要性判断不同,必要性的判断是在事实层面的普遍性和重要性判断之外,立足于现行法规范层面,审视特定类型合同关系是否尚未得到现行法的协调和规范,或者是否现行法调整效果差强人意,确有立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互联网技术和产业自身的变迁使得其大致表现为商务电子化和消费网络化两个阶段。在互联网尚未迈入大规模商用时,其应用着重体现为电子通信手段。以2008年网络购物首次进入我国互联网十大应用为标志,我国迈入消费网络化阶段,互联网越来越多地被作为生产、生活平台。针对消费网络化的立法多体现在部门行政监管规定,而非针对消费网络化之中所涉及的各方主体合同关系的规范调整。由此可见,对于消费网络化所涉及的平台商业模式中各方主体法律关系、用户协议效力、平台规则等问题都尚需民事法律明晰其效力,是为互联网服务合同具有立法的必要性。
互联网服务合同的概念和范围
互联网服务合同的概念并非严谨的法律术语,交通、娱乐等各个领域,所涉及的主体关系和行为类型十分复杂,因而立法对其调整规则的抽象不应追求大而全,而应围绕着立法重点问题展开。
建议稿将互联网服务合同的立法重点归纳为电子化订立方式、个人信息保护以及格式合同规范。在网络经济时代,三者无疑都属于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但并非所有问题都适宜在民法典合同编分则中加以规定。
在以平台为主的互联网商业模式中,不论是平台规则、政策、声明等,都是平台作为服务提供者和作为平台管理者身份叠加的结果,并不仅仅是传统格式合同出于交易效率的考量。因而,互联网服务合同的立法重点仍然在于围绕着平台主体地位、平台规则等规范展开,并注重与《电子商务法》立法衔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