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责任主体析
52fw.cn 09-02 次遇见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往往存在着工程的发包、分包、转包等现象,那么其中的发包、分包、转包甚至是违法转包现象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也亟待解决。本文以王某与李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果。
2016年12月,王某与李某经协商确认形成《材料调进明细表》,该表载明工程所需材料的价格及租金等。2018年2月,建设公司的负责人与李某均在载有机械名称、开始使用时间、使用完成时间、使用天数、单价的材料费用明细表上签字。2018年4月,李某在《材料费用的情况说明》的经手人处签字。次日,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在该情况说明的证明人处签字。在案涉工程的现场指示牌中,李某以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身份对外公示,且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参加了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部例会。
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材料调进明细表》及材料费用明细表中无任何能够表明建设公司购买或租用王某工程材料的内容,亦无李某签字时系代表建设公司的内容或其他证据。《材料费用的情况说明》中落款处“经手人”是李某,建设公司负责人系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李某不具有代表建设公司的表象。故不能认定王某在主观上系善意且无过失相信李某具有代理权,案涉合同效力不应及于建设公司。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某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外公示,王某有理由相信李某能够代表建设公司。王某主张李某系代表建设公司确认购买、租用建筑机械及工程材料产生的费用,提供了材料调进明细表、材料费用明细、材料费用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且李某作为经手人、建设公司的负责人作为证明人均签字确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2。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工作人员代为签收货物的情况,李某作为经手人签名不能作为其是合同主体的依据。还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查清当事人合同订立的目的,李某作为经手人、建设公司的负责人作为证明人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的表现,故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建设工程的农民工群体往往是弱势群体,他们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合法维权。但他们是城市的建设者,忽略和伤害农民工群体的利益,与社会协调发展的宗旨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