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签署合同,可否委托管理贷款?
52fw.cn 06-01 次遇见(为掩护当事人隐私宁静及制止不须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假名,假如类似,可以我们接洽,我们将予以打消。)
一.根基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一诉称:2016年5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某某公司签署《房产生意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置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衡宇,成交代价为1030000元,被告的170000元贷款余额由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还清,原告须于2016年5月2日将定金13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与被告两边须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到衡宇办理部分签署《天津市房产生意协议》。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出了定金130000元。但被告并未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将贷款余额还清。因被告本人在外洋无法参加管理,所出具的公证委托书资料第三人某某支行认为不切合管理清算贷款余额的要求,需要被告本人参加或者出具银行承认的清算贷款资料。在原告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多次敦促被告履行还清贷款的义务时,被告均以各类来由推脱,导致至今没有履行《房产生意业务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排除原告与被告《房产生意业务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二辩称:被告赞成排除《房产生意业务合同》。《房产生意业务合同》不能履行的缘故原由是从签署合同至今履行时间过长,且在第三人某某支行管理清贷手续时,法式性的问题亦使时间过长,导致《房产生意业务合同》不能履行,且原告已提告状讼,故被告不再继续履行《房产生意业务合同》。原告只交纳130000元定金,履行水平低,租金丧失不该由被告负担。被告主观过错较低,第三人某某公司在提供居间办事历程中存在过失,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及提示义务,导致被告管理清贷历程中屡次迟延,故第三人某某公司答允担响应的责任。
二.法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某某公司于2016年5月2日签署《房产生意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030000元购置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衡宇,衡宇面积40.77平方米,贷款余额170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还清;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将130000元交付被告作为定金,如原告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无法履行或排除,则已付定金归被告全部,被告有权再将该衡宇转让于任何人,如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无法履行或排除,则被告须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除定金外1000000元房款被告赞成原告接纳贷款方式付出,原告赞成委托第三人某某公司协助原、被告管理贷款手续,如委托第三人某某公司管理贷款手续,则原告另行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署《衡宇贷款委托合同》;
原、被告两边均赞成委托第三人某某公司协助原、被告两边管理评估事宜,如委托第三人某某公司协助评估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