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此借款合同案件中的管辖法院
52fw.cn 08-29 次遇见 【案情】
被告苏某于2011年10月13日从原告刘某处借到人民币共计130万元,被告苏某于2013年8月6日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本人于2011年10月13日在兴宁区分多次借到刘某现金共计130万元,从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利息为本金的百分之一共104000元,从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利息为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共234000元,以上本息共计1638000元,本人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某投资公司在以上《欠条》中盖章同意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否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苏某和某投资公司偿还债务未果,诉至兴宁区法院。
被告苏某以其的个人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被告某投资公司单位的住所地均不在兴宁区管辖范围,认为兴宁区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提出来管辖权异议。
【裁判】
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苏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明确确认其在兴宁区多次借到原告的款项,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兴宁区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苏某,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南宁市兴宁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选择了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苏某、被告某投资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最终裁定驳回被告苏某、被告某投资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评析】
本案涉及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原告刘某和被告苏某、被告某投资公司就兴宁区法院是否具有该案件的管辖权产生了争议。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就级别而言,除非重大疑难案件,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自不例外;就地域而言,管辖法院的确定与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的住所地等息息相关,本案作为普通的民间借款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苏某和被告某投资公司的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都不在兴宁区,因此,判断兴宁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案件是否需要移交,关键在于兴宁区是否为合同履行地。
所谓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对于借款合同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贷款方所在地并不属于兴宁区范围。《欠条》中有写到被告苏某在兴宁区分多次借到刘某现金,但是《欠条》中写明的被告苏某在兴宁区分多次借到刘某现金并不是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而是当事人对借款事实的陈述之一,但是也只有在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同意在兴宁区履行合同义务时,才在《欠条》上面注明了多次在兴宁区借到现金的事实,而不是在其他城区借到现金。故兴宁区为合同履行地,兴宁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苏某和被告某投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