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南漳砖瓦厂联合限产不属于垄断协议
52fw.cn 04-22 次遇见南漳县年年红砖厂、南漳县红岩砖瓦厂与张道先等涉垄断纠纷案
二审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402号
案由:联营合同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张道先
被告(上诉人):南漳县年年红砖厂(下称年年红砖厂)
被告(上诉人):南漳县红岩砖瓦厂(下称红岩砖瓦厂)
第三人:南漳县胡家嘴砖厂(下称胡家嘴砖厂)
第三人:郑鹏
第三人:南漳县东巩镇永丰砖厂(下称永丰砖厂)
第三人:王德民
裁判要旨:
中小企业因压缩过剩产能而达成联合限产协议不属于垄断协议。
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应当以该协议及依协议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为标准。如有,即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协议;反之,则不属于。对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应综合协议所涉的市场具体情况、协议实施前后的市场变化进行合理分析和评估。
在通常情况下,如案涉当事人均为垄断协议缔约方及协同行为的实施者,则各方在与垄断行为关联度、举证条件及能力、责任性质及负担等方面均呈现等量性和同质性,因而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即便协议约定了限制产量的内容,如其系有利于压缩过剩产能、改善生态环境、客观效果上符合产业政策导向,在相关市场未严重限制竞争而具有合理性和反垄断法上的非责难性,则应依照一般商事协议规则进行处理,而不适用《反垄断法》规制。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7日,年年红砖厂(投资人王明星)、红岩砖厂(经营者王明星,系年年红砖厂投资人)、胡家嘴砖厂(经营者向发平)、郑鹏(南漳县楚玉砖厂,下称楚玉砖厂)、永丰砖厂(经营者廖启家)、王德民(南漳县信家沟砖厂,以下简称信家沟砖厂)、张道先(南漳县中原砖厂,下称中原砖厂)共同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年年红砖厂、红岩砖厂在协议期内可自主生产、销售红砖;胡家嘴砖厂每年限量生产1200万块红砖,由年年红砖厂、红岩砖厂每年按照单价0。26元/块(每两年在单价基础上上调0。005元)和实际块数结算,若超额部分生产的红砖,不得单独擅自销售;楚玉砖厂每年限量生产1100万块红砖,由年年红砖厂、红岩砖厂每年按照单价0。28元/块(每两年在单价基础上上调0。005元)和实际块数结算,若超额部分生产的红砖,不得单独擅自销售;年年红砖厂、红岩砖厂、胡家嘴砖厂、楚玉砖厂参与生产的四家砖厂,在协议期内必须各自对其厂内工作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若发生工伤事故,扣除保险公司赔付后,下余赔偿金超出五万以外部分,由全部七家联营成员共同承担;永丰砖厂、信家沟砖厂在本协议期内,停止红砖的生产及销售,由年年红砖厂每年各支付其55万元补偿款,中原砖厂在本协议期内,停止红砖的生产及销售,由年年红砖厂每年支付其44万元补偿款;永丰砖厂、信家沟砖厂、中原砖厂在协议期内,停止生产的同时应保证厂房、厂区完整,不得生产红砖或拆除、变卖厂房,在协议期内各自发生的设备维修、工人工资、债权债务、各项税费等均由各自独立承担责任。上述约定七家联营成员共同遵守,若其中一方有违约行为,违约方赔偿其他守约六方联营成员违约金50万元。
2012年12月11日,各方在上述《联合经营协议》基础上,就未尽事宜共同协商,订立《联合经营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联合经营协议》第三条中,胡家嘴砖厂、楚玉砖厂若未能按上述数额足额完成产量,差额部分红砖数额按0。05元/块的价款,补偿给年年红砖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重大事故导致停产30日以上,该联营协议将按停产日期顺延支付停产砖厂补偿款),超出部分按照年年红砖厂要求定量生产,该两款中“每两年在单价基础上上调0。005元”的约定废除,协议期满后次年,原停产砖厂继续停产一年,不享受本协议的补偿。年年红砖厂、红岩砖厂、胡家嘴砖厂、楚玉砖厂继续生产一年,但必须协商后统一定价销售,胡家嘴砖厂、楚玉砖厂协议期内,每年厂内库存红砖数额五十万块以内,由年年红砖厂于公历每月5号按上月实际数量结清产量款项,库存超过五十万块以外部分,年年红砖厂可不予结算。
协议签订后,永丰砖厂、王德民的信家沟砖厂、张道先的中原砖厂依约停产,年年红砖厂、红岩砖厂向停产方支付补偿款。其中,截止2013年底,共向张道先支付补偿款33万元、向永丰砖厂支付补偿款42万。此外,年年红砖厂、红岩砖厂另向胡家嘴砖厂支付12万。其后,年年红砖厂、红岩砖厂未再支付补偿款。2013年8月左右,胡家嘴砖厂因产品积压而停产。同年9月27日,郑鹏出具说明,认可9月份自行对外售砖44车。
2014年8月9日,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南漳工商局)向年年红砖厂、红岩砖厂分别下达了南工商处字(2014)644号、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七条第四项“利用合同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规定,决定对年年红砖厂、红岩砖厂分别处罚款2。6万、2。4万元。
张道先明确诉请为:1、年年红砖厂、红岩砖厂继续履行合同;2、年年红砖厂、红岩砖厂向张道先支付拖欠的补偿款1283300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3、年年红砖厂、红岩砖厂依约向张道先支付违约金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年年红砖厂、红岩砖厂负担。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协议本身并不能达到垄断当地砖块市场的目的,不属于垄断协议,年年红砖厂、红岩砖厂应按承诺向张道先支付补偿款,故判决南漳县年年红砖厂、南漳县红岩砖瓦厂支付张道先补偿款12万元及违约金。
#p#分页标题#e#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协议并非垄断协议,而系协作性联营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年年红砖厂、红岩砖厂依约应向张道先支付案涉协议履行期内的补偿款。案涉协议已于2013年8月发生履行障碍并于2013年11月7日解除。年年红砖厂、红岩砖厂解除协议时已就解除前补偿款清偿义务作出承诺,年年红砖厂、红岩砖厂应依承诺付款期限向张道先付清案涉协议履行期内的补偿款余款,反之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二、年年红砖厂、红岩砖瓦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道先补偿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张道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1、本案系一起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相关的因去产能而引发的纠纷案,系湖北省首例涉垄断案件。
2、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背景下,认定本案所涉协议是属于压缩产能、解决产能过剩、增强中小企业竞争力的联营协议还是属于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垄断协议,对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等方面均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
3、本案以“中小企业因压缩过剩产能而达成联合限产协议不属于垄断协议”为裁判主旨,对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以及豁免情形等方面做了较为详细的说理、论述,为人民法院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