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鑫公司诉美商纵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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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康市天鑫健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诚信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俞振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晓沪,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73号2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CHEN HSUAN HSIN SAMUEL,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天鑫健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于2007年11月16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2007年12月20日、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晓沪、应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天鑫健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承运一批货物,从中国宁波至德国汉堡,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NGBHAM75024X的正本提单,但被告却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致使原告丧失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无法收取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2956美元,折合人民币99698.48元(汇率按7.6951计算)及逾期利息(自货物到港日起算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收);2、被告赔偿原告退税损失人民币17106.21元、内陆包干费人民币2620元、差旅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提单系被告下属的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称被告宁波分公司)经美商纵横联运有限公司(下称联运公司)授权签发的提单,联运公司是依据美国法律注册登记的一家公司,相关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联运公司承担;2、被告无单放货证据不足;3、即使被告存在无单放货行为,原告也已收汇核销,并无货款损失;4、原告诉请的退税损失、内陆费、差旅费与无单放货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除陈若文的名片外,被告对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有异议,认为被告仅是以代理的身份备案提单并代签提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除陈若文的名片外,对这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名片记载内容能与被告工商资料及陈若文代签提单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被告经网上核对后,对流转信息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本院对集装箱流转信息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货物未被放行的相反证据,本院进一步认定涉案提单下的货物已被无单放货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托单、销售合同、形式发票、商业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商业发票的买方与销售合同买方不一致,对核销单、报关单、装箱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贷记通知书显示,原告已经收到了部分货款,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货款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货物出运的事实,且报关单能客观反映货物价值,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货损金额则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贷记通知书、买卖合同、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出口收汇批次核销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单、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批次核销并不能说明原告未收到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以原告已核销主张原告无货款损失,但没有提供原告已收到货款的相应反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系用案外收汇批次核销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被告对长远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原件无异议,对被告宁波分公司向长远公司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内陆包干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被告宁波分公司向长远公司开具的发票原件,但两组发票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也当庭确认被告宁波分公司接受委托代理签发提单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已核销,无退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国家税务总局对外发布的正式文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就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主张的内陆包干费、退税损失,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1、证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2、证3、证5、证6、证7、证8、证9,均办理了公证认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认定,至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结合全案事实作综合认定。证10海运提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海运提单托运人TRANSLINK SHIPPING LINES-NING BO在本案中也无证据表明系合法存在的主体,故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贸易方式为FOB,2007年5月,原告委托长远公司代理出运货物,长远公司委托被告宁波分公司出运,被告宁波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原告签发了抬头为TRANSLINK SHIPPING LINES、编号为NGBHAM75024X的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H&F TRADE DE,从中国宁波至德国汉堡,涉案货物于2007年5月23日出运,货物至目的港后,被告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给案外人。原告已收到部分预付货款4144美元,其余部分货款12956美元不能收回,遂诉至本院。
原告主张适用中国法律,被告虽主张适用提单背面条款记载的美国法律,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系国内法人,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海商法及相关中国法律调整本案的法律关系。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事实小结,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公章英文名称与涉案提单签发人一致,且被告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格式即涉案提单格式,故被告为承运人;被告认为被告根据代理协议报备联运公司的提单,联运公司在美国合法注册,并在中国取得了无船承运人资格,本案系被告宁波分公司受联运公司的授权代理签发提单,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联运公司承担,与被告无涉。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部网站查询信息显示被告公司及被告宁波分公司都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且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格式即涉案提单格式;虽然被告抗辩是作为代理备案提单,提单正面记载被告宁波分公司代理TRANSLINK SHIPPING INC.签发提单,但代理协议中委托人联运公司和代理人被告宁波分公司都使用TRANSLINK SHIPPING INC.的英文名称,只不过被告宁波分公司加了NINGBO BRANCH后缀,而被告使用的公章英文名称即TRANSLINK SHIPPING INC.,被告宁波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也使用TRANSLINK SHIPPING INC.的英文名称,应视作被告在对外业务活动中对其身份的宣告,被告混用同一英文名称产生的后果,应对被告作不利的解释,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表明被告在庭审之前向原告披露另有联运公司,其英文名称也为TRANSLINK SHIPPING INC.,故要求原告辨识被告系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被告宁波分公司系代理被告签发提单还是代理联运公司签发提单,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视为提单承运人且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二)损失金额的确定
被告以原告已收到定金、涉案货款已核销为由,认为原告已收到全部货款;原告在起诉后重新调整了诉讼请求,扣减已收到的部分货款,仅向被告主张未收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扣减已收货款、并提供批次核销信息,能证明原告系用案外收汇核销的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剩余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货物余款损失12956美元予以认定。至于退税损失,原告虽然系用案外收汇核销,但核销之后即可申请退税,且仅以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未退税的事实及金额,故对原告的退税损失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货物出运方式为FOB,从本案证据来看,虽由原告支付内陆包干费,但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与货物买方之间达成约定由原告代买方支付,故本院认定内陆包干费系货物出运的正常成本,与无单放货损失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被告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且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前提下放货,致使原告在未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以货物出运当月第一天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折算,并从到港日起算利息损失,因原告提供的集装箱流转记录不能反映货物到港、开箱放货的具体时间、被告则不认可无单放货行为,故本院以涉案货物到目的港的时间为基准,推定无单放货时间为2007年6月23日,按当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折算,并从该日起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永康市天鑫健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12956美元(按2007年6月23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计算)及利息(自2007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天鑫健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元,由原告永康市天鑫健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60元,被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