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17种常见争议免责条款效力
52fw.cn 06-20 次遇见
我国保险立法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之效力及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主要分为以下两个层面:一是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不生效力,此为保险人之法定说明义务,如违反则免责条款不生效力;二是免责条款未经提示者不生效力,即对于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者,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经有效提示即生效力。
一、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无效
对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有效提示义务,一是明确说明义务,两种义务系并列关系,保险人应同时完成,相关免责条款才能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
(一)对有效提示义务的审查认定。实践中,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以法律规定的字号、加粗等明显标志予以提示常无争议,但对于保险人是否交付保险条款颇有争议。笔者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全文送达给投保人,此系有效提示的前提条件,实践中不应作缩小解释。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的,仅以投保人在保险单或投保单上签字以推定完成了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而保险条款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尚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义务。结合实践中保险人未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的现实情况普遍存在,保险人仅以保险单上注明投保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来主张确实交付保险条款给投保人,尚未达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难以使法官形成对此事实的内心确认,因此不宜认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完成了有效提示义务。
(二)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认定。对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审判实践中常见争议为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以提别提示的打印方式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投保人的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同意投保”,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否足以证实保险人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笔者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